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昌寶
陳淑華
謝昌永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姜 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96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昌寶、陳淑華部分均撤銷。
謝昌寶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華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謝昌寶之堂妹婿周濬騰(原名周新淦)因經營新祥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新祥供司)積欠郭任益新台幣(下同)4,100 萬元債務,雙方約定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晚上在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新祥公司辦公室內協商。周濬騰邀謝昌寶前 來協助,郭益任則偕同施永興到場,雙方協調結果,由4 人 簽具協議書1 份,同意郭益任將4,100 萬元債權轉讓予施永 興,謝昌寶簽發第CR0000000 號、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1 張、周濬騰簽發面額2,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予施永興清 償債務。嗣施永興持上開謝昌寶所簽發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業經原審於103 年11月7 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 第80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2 日確定,施永 興因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詎謝昌寶於103 年11月17日收受 上開本票裁定後,明知其對施永興之票款尚未支付,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竟先後與配偶陳淑華2 人及胞兄謝昌永3 人 共同基於損害施永興債權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同年11月27日,謝昌寶與陳淑華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由,填寫土地登
記申請書,並持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將謝昌寶名下新竹縣 竹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57-3 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陳淑華,處分上開財產,足生損害於施永興之債權。 ㈡同年12月17日,謝昌寶、陳淑華又另行起意,徵得謝昌永同 意,基於損害債權犯意聯絡,由謝昌寶、陳淑華二人持謝昌 永之印章至竹北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向地政 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上揭已在陳淑華名下之357-3 號土地、 謝昌寶名下所持分之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18號等土地),以消 費借貸為由,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各2,500 萬元予謝昌 永,處分其上開財產,足生損害於施永興之債權。二、案經施永興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 55頁反面),且在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 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昌寶、陳淑華、謝昌永(以下均逕稱其 名)固均坦承前揭簽發本票及移轉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謝昌寶辯稱:
伊若要脫產,直接將房、地賣掉即可,無須移轉所有權及設 定抵押權,周濬騰與郭任益間4,100 萬元之借貸甚為可疑, 伊可能遭人陷害,伊已向法院提出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民 事訴訟,伊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陳淑華辯稱:當初在35 7-3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時,謝昌寶就承諾該房屋及土地要給 伊,但為顧及公公之感受,當時僅房屋登記伊名下,嗣知悉 周濬騰欠謝昌寶錢,為保障伊權益,才要謝昌寶將該土地過 戶至其名下,伊不知道謝昌寶有收到本票裁定,伊無損害債 權之意圖云云;謝昌永辯稱:伊不知本票裁定之事,係接到 地檢署傳票後,詢問謝昌寶才知悉云云。惟查: ㈠謝昌寶因堂妹婿周濬騰積欠郭任益4,100 萬元債務,與周濬 騰、郭益任及告訴人施永興四人於103 年10月5 日晚上在新 祥公司辦公室內協商,同意郭益任將4,100 萬元債權讓與告 訴人,謝昌寶、周濬騰各簽發面額2,000 萬元、2,100 萬元 之本票1 張予告訴人清償債務。告訴人持謝昌寶簽發本票向 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確定,謝昌寶於收受本 票裁定後,與陳淑華於同年11月27日至竹北地政事務所,將 其所有之357-3 號土地,以夫妻間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 陳淑華,又於同年12月17日,謝昌寶、陳淑華持謝昌永之印 章至竹北地政事務所,先後辦理將已在陳淑華名下之357-3 號土地、謝昌寶名下之111-18號等土地,各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2,500 萬元予謝昌永等情,業據謝昌寶、陳淑華、謝昌 永在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5至39頁、 第90至93頁;偵字卷第90至95頁;原審易字卷第48至53頁) ,核與證人周濬騰在偵訊時證稱其確有積欠郭任益4,100 萬 元債務,謝昌寶有在債務協商時簽發2,000 萬元本票為其清 償債務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並有上開協議書 、原審103 年度司票字第800 號民事裁定、謝昌寶簽發面額 2,000 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R0000000 號)影本、送達證 書各1 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5日北地所登 字第104000661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謄本等 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頁;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33 頁、第37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雖被告三人均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謝昌寶在偵訊時供稱:103 年10月6 日簽本票後,陳淑華知道此事,知道伊借款給周濬騰之金額 這麼大,怕債務會與伊有關,要求伊將357-3 號土地過戶給 伊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37頁;偵字卷第91頁);陳淑華在 偵訊時亦供稱:因謝昌寶借錢給周濬騰,伊為保護家人,故 要求謝昌寶將357-3 號土地過戶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
)。陳淑華既然知悉謝昌寶出借鉅款予周濬騰,則對借貸之 來龍去脈當有所聞,謝昌寶因此簽發2,000 萬本票則屬當中 最重要之關鍵,本票裁定係送達謝昌寶、陳淑華夫妻共同居 住之新竹縣○○市○○○街000 號,陳淑華豈有不知之理? 若非擔心告訴人後續之追索,單純出借鉅額現金,何須有保 護家人之說。此由謝昌寶於103 年11月17日收到本票裁定後 ,謝昌寶與陳淑華旋於10日後即同年月27日到竹北地政事務 所辦理謝昌寶之357-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即可印證。足徵 謝昌寶、陳淑華欲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357-3 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避免該土地遭強制執行。雖陳淑華以此舉係謝昌寶履行 當初要將357- 3號土地給予陳淑華之承諾,當時因礙於父親 感受所以暫未過戶置辯,然謝昌永在原審審理時稱:其父早 於95年農曆8 月間去世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若果陳淑 華所言屬實,謝昌寶、陳淑華本可於95年間謝昌寶之父過世 後擇時辦理,何需拖延8 年之久未辦,卻在謝昌寶收受本案 本票裁定後10日立即辦理,所辯顯然臨訟杜撰,又與事理不 符,要無可採。是謝昌寶、陳淑華辦理357-3 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主觀上均有避免該土地遭強制執行而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意圖,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三人雖均辯稱謝昌寶與謝昌永間 有近3,000 萬元之債務關係,故才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謝昌 永云云,然查:
⑴謝昌永先在偵訊時供稱:胞弟謝昌寶好像有向伊借錢,金額 約2,800 多萬到3,000 萬元,不記得借款時間,從100 年間 陸續借好多次,沒有簽立借據,伊從台新銀行竹北分行之帳 戶匯款給謝昌寶,不知匯到謝昌寶何帳戶,亦不清楚匯給謝 昌寶多少錢,因為銀行會寄單子通知伊匯款金額;因謝昌寶 向伊借太多錢,伊才提議要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見他字卷 第90至93頁);嗣在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將錢放在謝昌寶 處,謝昌寶有需要再提領,伊係依銀行明細計算借款,不清 楚放在謝昌寶處之金額有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謝 昌永就其借款予謝昌寶之金額、時間、方式係匯款亦或由謝 昌寶自行提領,前後不一,可信度甚低。稽之謝昌永所述與 謝昌寶間之借款金額達2 、3 千萬,竟然每次借款均無記載 借款時間、金額,亦無任何憑據,更是背離常情。若謝昌永 辯稱與謝昌寶兄弟間沒計較等情屬實,其對於自100 年間起 陸續借給謝昌寶高達近3,000 萬元之金額既然毫不計較在乎 ,何以突然在103 年12月17日即謝昌寶接獲本票裁定後之1 個月內,就謝昌寶名下及甫移轉予陳淑華之土地均要求設定 抵押權,所言顯有隱匿真相之情,尚難採信。
⑵謝昌寶就此雖在偵訊時稱:因謝昌永的錢經由伊借給周濬騰 ,遭謝昌永知悉,謝昌永要伊還錢,所以才讓謝昌永在伊所 持分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伊與謝昌永間借款都沒有寫借據 ,謝昌永將存摺交給伊保管,伊如果要借錢就自行提領,但 伊沒有算過謝昌永透過伊借款給周濬騰之金額是多少;謝昌 永對於伊將錢轉借給周濬騰一些知道,一些不知道,如果是 轉帳借出,是謝昌永轉帳給周濬騰,這部分謝昌永知道,若 係伊直接領錢借出的,謝昌永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92至93 頁);然對照謝昌永所述,謝昌永所言借款對象僅有謝昌寶 ,從未提及周濬騰,匯款對象亦僅謝昌寶而無周濬騰。依謝 昌永所述,係因謝昌寶借款太多始要求設定抵押權,而非知 悉謝昌寶借款予周濬騰後始要求設定抵押權。可見謝昌寶、 謝昌永二人就以上各節之陳述均無相符之處,所言當非事實 。參以證人周濬騰在偵訊時證述:伊不知謝昌寶有無向謝昌 永借錢,伊向謝昌寶借錢時都是謝昌寶給伊,並無經過第三 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姑不論謝昌寶、謝昌永間借貸 是否屬實,惟在謝昌寶已經收受本票裁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依謝昌永稱借款約3,000 萬元,卻突然就謝昌寶夫妻名下 之財產設定合計5,000 萬元高額抵押權,自難謂無損害告訴 人債權之情。
⑶雖謝昌寶提出謝昌永之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等資料 (見他字卷第98至103 頁;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19 號民 事影印卷第83至97頁)佐證渠等間有借款關係,然該資料僅 能證明有所列金額提領、匯款之資金流向,無法遽此認定係 基於謝昌寶向謝昌永借款之關係。且就如此龐大借貸金額, 謝昌寶、謝昌永始終無法提出確實交付款項之客觀依據供本 院審酌,衡之常情,若果有設定擔保以借款之目的,當於借 貸初始即設定抵押,惟本案卻在謝昌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以擔保債務人謝昌寶、陳淑華於103 年11月20日所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為抵押權設定之發生原因,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0至51頁、第53頁、第56至57頁、第59頁 ),已顯可疑,而陳淑華從未向謝昌永借款,竟然也設定抵 押權與謝昌永,所為顯然除規避告訴人強制執行外,亦使告 訴人縱強制執行也將毫無所獲。參以111-18號等土地所為擔 保2,500 萬元借款之普通抵押權設定,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 重訴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認定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抵 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之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與本院上 開認定相符,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避免該土地遭強制 執行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⑷從而,謝昌寶、謝昌永間並無渠等所述之債務關係存在,自
無於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被告三人於357-3 號土地 、111-18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顯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之損害 債權之行為。陳淑華雖另稱其非債務人,在其所有之357-3 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謝昌永之行為,與刑法第356 條之損 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謝昌寶、陳淑華間就357- 3 號土地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業如前述,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自非真實,仍有該條之適用 。謝昌永另稱其不知有本票裁定之事云云,然觀之前述謝昌 永為掩飾犯罪,前後說詞不一,在謝昌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將印章交給謝昌寶夫妻,除謝昌寶名下土地外,謝昌寶甫 移轉登記予陳淑華之土地亦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若非為使 謝昌寶規避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債權,豈會將謝昌寶夫妻名 下土地一併為高額抵押權設定,所辯不知有本票裁定乙節, 當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能憑採。是被告三人辦理上開土地抵 押權之設定,主觀上均有避免該土地遭強制執行而損害債權 人債權之意圖無誤。
㈢至謝昌寶另辯稱周濬騰與郭任益間4,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並 不存在,其可能遭人陷害,其已向法院提出確認債務關係不 存在之民事訴訟云云。惟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 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 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 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 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 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 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 分財產之責任。告訴人對謝昌寶取得之執行名義係原審103 年度司票字第800 號本票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第6 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自屬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告訴人既已取得該本票裁定 ,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揆諸前揭意旨,倘有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之罪名即成立,謝昌寶 徒以該本票之債務不存在云云置辯,與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 356 條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況謝昌寶前向原審提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謝昌寶所簽發之上開面額2,000 萬本票之債務不存在事件,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4 7 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謝昌寶復在本院審 理時提出其已再向原審提起協議書所載之2,000 萬元債務不 存在之確認之訴(原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民事案件)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損害債
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謝昌寶、陳淑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謝昌寶、陳淑華、 謝昌永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 權罪。又本案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謝昌寶,被告陳淑華、謝 昌永雖非債務人,然被告三人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共同實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惟審酌陳淑華、謝昌永就 上開犯行本不具有債務人身分,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人於事實欄一、 ㈡所載時、地所為二次設定抵押權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謝昌寶、陳淑華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謝昌寶、陳淑華部分): 原審以謝昌寶、陳淑華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並非 密接(相差20日),犯罪方式亦不相同(分別為所有權移轉 及設定抵押權),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原審均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謝昌寶、陳淑華均以無損害債權意 圖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已經指駁如前,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謝昌寶於收受原審本票裁定後,為避免財 產遭強制執行,竟與陳淑華、謝昌永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 以不實借貸關係設定抵押權,嚴重損害告訴之債權,犯罪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暨考量謝昌寶因協助堂妹婿周濬騰處理債務致承擔本案2,00 0 萬元本票債務,陳淑華非債務人身分,犯罪情節較輕及其 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該宣告 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謝昌永部分):
原審以謝昌永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6 條、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謝昌永於謝昌寶於收受原審本票 裁定後,為使謝昌寶脫免責任,與謝昌寶、陳淑華為本件毀 損債權之犯行,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謝昌永 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