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家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5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家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家統與告訴人邵曰道素有嫌隙,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內, 於該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 序中,公然辱罵告訴人邵曰道:「比土匪還厲害」、「利用 司法詐騙」等語,足以貶損邵曰道之名譽。因認被告趙家統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 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又被害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公訴人認被告趙家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邵 曰道於偵查中之指述、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103 年11月18日準 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 開光碟之勘驗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6307號卷,下稱偵1630 7 號卷,第18、19頁)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家統固供 承於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確口出「比土匪還厲害」、 「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告訴人邵曰道犯行,辯稱:伊於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 係為回答法官之問題,而重複之前講過的話,並非再次辱罵 告訴人;伊所說「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不是針對告 訴人,是在說告訴人之父親邵旭(已歿),邵旭向伊借錢未 還,反而誣告伊欠邵旭錢,邵旭告伊詐欺、恐嚇都不成立, 伊的前科都是邵旭造成的,故伊認為邵旭有利用司法之情形 ,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等語。
五、查本件被告之配偶寸麗芳前於77年間訴請告訴人邵曰道之父 邵旭清償債務,經法院判決邵旭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 佰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勝訴確定,寸麗芳乃持以對邵旭名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邵旭死亡後,聲請對邵旭之繼承人 羅自坤等8人續為執行,羅自坤等8人因而向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 決駁回,渠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 98號民事事件審理,告訴人擔任渠等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 人寸麗芳則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上 更㈠字第98號民事事件於101年3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以 「比土匪還厲害要搶人的一樣」、「比土匪還厲害」等言詞
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部分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判處罰金6 仟元確定(下稱刑事前案),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經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簡字第4620號判決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6仟元,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上開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37、90至92頁);告訴人不服原審法 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簡字第4620號判決提起上訴,由原審 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 民事事件)審理,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 原審法院第6 法庭開庭時,陳述「比土匪還厲害」、「他利 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等言詞,有系爭民事事件103年11月1 8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勘驗該次開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3至85、93至9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 證相符(偵16307 卷第22頁背面),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2頁背面、85頁 正面,本院卷第31頁正面、4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六、復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被告在客觀上須有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外,尚須其於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 方該當構成要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被告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如被告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其主觀上對其所發 表言論並無侮辱或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認識,尚難認成立犯罪 ,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訴訟 當事人於案件審理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保護自身合法利 益之權利,此項發表言論應以保護自身訴訟利益所為之攻擊 防禦為範圍,行為人主觀上既無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及人格尊 嚴之惡意,即屬善意發表言論。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 定。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庭訊時所為「 比土匪還厲害」、「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之言詞,是 否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思,抑或如其所辯係回答法官問題,且 非針對告訴人。經查:
㈠被告所言「比土匪還厲害」部分:
⒈依原審勘驗系爭民事事件103 年11月18日庭訊錄音之結果, 被告於庭訊之初,經該事件承審法官詢問答辯要旨時,先表 示「法官我罵他什麼?」、「不然放錄音帶出來瞧,我罵他 什麼?」,經法官告以「刑事的部分已經確定」、「這邊有 勘驗筆錄」、「刑事部分你沒有上訴」,被告仍稱「我罵他
什麼要講呀,這個是最關鍵的事」;經法官明確告知「刑事 已經認定了」後,被告即稱「認定是什麼?我罵他什麼?這 個要問清楚呀!」繼而提及「土匪不是我罵的唷」、「我有 沒有罵邵曰道是土匪,法院要查呀」、「我只說比土匪厲害 呀!厲害是智慧超人的字眼」、「我罵他比土匪厲害這是罵 他是土匪?」等情(錄音時間6分30秒至7分5 秒),有原審 卷附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3、84頁正面),可徵被 告於開庭之初經法院詢問對告訴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答辯理由,被告先連續8 次反問「法官我罵他什麼」(如附 件勘驗筆錄標示處),經法官告以其罵告訴人之言詞即係刑 事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後,被告始依據刑事前案認定其以「 比土匪還厲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進行否認侵權之辯解, 並為解釋於刑事前案所為上開言詞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多次 重複提及「比土匪還厲害」之用語,此自其於庭訊錄音中稱 「土匪不是我罵的唷」、「這土匪不是我罵的唷,議員罵的 」、「我有沒有罵邵曰道是土匪,法院要查呀?我只說比土 匪還厲害呀,厲害是智慧超人的字眼」、「英雄也是比土匪 還厲害」、「好人好事也是比土匪還厲害」、「我罵他比土 匪厲害這是罵他是土匪?」(錄音時間6分30秒至7分5秒) ,可徵被告上開陳述均係針對刑事前案之答辯所為;嗣法官 接續提示刑事前案之審判筆錄,詢問「你看嘛,你們當初有 當庭放錄音,你不是說都講了沒意見,你自己看一下筆錄內 容」,被告回答「比土匪還厲害這句話我有講,是不是罵他 土匪,比土匪還厲害就是罵他土罪啦,他就是承認,厲害兩 個字是智慧超人的意思呀!」(錄音時間7分48秒至8分20秒 ),足見於系爭民事事件法官提示刑事前案筆錄之前、後( 錄音時間分別為6分30秒至7分5秒、7分48秒至8分20秒), 被告始終在解釋「比土匪還厲害」之意涵,探求其真意,實 係就刑事前案認定其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而侵害告訴人名 譽權之情事,為保護其自身之訴訟權益,於行使防禦權之合 理範圍內所為之言論,並非另行起意為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人 身攻擊。抑且,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庭訊前,甫因口出「比 土匪還厲害」一詞而遭刑事前案判決判處罰金6仟元確定, 且尚須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既已歷經民、刑事責 任之教訓,衡情實無可能於系爭民事事件再重蹈覆轍,以相 同言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僅 是重複刑事前案說過的話,主觀上並無再次侮辱告訴人之意 思等語,應屬可採,自非得遽以本件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比土匪還厲害」是在講邵旭云云 (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查,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庭訊所
為之「比土匪還厲害」言詞,係延續刑事前案之防禦權行使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刑事前案所言之「比土匪還 厲害」係指告訴人而非邵旭,業經刑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 確,有刑事前案判決理由欄第三、㈡之說明可稽(原審卷第 36頁);且依前開原審勘驗開庭錄音之結果,錄音時間7分5 秒之後,法官告以「趙先生你稍等一下,提示102 年度易字 第625號(即刑事前案)102年12月10日審理筆錄,你不是說 都講了沒有意見?」被告答以「比土匪厲害我有講,是不是 罵他土匪,比土匪厲害就是罵他是土匪啦,他就是承認」, 法官再向其確認「你說土匪不是在罵他?你是在稱讚他的意 思?」被告稱「對呀」,經告訴人向法官表示「你看他現在 還不知悔改」後,被告旋稱「稱讚他呀,智慧超人呀!」告 訴人隨即對被告提出警告稱「就這個筆錄我就可以告你,開 玩笑,再講?」被告仍繼續回應稱「我問比土匪還厲害是什 麼你要講呀?法官也有問呀!比土匪厲害是什麼意思!」( 錄音時間9分17秒至9分26秒),告訴人再回稱「這不需要問 ,就這筆錄我就可以再告你,現在已經記載在筆錄,我就可 以告你了。你再罵嘛!」被告再度稱「比土匪還厲害就是智 慧超人的意思呀! 」(原審卷第84頁正面),足見被告明知 告訴人警示將提出告訴,猶繼續與告訴人對答爭執其於刑事 前案所言「比土匪還厲害」之涵意,益見被告於上開民事事 件庭訊時所稱「比土匪還厲害」,並未脫逸刑事前案判決認 定係針對告訴人之範疇,其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附此敘 明。
㈡被告所言「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言為「利用司法詐騙」乙語,惟經 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確認其內容為「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 騙」(原審卷第84頁),合先指明。
⒉本件實係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之父邵旭間之金錢爭議,被告 因邵旭積欠2 佰萬元債務未償,乃以其配偶寸麗芳之名義為 債權人對邵旭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邵旭死亡後,邵旭 之繼承人羅自坤等8 人對前揭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民事判決羅自坤等8人敗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羅自坤等8人上訴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上 更㈠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 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至27、63、64頁);而邵旭生前 與被告及其配偶寸麗芳除前開清償債務相關之民事訴訟外( 如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本院卷第25頁),邵旭更曾 對被告提出多起刑事偽造文書、背信、詐欺、恐嚇之告訴,
其中除被訴背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7年度自字第114 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1年度訴 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外,其餘案件被告均獲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78年度偵字第38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338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80年度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本院卷 第48、49、51至5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 認邵旭生前與被告之司法糾葛甚深,被告辯稱其多次遭邵旭 提告等語,尚非屬無據。
⒊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庭訊之錄音時間8分42秒至8分46秒處, 提及「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我都還沒有講咧」,接續 又稱「我也講過詐騙的事,詐騙是根據司法的判決呀」(原 審卷第84頁正面),綜合被告此部分陳述之前後整體意旨, 係以「根據司法判決」為「詐騙」之描述,而與被告司法纏 訟之人係邵旭,並非告訴人邵曰道,已如上述;復徵以被告 強調「我都還沒有講咧」,足見被告此部分言論,與刑事前 案對告訴人所說之「比土匪還厲害」已屬二事,亦即「他利 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之對象並非延續刑事前案,即非指在 庭之告訴人而言,自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他利用 司法上可以說詐騙」之言詞不是針對告訴人,伊是在說邵旭 ,伊之所以說邵旭有司法上詐騙,是邵旭跟伊借錢,不是伊 欠邵旭錢,邵旭有簽借據給伊,伊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邵旭於71年11月9日出具收到2佰萬 元借款之借據、邵旭於75年7 月10日致被告之信函可佐(原 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所辯因邵旭向其借 款未償,又對其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其主觀上認為邵旭濫用 司法程序,而為「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詐騙」之言論,此部 分陳述之真意顯非指涉告訴人,欠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不法 故意,難認構成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庭訊時所稱之「比土匪 還厲害」雖針對告訴人而言,惟係為就刑事前案衍生之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行使防禦權,於表達答辯意旨及回應法院詢問 之合理範圍重複該等言詞;至所稱之「他利用司法上可以說 詐騙」則係指因告訴人之父邵旭對被告提出多起司法訴訟, 被告主觀感受邵旭濫用司法程序為訴訟詐欺,其指述之對象 並非告訴人。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主觀上並無侮辱或貶 低告訴人名譽之認識,不具實質真正之惡意。檢察官就所指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憑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公然侮辱犯意,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
七、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疏未詳查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庭訊之整體陳述,探求解 釋其真意,率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遽以論罪科刑, 即有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邵曰道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