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仲
被 告 巫璟鴻(原名巫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67號、第26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啓仲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巫璟鴻(原名巫俊明)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啓仲於民國99年間,因軍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0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軍法違反 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號、本院100年度軍上字第46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9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李啟仲猶不知悔改,與巫璟鴻(原名巫俊明)2人 均知悉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NOTE2,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原係戴立健所有,於102年9月7日晚 間8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號鈺昌車業內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巫璟鴻於102年9月8日前之 某時,自不詳人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於102年9月8日某 時許交由李啟仲收受之,巫璟鴻並夥同李啟仲共同攜帶上開 行動電話至不知情之黃曲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 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潮流興通訊有限公司內,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並由李啟仲
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書寫其姓名及聯絡電話供黃曲均 留存。嗣因黃曲均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施富元, 復轉交予不知情之施焜璋使用(施富元、施焜璋部分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0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判決下列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巫璟鴻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據其於原審時及被 告李啟仲於原審、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被告 巫璟鴻於原審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李啟仲叫伊去幫他問該 行動電話售價為何,該行動電話是被告李啟仲的,伊不知道 被告李啟仲如何取得該行動電話云云;被告李啟仲則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行動電話是被告巫璟鴻拿給伊的,案 發當天,被告巫璟鴻叫伊陪他去把行動電話賣掉,被告巫璟 鴻說他沒帶證件,因此伊就拿伊的證件給黃曲均影印,但伊 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戴立健所有,並於102年9月7日晚間8 時許在鈺昌車業內遭竊,而被告巫璟鴻於102年9月8日某時 許,曾獨自至潮流興通訊有限公司內詢問黃曲均該行動電話 之售價為何,並於該日再次與被告李啟仲攜帶上開行動電話 至潮流興通訊有限公司,以7,5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 販售給黃曲均,被告李啟仲向黃曲均表示其為該行動電話之
所有人,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黃曲均影印,並在其上簽 名及書寫聯絡電話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被告巫璟 鴻部分見偵字第22346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易字第67號卷 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53至55、100頁反面至101頁;被告 李啟仲部分見偵緝字第593號卷第46至47頁、原審易字第67 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57至60、98頁反面至100頁),核與 證人黃曲均、證人即被害人戴立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 述(證人黃曲均部分見偵字第23077號卷第7至10、58至59頁 、偵緝字第593號卷第40至41、51頁、偵字第22346號卷第17 至18頁、原審易字第67號卷第49至52頁;證人戴立健部分見 偵字第23077號卷第26至29頁、偵緝字第593號卷第41頁、原 審易字第67號卷第93至9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啟 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簽名等資料1份、行動電話序號 影印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拍攝上開行動電話及鈺 昌車業之照片共6張(見偵字第23077號卷第12、30、31、42 至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 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 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 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 ,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 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 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 觀諸被告李啟仲於偵訊時,先供陳伊至潮流興通訊有限公司 所賣的手機是伊自己的手機,嗣又改口供陳伊是陪被告巫璟 鴻去賣手機(見偵緝字第593號卷第16、46至47頁),並於 原審時先陳稱系爭手機乃被告巫璟鴻所有,是被告巫璟鴻要 賣手機,不是伊要賣云云(見原審易字第67號卷第26頁反面 ),嗣又改口陳稱系爭手機係被告巫璟鴻拿給伊用的,伊用 了該手機快半年云云(見原審易字第67號卷第57頁反面), 旋又改稱於102年9月7日確實有與被告巫璟鴻去鈺昌車業換 煞車皮,車行老闆說要再修一下,所以伊與被告巫璟鴻就去 對面的火鍋店吃東西,因為伊沒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所以 被告巫璟鴻就在修完車當天回到租屋處,被告巫璟鴻就拿手 機給伊用,因為當時伊沒有手機,伊沒有問被告巫璟鴻手機 從何而來云云(見原審易字第67號卷第60頁反面至61、94頁 反面);而被告巫璟鴻則係先於偵訊時供陳系爭手機乃係被 告李啟仲所有,不是伊的等語(見偵字第22346號卷第11頁
),並於原審時供陳伊有與被告李啟仲一起去賣手機,不過 手機是被告李啟仲所有,嗣則又供陳於案發前1個月看過被 告啟仲使用該手機,且該手機是被告李啟仲請另外1個朋友 幫忙辦門號所送的新手機云云(見原審易字第67號卷第28頁 反面至第29頁、第54頁反面),可見被告2人對於本件系爭 手機為誰所有?來源為何?使用時間久暫等種種情節所為之 供述,竟無一相符,甚且互相推諉卸責,俱如上述,再參以 被告巫璟鴻於原審反覆詢問下,並曾答以:「我不知道哪支 手機是贓物,所以我搞混了」等語(見原審易字第67號卷第 54頁),及證人戴立健、黃曲均2人之供述,固雖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系爭手機為被告2人所竊取,但該手機確實係被告2 人共同持往潮流興通訊有限公司賣予不知情之黃曲均,被告 2人竟對系爭手機究為誰屬相互推託,且始終無法清楚交代 來源,足認被告2人對於系爭手機乃來源不明之贓物,均有 所認識,渠等竟仍予收受,並一起至通訊行變賣得利,益證 被告2人主觀上有故意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至明。綜上所述 ,被告2人收受贓物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 4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3年6月18日由總統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併同修正前第2項規定為「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啓仲於99年間,因軍法違反職役職責 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軍法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後,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號、 本院100年度軍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9月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李啓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不察,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認 原審以證據不足諭知被告2人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知 悉系爭手機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事後並加以變賣出售,顯見其等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導致被害人取回所損失財物之困難,並 因不知情之黃曲均將系爭手機復售予不知情之施富元,並轉 交予不知情之施焜璋使用,導致渠等於司法上之訟累,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然系爭手機終能返還予被害人戴立健,兼衡 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又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 )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 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
㈡查關於本件被告2人收受贓物之犯行,系爭手機雖已歸還被 害人戴立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 3077號卷第31頁),然被告2人將系爭手機以7,500元變賣出 售予證人黃曲均,業據證人黃曲均供述在卷(見原審易字第 67號卷第52頁),且被告2人均否認該犯罪所得款項係由自 己取得,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該筆款項既屬被告2人因 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被告2人屬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分別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被告巫璟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