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687號
TPHM,105,上易,1687,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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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昊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
0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2無罪部分撤銷。
吳光昊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光昊為計程車司機,明知同為計程車司機之林峰均急需金 錢繳納車貸,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路與吉林路口「全勝當舖」門口,乘林峰 均遭催收計程車車貸需錢孔急之際,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每月利息1千元之計息方式(即年利率120%),貸予林峰 均2萬元,並預扣2千元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18,000元予林 峰均,嗣又收取2期計4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6千元。
二、案經林峰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光昊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林峰 均向當舖借錢不還,伊幫他擔保、清理,他反而告伊,伊 未向林峰均收取重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峰均同為計程車司機,告訴人林峰均向 被告借款2萬元。被告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 區民族路與吉林路口「全勝當舖」門口,預扣利息2千 元,實際交付18,000元予告訴人林峰均,之後告訴人林 峰均在還款前須按每1萬元月繳1千元支付利息等情,業 據告訴人林峰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 詳(見他字卷第22頁、第28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 159頁正、反面),並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 認屬實(見他字卷第146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反面、 第41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 件。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 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 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告訴人林峰均於原審審 理時指證:伊之前有向當舖、「日仔會」及其他人借過 錢,伊開口向當舖、「日仔會」及其他人借款,都無法 再借到錢,才向被告借錢。伊當時要繳車貸、欠當舖及 「日仔會」的錢,賭博也有輸錢,並無積蓄。該2萬元 部分係要繳計程車之和潤車貸12,989元,如果沒有借到 錢,和潤會把車子牽回去。當時伊已超過車貸繳納期限 5、6天,和潤有打電話來催收,叫伊去繳錢,不然車子 要牽回去。伊借到錢就馬上拿去繳車貸,剩下的錢忘記 用於何處。伊有跟被告說伊急著繳車貸,被告也知道伊 欠當舖、「日仔會」錢,被告還曾介紹伊向「日仔會」 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第99頁反面 、第100頁、第101頁正、反面、第103頁、第160頁)。 又告訴人林峰均原應於103年4月6日繳納當月車貸12,98 9元,惟於遲延10日後之同年4月16日始繳納,且告訴人 林峰均違約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進行催款、加 計滯納金及催款手續費、要求全部清償借款、強制取回 擔保車輛等情,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 日陳報狀所附清償明細及動產擔保付條件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至12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林峰均向伊借款後,又於103年4月底說他沒有錢,



但要繳車貸,所以再向伊借款2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 46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前有借款3萬 元給林峰均還賭債及外面的高利貸,103年4月份又借2 萬元給林峰均去還高利貸及車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前曾借錢給林峰均去繳 「日仔會」的錢,之後又跟伊借2萬,說要繳車貸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係乘告訴 人林峰均遭催收計程車車貸需錢孔急之際,借款予告訴 人林峰均
㈢刑法重利罪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 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 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被告以1萬元每月利息1 千元之計息方式(即年利率120%),向告訴人林峰均收 取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 ,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顯有 差距,且與月息2分至3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過於 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至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林峰均相約 在全勝當舖門口拿錢,由被告進去全勝當舖,以自己名 義向全勝當舖借得2萬元後,再出來交付18,000元給告 訴人林峰均乙節,固據被告與告訴人林峰均分別供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146頁反面、原審卷第41頁、第159頁反 面、第160頁正、反面),且互核相符,堪以認定。然 而,縱認被告向全勝當舖借款,曾支付2.5%倉棧費,並 按月支付2.5%利息。惟此乃屬被告犯罪所支出之成本, 本不能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更無重覆計算倉棧費,並將 此部分成本扣除後計算被告純利潤,謂被告實際取得之 利率並非重利之理甚明。此與被告嗣後擔任告訴人林峰 均保證人另向瑞發當舖借款,須負保證人責任之情形不 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 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



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 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曾任設計公司業務,現為計程車司機, 已婚,需按月支付2子女之撫養費,有欠債,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 。被告乘同業司機遭催收車貸需錢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 息,應予非難。惟借貸金額非高,獲利亦不多。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林峰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除預扣2千元外,曾付過2次利息各2千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全勝 當舖借款2萬元部分,林峰均只還2次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林峰均上開指證非虛。本院應依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6千元均予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告訴人林峰 均簽發之2萬元本票及3張借據(見偵卷第43頁反面),與 此部分重利犯罪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明知依民間習慣借貸 利率為月息2至3分(即年利率約24%至36%),惟見計程車 司機多數有小額貸款之需求,卻因信用問題難以向金融機 構取得利率較低之貸款,竟因貪圖私利,基於重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地,對於附表編號3-1所示「被 害人」欄所示急迫、需錢孔急之計程車司機,以附表編號 3-1「利息計算與攤還方式」欄所示之重利條件,貸予如



附表編號3-1「借款本金」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林峰均之指述及扣案之本票、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未向林峰均收 取重利等語。經查: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 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告訴人林峰均前有向當舖 及「日仔會」借款之經驗,此次因當舖及「日仔會」不願 借款,才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峰均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又告 訴人林峰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萬元部分,當時是我 家裡要用到錢,但是實際要用什麼錢,時間久了,我已經



忘記了。…」、「(你沒有借到這3萬元…的話,會怎麼樣 ?)3萬元的部分,我現在不記得了。…」是告訴人林峰 均向被告借款3萬元時,實際有無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 之情形,尚非無疑。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係趁 告訴人林峰均急迫之機會,故為貸與金錢。本件縱認被告 此部分有向告訴人林峰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 既未乘告訴人林峰均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之,自不負重 利罪責。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重利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明知依民間習慣借貸 利率為月息2至3分(即年利率約24%至36%),惟見計程車 司機多數有小額貸款之需求,卻因信用問題難以向金融機 構取得利率較低之貸款,竟因貪圖私利,基於重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欄所示急迫、需錢孔急之計程車司機,以附表編 號1、2「利息計算與攤還方式」欄所示之重利條件,貸予 如附表編號1、2「借款本金」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王潤澤陳進祥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未向王潤澤陳進祥收取重利等語。經查: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 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⒈告訴人王潤澤 部分:告訴人王潤澤前有向當舖借款之經驗,係因擔心未 還款,恐遭拖走營生之計程車,此次未選擇向當舖借款等 情,業據告訴人王潤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 第91頁、第92頁)。又告訴人王潤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這3次各10萬向被告借的借款,到底是你已經賭博 輸了錢,要還輸的賭債,還是你跟被告借到錢之後,你拿 去賭博?)我是借這個錢來賭博。」、「(你跟被告借3 次各10萬的時候,你沒有欠任何債務,是否如此?)是。 」、「(所以你沒有向被告借到錢的話,對你而言,也沒 有關係,頂多就是不要去賭博,是否如此?)是。」、「 (被告借你這些錢,收的利息也不算低,你為何會只是因 為要錢去賭博,就要向被告借這些錢,而須負擔不算低的 利息?)我就愛賭。」、「(你當時跟被告借本案3次借 款,有非常急迫的資金需求嗎?)我就是愛賭,沒有辦法 控制想賭博的慾望。」、「(你當時跟被告借本案3次借 款,你自認為有想清楚後才向被告借錢嗎?)我也是愛賭 ,借錢之前就有用我自己的錢去賭,但輸掉了,所以我想 向被告借錢贏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是 告訴人王潤澤純為賭博慾望借款,並無需要金錢至為緊急 迫切之情形。本件縱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王潤澤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既未乘告訴人王潤澤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為之,仍不負重利罪責。⒉告訴人陳進祥部分:告訴 人陳進祥前有向當舖借款及他人借款(利率與被告同)之 經驗,此次未選擇向當舖或他人借款,係因被告適在賭場



,就近方便才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進祥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96頁 反面)。又證人陳進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被 告借的錢,其中3、4千元是要還賭債,其他的錢可能是要 加油或保養車子用的,如果我當時沒這個賭債的話,是不 會有什麼後果,如果我沒有借到這個錢去加油或保養車子 ,也不會怎麼樣,當時被告在賭博現場,我當時輸錢了, 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借我錢,被告就說可以,被告知道我 有拿這個錢還賭債,但是被告不知道我有拿這個錢去加油 、保養車子。」、「(你賭場的債主,當時有要在當天晚 上還他嗎?)沒有。」、「(賭債債主是計程車司機嗎? )是。我們都是朋友,我們一起打麻將、13支。」、「( 當時賭債債主有要你何時還錢嗎?)沒有明講,因為我們 都認識,隨時都可以遇得到,可能隔1、2天就會還了。」 、「(你賭博輸錢,這些賭債還錢的狀況大概都是在1、2 天內?)是,而且我們每天都有做生意,我們玩這個輸贏 都是幾千元,所以幾天內都有辦法還。」、「(你當時之 所以選擇跟被告借錢來還賭債的部分,純粹就是因為就近 、方便?)而且我欠的債主也輸錢,所以我不好意思拖欠 。」、「(你跟被告借錢來加油、保養車子的部分,如果 不跟被告借到錢,你有辦法跟其他人或其他單位借到錢嗎 ?)我可以做生意,因為加油、保養車子不是一定要,也 可以過1個星期去,沒有很迫切性,只是正好有這筆錢, 我就拿來加油、保養車子,就是我跟被告借到這筆錢,還 了賭債後,剩下的錢我就拿去加油、保養車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是告訴人陳進祥在賭場 因自覺不好意思積欠賭輸友人之賭債,而向被告借款,並 無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情形。本件縱認被告有向告訴 人陳進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既未乘告訴人陳 進祥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之,自不負重利罪責。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重利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判決結果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本金│利息計算與攤│
│ │ │ │ │ │還方式 │
├──┼───┼────┼────┼────┼──────┤
│1 │告訴人│102年8月│新北市○│10萬元 │每借款1萬元 │
│ │王潤澤│間某日 │○區○○│ │,預扣利息1,│
│ │ │ │路000號2│ │000元,每月 │
│ │ │ │樓 │ │繳付利息1,00│
│ │ │ │ │ │0元 │
│ │ ├────┼────┼────┼──────┤
│ │ │102年9月│同上 │10萬元 │同上 │
│ │ │間某日 │ │ │ │
│ │ ├────┼────┼────┼──────┤
│ │ │102年10 │同上 │10萬元 │同上 │
│ │ │月間某日│ │ │ │
├──┼───┼────┼────┼────┼──────┤
│2 │告訴人│102年11 │同上 │1萬元 │每借款1萬元 │
│ │陳進祥│月間某日│ │ │,預扣利息1,│
│ │ │ │ │ │500元,約定 │
│ │ │ │ │ │每3日為1期還│
│ │ │ │ │ │款1,000元, │
│ │ │ │ │ │分10期償還本│




│ │ │ │ │ │息共1萬元 │
├──┼───┼────┼────┼────┼──────┤
│3-1 │告訴人│102年7月│同上 │3萬元 │每借款1萬元 │
│ │林峰均│間某日 │ │ │,預扣利息1,│
│ │ │ │ │ │500元,月繳 │
│ │ │ │ │ │付利息1,500 │
│ │ │ │ │ │元 │
├──┼───┼────┼────┼────┼──────┤
│3-2 │告訴人│103年4月│臺北市○│2萬元 │每借款1萬元 │
│ │林峰均│間某日 │○區○○│ │,預扣利息1,│
│ │ │ │路與○○│ │000元,每月 │
│ │ │ │路口 │ │繳付利息1,00│
│ │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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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