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昊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
0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2無罪部分撤銷。
吳光昊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光昊為計程車司機,明知同為計程車司機之林峰均急需金 錢繳納車貸,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路與吉林路口「全勝當舖」門口,乘林峰 均遭催收計程車車貸需錢孔急之際,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每月利息1千元之計息方式(即年利率120%),貸予林峰 均2萬元,並預扣2千元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18,000元予林 峰均,嗣又收取2期計4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6千元。
二、案經林峰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光昊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林峰 均向當舖借錢不還,伊幫他擔保、清理,他反而告伊,伊 未向林峰均收取重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峰均同為計程車司機,告訴人林峰均向 被告借款2萬元。被告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 區民族路與吉林路口「全勝當舖」門口,預扣利息2千 元,實際交付18,000元予告訴人林峰均,之後告訴人林 峰均在還款前須按每1萬元月繳1千元支付利息等情,業 據告訴人林峰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 詳(見他字卷第22頁、第28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 159頁正、反面),並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 認屬實(見他字卷第146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反面、 第41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 件。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 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 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告訴人林峰均於原審審 理時指證:伊之前有向當舖、「日仔會」及其他人借過 錢,伊開口向當舖、「日仔會」及其他人借款,都無法 再借到錢,才向被告借錢。伊當時要繳車貸、欠當舖及 「日仔會」的錢,賭博也有輸錢,並無積蓄。該2萬元 部分係要繳計程車之和潤車貸12,989元,如果沒有借到 錢,和潤會把車子牽回去。當時伊已超過車貸繳納期限 5、6天,和潤有打電話來催收,叫伊去繳錢,不然車子 要牽回去。伊借到錢就馬上拿去繳車貸,剩下的錢忘記 用於何處。伊有跟被告說伊急著繳車貸,被告也知道伊 欠當舖、「日仔會」錢,被告還曾介紹伊向「日仔會」 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第99頁反面 、第100頁、第101頁正、反面、第103頁、第160頁)。 又告訴人林峰均原應於103年4月6日繳納當月車貸12,98 9元,惟於遲延10日後之同年4月16日始繳納,且告訴人 林峰均違約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進行催款、加 計滯納金及催款手續費、要求全部清償借款、強制取回 擔保車輛等情,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 日陳報狀所附清償明細及動產擔保付條件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林峰均向伊借款後,又於103年4月底說他沒有錢,
但要繳車貸,所以再向伊借款2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 46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前有借款3萬 元給林峰均還賭債及外面的高利貸,103年4月份又借2 萬元給林峰均去還高利貸及車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前曾借錢給林峰均去繳 「日仔會」的錢,之後又跟伊借2萬,說要繳車貸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係乘告訴 人林峰均遭催收計程車車貸需錢孔急之際,借款予告訴 人林峰均。
㈢刑法重利罪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被告以1萬元每月利息1 千元之計息方式(即年利率120%),向告訴人林峰均收 取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 ,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顯有 差距,且與月息2分至3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過於 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至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林峰均相約 在全勝當舖門口拿錢,由被告進去全勝當舖,以自己名 義向全勝當舖借得2萬元後,再出來交付18,000元給告 訴人林峰均乙節,固據被告與告訴人林峰均分別供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146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第159頁反 面、第160頁正、反面),且互核相符,堪以認定。然 而,縱認被告向全勝當舖借款,曾支付2.5%倉棧費,並 按月支付2.5%利息。惟此乃屬被告犯罪所支出之成本, 本不能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更無重覆計算倉棧費,並將 此部分成本扣除後計算被告純利潤,謂被告實際取得之 利率並非重利之理甚明。此與被告嗣後擔任告訴人林峰 均保證人另向瑞發當舖借款,須負保證人責任之情形不 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 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
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 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曾任設計公司業務,現為計程車司機, 已婚,需按月支付2子女之撫養費,有欠債,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 。被告乘同業司機遭催收車貸需錢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 息,應予非難。惟借貸金額非高,獲利亦不多。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林峰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除預扣2千元外,曾付過2次利息各2千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全勝 當舖借款2萬元部分,林峰均只還2次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林峰均上開指證非虛。本院應依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6千元均予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告訴人林峰 均簽發之2萬元本票及3張借據(見偵卷第43頁反面),與 此部分重利犯罪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明知依民間習慣借貸 利率為月息2至3分(即年利率約24%至36%),惟見計程車 司機多數有小額貸款之需求,卻因信用問題難以向金融機 構取得利率較低之貸款,竟因貪圖私利,基於重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地,對於附表編號3-1所示「被 害人」欄所示急迫、需錢孔急之計程車司機,以附表編號 3-1「利息計算與攤還方式」欄所示之重利條件,貸予如
附表編號3-1「借款本金」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林峰均之指述及扣案之本票、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未向林峰均收 取重利等語。經查: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 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告訴人林峰均前有向當舖 及「日仔會」借款之經驗,此次因當舖及「日仔會」不願 借款,才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峰均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又告 訴人林峰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萬元部分,當時是我 家裡要用到錢,但是實際要用什麼錢,時間久了,我已經
忘記了。…」、「(你沒有借到這3萬元…的話,會怎麼樣 ?)3萬元的部分,我現在不記得了。…」是告訴人林峰 均向被告借款3萬元時,實際有無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 之情形,尚非無疑。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係趁 告訴人林峰均急迫之機會,故為貸與金錢。本件縱認被告 此部分有向告訴人林峰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 既未乘告訴人林峰均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之,自不負重 利罪責。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重利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明知依民間習慣借貸 利率為月息2至3分(即年利率約24%至36%),惟見計程車 司機多數有小額貸款之需求,卻因信用問題難以向金融機 構取得利率較低之貸款,竟因貪圖私利,基於重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欄所示急迫、需錢孔急之計程車司機,以附表編 號1、2「利息計算與攤還方式」欄所示之重利條件,貸予 如附表編號1、2「借款本金」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王潤澤、陳進祥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未向王潤澤、 陳進祥收取重利等語。經查: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 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⒈告訴人王潤澤 部分:告訴人王潤澤前有向當舖借款之經驗,係因擔心未 還款,恐遭拖走營生之計程車,此次未選擇向當舖借款等 情,業據告訴人王潤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 第91頁、第92頁)。又告訴人王潤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這3次各10萬向被告借的借款,到底是你已經賭博 輸了錢,要還輸的賭債,還是你跟被告借到錢之後,你拿 去賭博?)我是借這個錢來賭博。」、「(你跟被告借3 次各10萬的時候,你沒有欠任何債務,是否如此?)是。 」、「(所以你沒有向被告借到錢的話,對你而言,也沒 有關係,頂多就是不要去賭博,是否如此?)是。」、「 (被告借你這些錢,收的利息也不算低,你為何會只是因 為要錢去賭博,就要向被告借這些錢,而須負擔不算低的 利息?)我就愛賭。」、「(你當時跟被告借本案3次借 款,有非常急迫的資金需求嗎?)我就是愛賭,沒有辦法 控制想賭博的慾望。」、「(你當時跟被告借本案3次借 款,你自認為有想清楚後才向被告借錢嗎?)我也是愛賭 ,借錢之前就有用我自己的錢去賭,但輸掉了,所以我想 向被告借錢贏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是 告訴人王潤澤純為賭博慾望借款,並無需要金錢至為緊急 迫切之情形。本件縱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王潤澤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既未乘告訴人王潤澤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為之,仍不負重利罪責。⒉告訴人陳進祥部分:告訴 人陳進祥前有向當舖借款及他人借款(利率與被告同)之 經驗,此次未選擇向當舖或他人借款,係因被告適在賭場
,就近方便才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進祥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96頁 反面)。又證人陳進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被 告借的錢,其中3、4千元是要還賭債,其他的錢可能是要 加油或保養車子用的,如果我當時沒這個賭債的話,是不 會有什麼後果,如果我沒有借到這個錢去加油或保養車子 ,也不會怎麼樣,當時被告在賭博現場,我當時輸錢了, 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借我錢,被告就說可以,被告知道我 有拿這個錢還賭債,但是被告不知道我有拿這個錢去加油 、保養車子。」、「(你賭場的債主,當時有要在當天晚 上還他嗎?)沒有。」、「(賭債債主是計程車司機嗎? )是。我們都是朋友,我們一起打麻將、13支。」、「( 當時賭債債主有要你何時還錢嗎?)沒有明講,因為我們 都認識,隨時都可以遇得到,可能隔1、2天就會還了。」 、「(你賭博輸錢,這些賭債還錢的狀況大概都是在1、2 天內?)是,而且我們每天都有做生意,我們玩這個輸贏 都是幾千元,所以幾天內都有辦法還。」、「(你當時之 所以選擇跟被告借錢來還賭債的部分,純粹就是因為就近 、方便?)而且我欠的債主也輸錢,所以我不好意思拖欠 。」、「(你跟被告借錢來加油、保養車子的部分,如果 不跟被告借到錢,你有辦法跟其他人或其他單位借到錢嗎 ?)我可以做生意,因為加油、保養車子不是一定要,也 可以過1個星期去,沒有很迫切性,只是正好有這筆錢, 我就拿來加油、保養車子,就是我跟被告借到這筆錢,還 了賭債後,剩下的錢我就拿去加油、保養車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是告訴人陳進祥在賭場 因自覺不好意思積欠賭輸友人之賭債,而向被告借款,並 無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情形。本件縱認被告有向告訴 人陳進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既未乘告訴人陳 進祥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之,自不負重利罪責。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重利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判決結果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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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本金│利息計算與攤│
│ │ │ │ │ │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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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2年8月│新北市○│10萬元 │每借款1萬元 │
│ │王潤澤│間某日 │○區○○│ │,預扣利息1,│
│ │ │ │路000號2│ │000元,每月 │
│ │ │ │樓 │ │繳付利息1,00│
│ │ │ │ │ │0元 │
│ │ ├────┼────┼────┼──────┤
│ │ │102年9月│同上 │10萬元 │同上 │
│ │ │間某日 │ │ │ │
│ │ ├────┼────┼────┼──────┤
│ │ │102年10 │同上 │10萬元 │同上 │
│ │ │月間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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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2年11 │同上 │1萬元 │每借款1萬元 │
│ │陳進祥│月間某日│ │ │,預扣利息1,│
│ │ │ │ │ │500元,約定 │
│ │ │ │ │ │每3日為1期還│
│ │ │ │ │ │款1,000元, │
│ │ │ │ │ │分10期償還本│
│ │ │ │ │ │息共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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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告訴人│102年7月│同上 │3萬元 │每借款1萬元 │
│ │林峰均│間某日 │ │ │,預扣利息1,│
│ │ │ │ │ │500元,月繳 │
│ │ │ │ │ │付利息1,50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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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告訴人│103年4月│臺北市○│2萬元 │每借款1萬元 │
│ │林峰均│間某日 │○區○○│ │,預扣利息1,│
│ │ │ │路與○○│ │000元,每月 │
│ │ │ │路口 │ │繳付利息1,00│
│ │ │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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