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454號
TPHM,105,上易,1454,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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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龍原名柯順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文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文龍:㈠於民國97年3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於97年9月30日確定,於10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㈡於101年10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2年2月19日確定,於10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 於104年12月29日因缺錢使用,因前曾至「泰雅樂養生館」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同年月14日經斷水 斷電)消費,知悉該店大門無門鎖,雖知該店套房供店內小 姐留宿工作,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 時43分許,騎乘機車至該店,佯裝顧客自該店大門進入該店 至1樓櫃檯處,竊取該店負責人吳星蘭所有置於該處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櫃檯抽屜鑰匙1支、鐵門搖控器1 個得逞後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逃出店外騎乘機車離去。嗣 經吳星蘭發現遭竊報警,由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於105年1 月4日查獲柯文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星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得為證據,依法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吳星蘭朱翠玉部分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庸傳喚並捨棄 該證人交互詰問權利,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援引作為本 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17反面至18、34頁 反面、本院卷第32頁正面、41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星蘭朱翠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63頁 正面),並有泰雅樂養生館店內監視器、及附近道路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本案被告入內行竊之「泰雅樂養生館」,於案發 當時該建物4樓,有員工朱翠玉林慧萍2人留宿,業經證人 吳星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0頁),自屬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次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係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存有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工作收入約 5至7萬元,因亂花喝酒用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18頁反面),並非貧困而生活無著之人,其因缺錢花用而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與一般竊盜罪之原因無異,沒 有任何特殊原因,而被告身心健全仍可做工而有不錯之收入 ,已如前述,其警詢之受詢問人欄內復記載:「做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5頁),且被告亦坦承有去過案發地點按摩消費過,顯見 其平日尚有資力可為高消費之活動,然竟於凌晨時分潛入有 人居住之按摩店內行竊財物,其犯罪情狀,沒有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刑法第61條係規範某部分之犯罪符合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後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自然應以該



犯罪行為人已經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節堪憫」之情形為前 提,尚難以立法者將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明列於刑法第61條2 款之可裁判免除其刑之罪名,即認本案應符合「情節堪憫」 之要件,原審法院以被告前曾至「泰雅樂養生館」消費,因 缺錢使用,因犯行所造成之危險性,容與通常在商店內竊取 財物犯行無異,尚難認與一般侵入民宅犯行同視,兼衡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本案非無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適用法律容有違誤;次查被告除業經返還被害人之 23000元之外,尚有竊取之鑰匙及遙控器各1只未返還,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原審法院未及適用 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1條 之規定,就上開竊得之鑰匙及遙控器諭知沒收及加追徵之旨 ,於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違誤及未及適用刑法第38-1條之規定,而未就犯罪所得(指 鑰匙及遙控器部分)諭知沒收及加追徵之旨為由,提起上訴 ,即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做鐵工維生,月入5-7萬元,家庭經濟小康(見偵 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8頁),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 被害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 審卷第32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竊得現金23000元已實際返還被 害人,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憑,已發生發還被害人之法律效 果,依刑法第38-1條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諭知 沒收。然竊得之鑰匙及遙控器各1只,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且未歸還被害人,審酌該物品之功能,剝奪被告之持有,尚 非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該沒收及加追徵之確定判決不影響被害人請求返還 之權利,乃事理必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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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