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
簡字第一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庭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簡易庭認定之事實 、證據及理? 相同,茲引用之。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與告訴人陳嘉惠 有大小聲,但沒有罵人,且告訴人之工廠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然查:被 告對告訴人叫罵三字經之事實,除第一審採用之證據外,現場目擊證人吳陳差、 吳陳蜜月均到庭結稱被告辱罵告訴人三字經之事明確,現場目擊證人蔡許菊、吳 陳梅亦皆到庭證稱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等語無誤,其等雖均係告訴人所僱 請之工人,但絕不致於故意誣陷被告,否則其在警訊偵查中早可出面作證,不必 等候本院傳喚才到庭。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中之「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所謂多數人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況已否達公然之程度而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百 四十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告訴人之工廠接近門口附近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為被告所自承,而當時又有如上之四位證人在場,及證人乙○○即中連 貨運公司送貨員於警訊中證稱伊當時送貨進工廠,有聽到被告辱罵三字經等語, 則現場人數已達五人之多(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可見當時情況已是特定多數人 可得共聞共見之情況,而達公然之程度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工廠有牌子寫不准 外人進入一節,縱係屬實,亦不足否定上開公然之狀態。另被告指現場有丙○○ 可還其清白,然證人丙○○到庭結稱伊當時並未跟被告進入告訴人之工廠,怎會 聽見或看見被告有無罵告訴人等語,其證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茲本院第 一審所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有疏漏部分,及被告於第二審之辯解不予採納部分,第 二審特補充記載如上。
二、本院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行判決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罰,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毫無足取,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樹 正
法 官 劉 為 丕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