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443號
TPHM,105,上易,1443,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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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平宏明知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係告訴人劉文正等人共有,且原坐落該土地之門牌 號碼宜蘭縣○○鎮○○里○○○巷0號房屋前之鐵架雨棚等 建物因佔用上開土地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 案),嗣被告為免爭端,於95年10月27日前某日自行將該鐵 架雨棚拆除,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劉文正 等共有人同意,於95年10月27日後某日,在該土地上重行搭 建面積5.59平方公尺之鐵架雨棚,以此方式竊佔之,嗣告訴 人劉文正於103年8月27日前往現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 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 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



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 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 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 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 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 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因此 ,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 )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 (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 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 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前 開土地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96年7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該 土地上重行搭建面積5.59平方公尺鐵架雨棚之事實,惟其堅 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土地從以前開始就是跟地主 租的,其並沒有竊佔的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陳李素惠、林 得誠、簡陳西、簡陳男簡文魁林文泓、劉文正所共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警察分局卷第17頁、偵字第4228號卷第58至59頁)。而被告 之父李錦源自81年10月間起,於前開土地上建築房屋,佔用 簡繁則、簡林含少林張熹錦及簡蘇桂蘭等人共有之蘇澳鎮 長安段58地號面積16.081平方公尺,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易 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然判決後,李 錦源並未將房屋拆除,簡繁則、簡林含少等土地所有權人亦 未另循民事爭訟途徑訴請李錦源拆屋還地,反而仍由簡蘇桂 蘭及簡鄭阿貴每年輪流收取「地基租」,直至88年間簡蘇桂 蘭過世後始未再收取,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認定被告係承繼使用先人 所遺留、興建之房產,並每年固定繳交一定之金額予簡蘇桂 蘭及簡鄭阿貴,即便未有承租範圍之明確約定,被告及李錦 源主觀上亦存有定期繳納一定金額即可持續使用土地之認知 ,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故判決被告所涉竊佔 犯行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本院96年 度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宗存卷可考,自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確定後仍繼續使用上 開土地,並於95年10月27日後之某日,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位置搭建面積5.59平方公尺之鐵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5日羅地測字第10 30011350號函暨檢附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4228號卷第47至64、31、34至4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警察分局卷第25至26頁)。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95年10月27 日後之某日新建之鐵架雨棚為新成立之另一竊佔犯行云云, 然依告訴人劉文正於原審中所稱:被告將舊鐵架拆除後,還 是繼續使用土地,被告認為不需要還我,上次搭建的鐵架範 圍是本次搭建鐵架之範圍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 ,核與被告所辯:我在前案判決之前拆除是因為有時颱風來 時壞掉,所以就把它拆掉,我拆除舊的鐵架後仍繼續使用該



土地,我土地確實沒有還給他們,第2次搭建鐵架與第1次搭 建鐵架是同一地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顯見 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後之某日,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位置 搭建鐵架,該鐵架之坐落處與前案鐵架之位置相同甚明。再 於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雖自行將前案之鐵架拆除,然 其仍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並未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告訴人, 其並未因拆除鐵架而拋棄對於上開土地之占有,亦未曾將該 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被告於本案中之占有行為乃原先占有 狀態之繼續,非屬另一擅自竊佔行為自明。被告對於上開土 地之占有狀態既未曾中斷,且該土地始終均在被告之支配管 領之下,而被告自始占有前開土地,其重行搭建鐵架,至多 僅屬變更使用該土地之方法,仍屬原占有狀態之繼續,無證 據證明其另起竊佔之故意,已如前述,復經前案判決確定在 案,自不能因被告再行搭建鐵架於前開土地上,即認被告另 有竊佔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是否有繼續使用前開土地之權限 等民事爭議,告訴人等應另循民事爭訟途徑救濟,此與竊佔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竊 佔上開土地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其先前 即已占有使用之土地上成立另一新竊佔行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 故意及犯行,依現存卷證資料,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六、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係告訴人劉文正、陳李素惠林得誠簡陳西、簡陳男、簡 文魁、林文泓所共有,且被告曾因涉嫌擅自在蘇澳鎮長安段 62、59、59之1、42之3及前開58之2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 並堆放物品及雜物,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7 44號竊佔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況該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審理中,被告於95年12月4日供稱: 之前劉文正的媽媽簡桂蘭都有去收租金,簡鄭阿貴(上訴書 誤載為簡鄭阿桂)是劉文正的舅媽,是伊爸爸付的租金,後 來簡桂蘭死亡後,劉文正才不收租金。而證人即住於被告隔 壁之張永枝亦稱:簡桂蘭有去收租,簡桂蘭收1年,簡鄭阿 貴收1年,2人輪流收,後來一直到簡桂蘭去世後就沒有人來 收租金,但簡鄭阿貴還是有來收她的部分,一直到簡鄭阿貴 過世後才沒有來收租金等語。從而簡桂蘭及簡鄭阿貴既均已 過世,被告未再就使用前開土地一事支付他人費用,且告訴 人劉文正於該案中已就被告使用蘇澳鎮長安段58之2號土地 一事對之提出告訴,則被告至少應知告訴人劉文正並無同意



其使用蘇澳鎮長安段58之2地號土地。況該竊佔案件於原審 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審理時,經該院法官於95年10月 27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已將蘇澳鎮長安段58之2地號的鐵 架拆除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與 所附照片存卷可稽,從而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後某日,未經 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逕行在蘇澳鎮長安段58之2地號土地 再行搭設鐵架,即屬另行起意之竊佔行為。然原審竟以被告 未曾拋棄對於上開土地之占有,亦未曾將該土地返還土地所 有人,認被告重新搭建之行為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而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業已占有之土 地上成立新的竊佔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之犯意及 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 難謂有違誤。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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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