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隆
輔 佐 人 江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
1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義隆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扣案鋼筋4支與水溝蓋1個都是 國隆營造公司所有及代保管,業據證人即工地工程師楊志明 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信昌, 主張陳信昌可證明本件扣案4 支鋼筋係陳信昌所贈與,然證 人陳信昌雖證稱:當時伊在施工,在作鐵皮屋整修,後面倉 庫有堆積鐵條,被告說要鐵條,伊就跟被告說拿去也沒有關 係,也沒有多少錢等語,然質之證人陳信昌鐵條之數量、形 狀等細節,證人陳信昌復證稱:伊不記得鐵條上有無特徵, 時間太久伊不太記得了,鐵條的數量也不太記得,扣案物照 片中比較短的鐵條比較像伊之前送給被告的鐵條,比較長U 型的鐵條伊則無法確定,覺得應該不是等語,是依證人陳信 昌前開證詞,並與法證明扣案較長U 型鋼筋係被告取自陳信 昌處,且證人陳信昌既證稱時間太久,對於鐵條特徵無印象 ,然經提示鐵條照片予證人陳信昌辨識,何以證人陳信昌又 得以肯認該3 支較短之鋼筋和之前送給被告的鋼筋相似?是 證人陳信昌之證詞,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被 告先前在警詢時陳述:不知鋼筋或水溝蓋是何人所有,伊也 還沒決定要變賣或者送給他人等語;復於104年9月22日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伊在工地拿了4 支跟一個生鏽的水溝蓋等語 ;再於104年11月26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伊他把鋼筋 放到推車上,但事後伊已經將鋼筋還給工地的人,伊原本要 將鋼筋推給殘障的鄰居等語,顯然和被告審理中所辯稱鋼筋 係伊向陳信昌索取等語截然不同,被告雖又辯稱:偵查階段 沒有給他講清楚的機會等語,則衡之一般常情,倘若本件扣 案之鋼筋真係他人贈與被告之物,被告當會在查獲之初就會 極力撇清,並積極向員警及檢察官表示鋼筋係受他人贈與之
物,並非伊所竊取,被告又豈會在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述: 「不清楚鋼筋何人所有」、「伊撿拾鋼筋及水溝蓋」、「鋼 筋已歸還給工地」,並在警詢及偵訊筆錄上簽名?益徵被告 於審理中之辯稱,顯然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退萬步言之 ,縱使證人陳信昌前開證詞為真,扣案3 支鋼筋確係證人陳 信昌贈予被告,則被告仍然無法交代另1支U型鋼筋之來源, 參以前開證人楊志明之證詞,亦堪認定該U 型鋼筋係被告自 本案現場撿拾得來(而被告亦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容後述) 。另國隆營造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胡瑞文於審理中陳述:單從 照片看無法證明那是國隆營造公司所有之水溝蓋和鋼筋等語 ,然而胡瑞文於案發當時並未到場處理亦未親眼看到本案之 水溝蓋與鋼筋,於本案審理中亦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法官 依程序詢問告訴代理人對本案有無意見時,以告訴代理人身 份依據鋼筋及水溝蓋之照片補充表示前開意見,則其所言較 之案發當時親自到場處理之楊志明是否更為可信,已非無疑 ,況依告訴代理人胡瑞文前開陳述,僅表示就其觀點無法判 斷鋼筋及水溝蓋是否確實為國隆營造公司所有,亦未否定證 人楊志明之證詞,更有甚者,胡瑞文並未以證人身份具結, 擔保其言論之真實性,其前開陳述亦未經交互詰問程序,則 胡瑞文以告訴代理人身份之陳述是否得以全然盡採,亦非無 疑。原審判決以證人信昌之證詞與證人楊志明之證詞間互有 矛盾,卻未詳加說明何以證人楊志明之證詞不可採,並採信 告訴代理人胡瑞文未親身見聞且未經具結之意見陳述,顯有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另案發現場為國隆營造工地,屬於 整地的狀態,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之員警俊德於偵查中 及證人楊志明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片在卷可稽,是 本件現場之外觀,已難認為係一無人管理、堆積廢棄物之場 所。而被告於撿拾水溝蓋時,並未向現場工地之工人詢問是 否可以取走水溝蓋等節,業經被告供稱:伊有問挖土機工人 是否可以送鐵條給伊,工人沒有同意,工人回覆說,要送你 也拿不動,所以伊沒有拿,水溝蓋的部分伊沒有詢問過工人 等語,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既有上前主動詢問工人是否可以 拿取工地之鋼筋,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該處為一個運作中之 工地,工地之物品並非無主物,被告擅自拿取水溝蓋及鋼筋 ,自構成竊盜罪責,原審判決僅依案發現場及水溝蓋、鋼筋 之外觀,而忽視被告前開供述,逕與推論被告不具竊盜主觀 犯意,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 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江義隆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青雲路、明德路口之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隆營造公司)工地路旁,因以推車裝載鋼筋4 支, 並在路邊整理水溝蓋,為巡邏行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呂俊德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並查扣上開鋼筋及水溝蓋等情,業據證人呂俊德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2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前揭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推車裝載鋼筋及整理水溝蓋為 警查獲等情固堪以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鋼筋是案發10幾天前,伊弟弟家拆挖地下水溝時, 現場工人陳信昌將鋼筋送給伊的,伊另在國隆營造工地旁 廢土堆上看到一塊鐵板,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才撿起來 ,不知道是水溝蓋,伊係要將鋼筋及鐵塊撿拾給伊鄰居一 對殘障夫妻回收用的等語。是本案茲應審究者為被告為警 查獲之鋼筋及水溝蓋究屬何人所有?被告是否係基於竊盜 犯意而撿拾收集上開鋼筋及水溝蓋?查:
⒈證人陳信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那4 支 鐵條是你給我的嗎?)應該是在104年8月底,在土城區明 德路1段291巷11弄7號1樓,被告說要拿鐵條去幫忙弱勢者 ,我在施工時,我做鐵皮屋當時我在整修,後面的倉庫有 堆積鐵條,被告說要鐵條,我說拿去也沒有關係」、「施 工的地方整棟都是被告弟弟的」、「可以賣的鐵條,被告 全部都拿走了」、「鐵條好像4、5條」、「鐵條是原來倉 庫裡面堆放的東西」等語詳確(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7 頁),核與被告所辯扣案4 支鋼筋(或稱鐵條)係伊胞弟 江榮三在渠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 房地施工時,伊向江榮三僱用之工人陳信昌索討取得乙情 若合符節,是以被告所辯上情自非全然不可採信。至證人 陳信昌雖證稱:現場鐵條照片比較小比較短應該就我所說 的鐵條,比較長呈U 型的鐵條我不確定云云,惟觀之檢察 官詢以:是否記得鐵條上有無特徵?鐵條長什麼樣子?證 人陳信昌證稱:沒有特徵;鐵條約手指那麼粗大概有7、8 尺,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參佐卷附 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置於推車上之4 支鋼筋(或鐵條)均 已扭曲生繡,外觀亦無任何標記或特別之處等情觀之,以 證人陳信昌在不經意情況下贈予被告鐵條時間(104年8月 底)距其於105年5月3日到庭作證時已相隔8月餘之久,所
贈予鐵條之外觀復無明顯特徵標記,且屬施工拆除後常見 之鐵條,以致其未能明確判別照片上其中呈U 型之鐵條是 否亦為其所贈予,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且參諸證人陳 信昌證稱其當初贈予被告鐵條約4、5條,核與被告推車上 載放4支鐵條之數量亦不謀而合,益徵被告所辯推車上4支 鐵條均係陳信昌所贈予一節,並非虛妄。是證人陳信昌前 開所稱其中U 型鐵條不確定是否係當初贈予被告部分之證 詞,諒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甚清晰所致,尚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國隆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楊志明雖於警詢及原審時證 稱扣案鋼筋4 支係國隆營造公司所有,由伊保管之物云云 。惟依前揭證人陳信昌所證其確有將如現場照片所示之鋼 筋(或鐵條)贈予被告等語綦詳,證人楊志明所證扣案鋼 筋4 支為國隆營造公司所有乙節,已與證人陳信昌所證上 情相佐。且本件係員警呂俊德查獲被告後通知工地工務所 ,楊志明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業據證人呂俊德、楊志明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 、27頁、原審卷第79頁),顯見證 人楊志明並未在現場目睹被告究係從工地竊取鋼筋(或鐵 條)或如被告所指其係從住處以推車推到現場之事實,其 遽指扣案鋼筋係國隆營造公司所有云云,復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亦足令啟疑。復參諸告訴代理人胡瑞文於原 審時陳稱:「....鋼筋的部分應該也看不出來到底是不是 我們公司的」、「....鋼筋....是屬於市場通用的格式, 所以我們其實從照片看沒有辦法證明那是我們公司所有的 鋼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82頁反面),暨證人楊 志明於原審時經被告詢以:「現場鐵條照片,是否是你們 工地的,你如何確認?」時證稱:「....在我們工區也有 一些屬於廢鐵類的鋼筋,當時在拆工區內結構物時也會有 類似的鋼筋」、「我們工區內也會有機具去把鋼筋抽出來 ,所以也有可能有圖示的鋼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足彰證人楊志明係以工區內亦有類似於被告推車上裝載 之鋼筋產出,復因被告適在上述工地旁遭警查獲之情狀資 為其認定扣案鋼筋為國隆營造公司所有之依據甚明,由此 益難以證人楊志明指證被告推車上之鋼筋係國隆營造公司 所有云云,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案發當時上開國隆營造工地已接近完工,且為跟既有道 路銜接,故已將土地週邊圍籬拆除,業據證人楊志明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查獲員警呂俊德於偵查中所證:當時工地沒有施工,沒有 工人在現場,沒有人看守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於 上開時、地,撿拾水溝蓋斯時,國隆營造所施作之工地已 處於完工且施工圍籬業經拆除呈無人看守之狀態甚明。又 被告供稱伊撿拾之水溝蓋係放在工地旁泥堆中,雖與證人 楊志明所證水溝蓋係放在工區內乙節不盡相同,惟觀之證 人楊志明同時證稱:「水溝蓋我確定是在我們工地內,以 人行道的邊緣線為界」、「(問:你案發時沒有到現場, 你是如何確定這水溝蓋是在工區內?)當時我去警局派出 所做筆錄,員警有跟我說這個是從我們工區正要拿出來」 等語,可知證人楊志明於被告撿拾水溝蓋當時並未在查獲 現場,其並未目擊被告係從工區內拿取水溝蓋之事實,而 係聽聞查獲員警呂俊德所述而來,是其所證上情已難遽採 。且對照證人呂俊德於偵查時所證:「(提示卷第20頁, 問:當天你拍攝照片?)是,就是查獲經過,現場是放在 路邊,江義隆去撿水溝蓋,工地如照片所示,是整地狀態 」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足見呂俊德警員查獲被告 撿拾水溝蓋之現場是在「路邊」,亦顯與證人楊志明所稱 係員警說水溝蓋係從工區正要拿出來云云相齬齟,益見證 人楊志明證稱水溝蓋係放在工區一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認,稽此,被告所辯水溝蓋係放在工地旁泥堆,核與證 人呂俊德所證查獲現場是在路邊等語較相吻合而可採。職 此上情而論,被告所撿拾水溝蓋既放在工地旁泥堆,雖位 在或緊臨國隆營造公司工地,惟案發當時工地已整地完成 ,國隆營造公司並未對水溝蓋進行回收、保管或指派相關 人等在無圍籬之工地看管,衡以常情,放置在沒有施工圍 籬土地旁且無人看管之舊水溝蓋,尚非不可能是工地施工 結束後所棄置之廢棄物,且上開水溝蓋其上均為廢土覆蓋 生鏽,有上述現場照片足參,則以被告當時76歲之高齡, 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6 、33頁),復依輔佐人即被告女兒江雅 君所陳被告老花、白內障之視力狀況,並提出眼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0頁),相互佐參,被告未能 辨認本件置於泥堆中之舊水溝蓋為國隆營造公司所有,誤 以為係遭人棄置之無主物而撿拾,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 尚不足遽認被告撿拾上開水溝蓋即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工地鋼筋 4支及水溝蓋1個云云,惟於偵查時改稱:「不是我偷的, 我有去跟挖地基的人說可不可以給我,他說若要給我我也 拿不動,我就在那邊找小的,後來拿了4支跟1個生鏽的水 溝蓋」、「我是撿拾,....我不知道那是東西是有人的,
當時水溝蓋是放在工地內水泥堆,....我後來有把東西還 給工地的人」、「我以為該處是垃圾堆」、「否認竊盜罪 」云云,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竊 盜犯行,被告前後供述不相一致,難謂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無瑕疵可指,其真實性自有可疑。且依前揭扣案鋼筋係證 人陳信昌於案發前贈予被告,而扣案水溝蓋其上均為廢土 覆蓋生鏽且遭置放在沒有圍籬之工地旁泥堆之情狀,難認 被告撿拾該舊水溝蓋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已如前述,自 亦無從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其涉犯竊盜罪嫌。(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 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一節,僅係對 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隆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義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義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 年9 月22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明德 路口之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營造公司)之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 該處,由國隆營造公司土城工務所所有及代保管之鋼筋4支 、水溝蓋1 個(共計總價值為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放置於推車上準備離開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另按「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國隆營造 公司工程師楊志明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呂
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2 張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之4 條鋼筋 並非國隆營造公司所有,是伊在案發前約10日,於伊胞弟江 榮三在渠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 房地進行工程時,向江榮三所委託之鐵工陳信昌取得本件鋼 筋共4 條。104 年9 月22日下午伊有跟本案工地之挖土機司 機詢問說工地現場之鋼筋可否取走,該司機跟伊說就算給伊 ,伊也拿不走,伊即作罷離去,後來伊又走到靠近青雲路本 案工地之出口,伊就看到廢土堆上有一塊鐵板(即本案之水 溝蓋),現場並沒有圍籬,伊認為其是廢棄物,就想說可將 鐵板與本件之4 條鋼筋一起送給附近之殘障夫妻,即推著裝 有本件之4 條鋼筋之推車到放置鐵板之本案工地,即遭警察 查獲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於104 年9 月22日15時50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與明德路口之國隆營造工地外,遭警查獲,當時被告以推車 裝本件鋼筋4 條及取得水溝蓋1 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及員警呂俊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 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竊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 頁至11頁、第 15頁、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呂俊德於偵查中證稱伊巡邏到附近工地,見 被告推車上堆滿鋼筋及拾取水溝蓋,伊即上前盤問被告,而 工地主任楊志明表示鋼筋為國隆營造公司所有,水溝蓋是國 隆營造公司代保管,但工地主任楊志明並未在查獲現場(見 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等語,若就證人呂俊德之證述,僅可 證明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但鋼筋及水溝蓋為國隆營造公司所 失竊,亦是依證人楊志明所述而為之判斷。而證人即現場工 地主任楊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之鋼筋是在伊工區範 圍內,屬於伊工區所有。當時因施工因已接近完工狀態,且 要與既有道路銜接,已將圍籬拆除。本件之水溝蓋是伊公司 保管,因要施作側溝,先將舊的水溝蓋打掉,本件水溝蓋屬 於舊的水溝蓋,會置放在伊工地內,伊是經警察通知後,直 接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第78頁至第79頁),就證人楊 志明之證述雖於被告之辯稱並不相符,但證人楊志明並未到 查獲現場且現場工區已拆除圍籬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就被告所辯稱本件之4 條鋼筋並非國隆營造公司所有,是伊 胞弟江榮三在渠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房地進行工程時,向江榮三所委託之鐵工陳信昌取得
本案鋼筋4 條等語,核與證人陳信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稱伊在104 年的8 月底在土城區明德路1 段291 巷11弄7 號1樓 施工時,因後面的倉庫有堆積鋼筋,被告曾向伊要鋼 筋,伊表示拿去沒有關係,依現場鋼筋照片中,有3 根比較 細的比較像伊所稱給被告之鐵條,比較長呈U 字型的伊不確 定之證述,大致相符,雖證人陳信昌就本件4 條鋼筋僅認為 3 條為伊提供予被告,但已顯與證人楊志明之證言互有矛盾 ,且依本件鋼筋之照片,並無任何特殊標示及樣式,可供辨 認為是否為國隆營造公司亦或為江榮三所有,另國隆營造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胡瑞文亦到庭陳述鋼筋跟水溝蓋是屬於市場 通用的格式,所以單從照片看無法證明那是伊公司所有之水 溝蓋及鋼筋,若屬於伊公司所有,伊公司也願意送被告(見 本院卷第82頁反面),證人楊志明並未到查獲現場,所稱與 證人陳信昌上述證詞並不相符,互有矛盾,故尚難僅以證人 楊志明所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當時本案工地既無圍籬,本件水溝蓋置於整地完成之土地 上,但國隆營造公司並未對水溝蓋進行回收保管或派有相關 人員在無圍籬之工地看管其內之動產,衡諸常情,放置在沒 有圍籬土地上且無人看管之舊水溝蓋,尚非不可能是工地施 工結束後所遺留之廢棄物,從水溝蓋均為廢土覆蓋生鏽情形 觀之,其應無法清楚辯認本件水溝蓋為國隆營造所有或為無 人所有廢棄物,於此情形下,縱使被告有所辯稱撿拾之行為 ,亦尚難就此認被告有何該當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犯意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是被告所辯,尚屬可 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主觀 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王正皓、楊雅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