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93、1094、10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純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施純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動物造型金飾壹個(價值約新臺幣貳仟元)及臺灣銀行紀念套幣壹組(價值約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日幣捌萬元及金飾壹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純金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 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 而於98年7 月22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9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 復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開2 罪刑,復由本院99年度 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甫於101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施純金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黃憲章、劉勇慶、莊德榮所有之財 物。嗣黃憲章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勇慶、莊德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 及被告施純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勇慶、莊德榮、被害人黃憲章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 份、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各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黃憲 章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30張、劉勇慶住宅遭竊盜案現 場勘察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莊德榮住 宅遭竊盜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 卷可憑。此外,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現場遺留之汗滴及 證物所分別採集之DNA 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 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乙情, 亦有該局104 年8 月5 日、同年月26日、同年9 月22日新北 警鑑字第104146584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 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 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 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 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載之時、地,分 別持石頭敲破窗戶玻璃及持木條破壞鐵窗後,再攀爬窗戶入 內行竊;亦自承於附表編號2 所載之時、地,係徒手打開窗 戶後再攀爬窗戶入內,並破壞房間門鎖入室行竊,而被告上 開行為均使安全設備即窗戶、鐵窗及房間門鎖失去防閑效用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前揭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沒收由原為從刑之一,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 之刑法修正案中,已確立為既非刑罰,亦非保安處分,而獨 立於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法律效果,並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設 有排除回溯禁止之規定,是依新刑法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 身之保安處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就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示幣別者外, 係指新臺幣)35,500元、動物造型金飾1 壹個( 價值約2,00 0 元) 及臺灣銀行紀念套幣1 壹組(價值約140 元)、日幣 80,000元及金飾1 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 件3 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 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理由
未扣案之現金35,500元、動物造型金飾1 個( 價值約2,000 元) 及臺灣銀行紀念套幣1 組(價值約140 元)、日幣80,0 00元及金飾1 兩,係被告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2 條修正之 立法理由記載:「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 ,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 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等語,該立法理由既謂「犯罪行為人不因犯罪取得所有權」 ,故修法後所欲剝奪者,即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所有權,而 係其持有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處分權。是在刑法沒收修正後 ,被害人對標的物是否仍具有所有權,並不影響被告犯罪所 得之認定,亦不影響被害人嗣後向國家聲請發還之求償權利 。犯罪利得既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 則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屬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木條,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復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而係犯案時隨手拾得之物(見原審 卷第76、77頁),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核與刑 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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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1( │104 年6 月│新北市新│黃憲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純金犯毀越│
│即起│10日晚間10│莊區八德│未提出告│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安全設備侵入│
│訴書│時30分許 │街138 巷│訴) │地,先以石頭敲破窗戶玻│住宅竊盜罪,│
│附表│ │1 號2 樓│ │璃安全設備後,再攀爬踰│累犯,處有期│
│編號│ │ │ │越窗戶侵入該住宅(所涉│徒刑捌月。未│
│3 )│ │ │ │毀損及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扣案現金新臺│
│ │ │ │ │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幣肆仟元、動│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物造型金飾壹│
│ │ │ │ │元、動物造型金飾1個(價│個( 價值約貳│
│ │ │ │ │值約2,000元)及臺灣銀行│仟元) 及臺灣│
│ │ │ │ │紀念套幣1組(價值約140│銀行紀念套幣│
│ │ │ │ │元),得手後離去。 │壹組(價值約│
│ │ │ │ │ │壹佰肆拾元)│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104 年7 月│新北市新│劉勇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純金犯毀越│
│即起│30日下午7 │莊區八德│有提出告│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安全設備侵入│
│訴書│時35分許 │街138 巷│訴) │地,徒手打開窗戶安全設│住宅竊盜罪,│
│附表│ │2 號2 樓│ │備後,再攀爬踰越窗戶侵│累犯,處有期│
│編號│ │ │ │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宅│徒刑捌月。未│
│1 )│ │ │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扣案現金新臺│
│ │ │ │ │破壞房間門鎖安全設備(│幣壹仟伍佰元│
│ │ │ │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沒收,如全部│
│ │ │ │ │訴),徒手竊取現金1,50│或一部不能沒│
│ │ │ │ │0 元,得手後離去。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3( │104 年8 月│新北市三│莊德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純金犯毀越│
│即起│25日下午7 │重區安慶│有提出告│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安全設備侵入│
│訴書│時40分許 │街129 號│訴) │地,先以隨手拾得之木條│住宅竊盜罪,│
│附表│ │ │ │破壞鐵窗安全設備後,再│累犯,處有期│
│編號│ │ │ │攀爬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徒刑玖月。未│
│2) │ │ │ │(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罪│扣案現金新臺│
│ │ │ │ │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告訴)│幣參萬元、日│
│ │ │ │ │,徒手竊取現金3 萬元、│幣捌萬元及金│
│ │ │ │ │日幣8 萬元及金飾約1 兩│飾壹兩均沒收│
│ │ │ │ │,得手後離去。 │,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