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388號
TPHM,105,上易,1388,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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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昀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
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
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哲昀與同案被告姚政廷(已判決有罪 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589-JZE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士林區福林路與中正路口時,姚政廷因認黎學鴻所駕駛附 載其妻劉誼瑄之系爭車輛,與其他同行友人之機車發生擦撞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機車停放在黎學鴻 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強行將行駛中之系爭車輛攔下。被告 游哲昀見狀隨即騎車折返,與姚政廷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駛 道路權利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機車以逆向方式,停放在黎 學鴻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黎學鴻行 駛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游哲昀涉有刑法第三0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 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



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 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 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 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 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游哲昀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犯 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政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黎學鴻之證述、證人劉誼瑄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游哲昀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們一起出去, 我騎在前面,突然發現朋友都沒有跟上,…我只是回去看, 無意識之下,只是想先關心一下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而且前 後也沒有很久,所以我的車也只是隨意擺放而已,我沒有要 擋他的意思,後來我車子擺好下車,走過去看一下他們到底 在幹嘛之後,就看到他們兩個有起爭執,也才過可能10秒, 說不定不到10秒之後,我們就回車上走了等語。六、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時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
⒈自畫面時間13時35分20秒開始:
同案被告姚政廷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桃紅色機車,自行車紀 錄器畫面汽車即系爭車輛之右方出現並騎至系爭車輛左前方



姚政廷回頭並騎至系爭車輛右前方。前方號誌為綠燈。姚 政廷於號誌燈前剎車。系爭車輛亦停止。
⒉自畫面時間13時35分27秒開始:
姚政廷停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回頭朝系爭車輛看。被告游哲昀 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頭戴金蔥色安全帽、騎乘白色機車 。被告游哲昀回頭。姚政廷持續朝系爭車輛看。姚政廷下車 朝系爭車輛左側走,被告游哲昀騎至前方路口網格線停止。 ⒊自畫面時間13時35分32秒開始:
被告游哲昀在前方路口網格線迴轉,同時出現拍打車窗聲及 姚政廷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游哲昀逆向往回騎。被告游哲 昀騎至系爭車輛前停止並下車,其機車停放位置在告訴人之 系爭車輛右前方,靠近右側路邊紅線處(13時35分43秒), 被告游哲昀走至系爭車輛左側。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 ⒋同案被告姚政廷與告訴人對話如下(13時35分32秒開始): 姚政廷:「你剛是在開什麼車啦!」
告訴人:「我開什麼車?」
姚政廷:「啊你剛剛差點撞到人家,啊你是怎樣?」 告訴人:「我哪有撞到?」
姚政廷:「沒有嗎?」
告訴人:「麻煩把我門關起來,謝謝。」
姚政廷:「啊你剛剛是怎樣嘛,啊你開那麼快幹嘛啦!」 告訴人:「我沒有開快。」
姚政廷:「...女生騎在那邊,開那麼快...」 告訴人:「麻煩你把我門關起來。」
姚政廷:「啊我不想關咩,然後勒,你想怎樣嘛?」 告訴人:「謝謝你。」
姚政廷:「不然你是在開三小!」
告訴人:「謝謝你。」
姚政廷:「啊問你嘛!」
告訴人:「謝謝你。」
姚政廷:「幹你娘機掰勒!」
告訴人:「通通拍起來了。」
⒌自畫面時間13時36分01秒開始:
姚政廷及被告游哲昀於13時36分03秒自畫面左側出現,走回 各自之機車停放處。姚政廷騎車往前。」,有原審一0五年 五月二日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詳原審卷第四四頁正反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時被告游哲昀先騎乘機車,經 過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回頭見姚政廷已停車並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始於系爭車輛前方之網格線處迴轉並逆向騎 乘機車,將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靠近右側路邊紅線



處後下車查看。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學鴻於原審證稱:被告游哲昀只是站在旁邊 ,並沒有其他行為,伊當時並未特別注意到被告游哲昀,伊 認為被告游哲昀沒有阻擋伊開車之意思,伊覺得被告游哲昀 只是來看看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 。證人姚政廷於原審則證稱:伊當天跟被告游哲昀及另一名 女性友人一同騎乘機車出遊,因為伊不喜歡告訴人開車之方 式,一時不滿,才去阻擋告訴人開車,當時伊並未注意被告 游哲昀騎車騎到何處,伊也沒有想要叫被告游哲昀或同行之 女性友人來幫忙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四頁反 面)。另觀之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四九頁 反面至第五0頁),可見被告游哲昀於停車時,即向系爭車 輛方向張望,且一臉疑惑,衡情被告游哲昀僅係為上前查看 姚政廷與告訴人間發生何事,始將其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前 方而非係為阻擋告訴人駕車行駛。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 可知被告游哲昀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3時35分43秒下車, 至13時36分3 秒離開現場,其停留於系爭車輛前方僅有20秒 ,且過程中均未加入姚政廷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是就上情綜 合以觀,尚難認被告游哲昀將其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係 有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權利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姚政廷因不滿告訴人開車之方式,一時 氣憤,而以其所騎乘之機車阻擋系爭車輛,其並未要求被告 游哲昀前來,被告游哲昀騎乘其機車折返後,將其機車停放 在系爭車輛前方,僅係上前查看其友人即姚政廷發生何事, 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權利之故意。至於被告 游哲昀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 萬二千五百元,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六之一頁) ,此或基於息事寧人,避免纏訟,尚難憑此作為不利被告游 哲昀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證明被告游哲昀 有強制罪之犯行,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游哲昀犯罪,而為 被告游哲昀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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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