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涵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0月17 日凌晨2時47分前某不詳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Elektro夜店(下稱夜店)消費,而於104年10月17 日凌晨2時47分許,夜店內之香檳女孩即告訴人3327HV10418 4(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3327HV104185 (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夜店安管人員至被告 所在位置送酒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B女不及抗 拒之際,先以雙手由上而下自A女腰際撫摸至臀部上方,隨 即同樣以雙手由上而下,自B女腰際撫摸至臀部,嗣經陪同 A女、B女前往送酒之安管人員祝念華發現被告在撫摸B女 之臀部,遂上前阻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3099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前揭性騷擾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 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警詢指訴及偵查證述;③證 人即告訴人B女之警詢指訴及偵查證述;④證人即夜店安管 人員祝念華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在該夜店內消費,惟堅決否 認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伊要離開夜店回家,往門口方向移動,行經走道有從A女B 女兩人身旁經過,但並未對A女、B女有碰觸或其他性騷擾 之行為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背面、第55頁背面)。四、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性騷擾A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4年10月17日警詢陳稱:案發當時我 在夜店工作送酒,有一個人從背後摸我的腰;用手在我腰上 上下下游移,他一摸我,我轉頭看就看到他了等語(詳偵字 第23764號不公開卷第9頁、第10頁);嗣於104年12月11日偵 訊證稱:被告從左邊走過來,從我的腰摸到屁股上面,用兩 隻手摸等語(詳偵字第23764號不公開卷第43頁);復於105年 4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要送酒至包廂,行經包 廂外走道時,因感覺有人摸我腰部,回頭時看到被告正在摸 B女,被告應該是用雙手摸我屁股上面腰的地方,被告摸我 一下等語(詳易字第9號卷第84至85頁)。A女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案發時地自身後遭人觸摸腰部乙語 ,惟就其被觸摸的部位及方式,究係「腰部上下游移」亦或 「腰部至臀部摸一下」,前後所述尚非一致,A女所述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
⒉A女稱對方用兩隻手摸伊,並於105年4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知道是被告摸我,因為他摸我的時候,我就立刻回頭 了,後面只有被告,我一直看著被告等語(詳易字第9號卷 第85頁背面)。惟經偵查中檢察官及原審105年4月27日審理 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
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2:48:18被告為閃過面前身穿紅色上 衣之人,而將身體向右側身,並待該人經過後再繼續往A女 身後走去(詳易字第9號卷第104頁背面翻拍照片)」、「02 :48:19 被告向右轉身並以身體左側靠近A女之姿勢,側 身經過A女後方,此時A女右手仍高舉香檳,且身體及臉部 皆朝向畫面右方,卻見A女右手腋下位置疑似拍攝到某人之 手,亦未見被告之肩膀或手部擺動,故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 之手(詳易字第9號卷第105頁上方翻拍照片)」(詳易字第9 號卷第82頁至背面勘驗筆錄)。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 法看出被告有無用手觸摸A女,且被告經過A女身後時,被 告係身體左側左手部位靠近A女背後,被告的行進方向與A 女臉部面對的方向係呈近90度直角,被告的右手並未靠近A 女背後,亦未見被告之手及肩膀有何擺動,又被告當時正在 行走並未停下,衡情被告尚難以兩隻手在A女腰部上下游移
觸摸,是A女稱被告兩隻手摸伊乙節,尚難盡信。又上開畫 面中雖有「見A女右手腋下位置疑似拍攝到某人之手」,惟 依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時A女身後四週人多擁擠,該「疑 似拍攝到某人之手」並無法確認係何人之手;且據A女所述 被告是觸摸其腰部至臀部,該「疑似拍攝到某人之手」則係 在A女右手腋下位置,亦核與A女所述被告觸摸A女部位不 合;是以該「疑似拍攝到某人之手」並無法確認即係被告之 手。
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2:48:21被告以身體左側靠近B女( 詳易字第9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錄影翻 拍照片以紅圈標示為「B女」者,經B女於原審指證稱該「 紅圈B女」是其同事而非伊,其係在該「紅圈B女」所在位 置下方,其頭部被畫面截到部分、手指頭指向上方,詳易字 第9號卷第92頁、第105頁下方照片、第106頁下方照片、第 106頁照片;惟本文此處所稱之B女仍係指告訴人B女,先 予敘明)並行經B女後方,此時被告身體及臉部皆朝畫面下 方,而B女之身體正面及臉部均朝向畫面右方,且被告行經 B女身後時,未見其肩膀、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有擺動。A 女將頭探出並轉向看望(詳易字第9號卷第105頁下方面翻拍 照片)」(詳易字第9號卷第82頁至背面勘驗筆錄)。是以,A 女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2:48:21」時雖有轉身回頭,眼 光似在搜尋,A女視線所及範圍並非僅有被告一人,且A女 最後視線定格方向亦非被告行進方向,核與A女前揭證稱: 我就立刻回頭了,後面只有被告,我一直看著被告乙情不符 ,益證A女之證述,尚難採信。
⒊證人即夜店安管人員祝念華於104年10月17日警詢證稱:我 陪同A女及B女前去包廂送酒時,被告經過時先動手摸A女 的腰,然後再摸B女的腰與臀部時,摸完後,我就將被告抓 住,並通知主管處理,當時我在A女B女旁邊,目擊整個過 程等語(詳偵字第23764號不公開卷第14頁);嗣於104年12 月4日偵查中證稱:A女B女負責送香檳,我跟著她們兩個 ,我看到被告走過來手摸A女的屁股,我來不及抓住,接著 被告又過來摸B女,從腰要摸到屁股的時候,我就把他抓住 ;我有看到被告摸A女,但沒有看很仔細,我沒有看到他是 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摸;被告摸B女時,我有看到,他是用 兩隻手由腰摸到屁股,從上往下摸等語(詳偵字第23764號 卷第34頁至背面);復於105年4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A 女部分我沒有很清楚看到,我在警詢時確實有跟警察說A女 我看的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看到A女被摸的整個經過;我確 實未見到此部分之案發過程,僅見到A女有回頭等語(詳易
字第9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背面)。可知祝念華是 否有看到被告觸摸A女乙節,從警詢稱有看到,到偵查中稱 沒有看很仔細,至原審審理經交互詰問後始改稱沒有看到, 顯見祝念華並未看到被告觸摸A女,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尚非可採,其於原審審理所述較為可信,應認祝念華並未看 見A女被人觸摸之過程,遑論是被告觸摸A女。 ⒋據上說明,A女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證人祝念華又未看 到A女被人觸摸之過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錄到A女被人 觸摸之過程,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A女所述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此部分實難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
㈡就被告被訴性騷擾B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104年10月17日警詢陳稱:案發時地, 在A5至A7包廂的走道中間,我遭被告摸腰至臀部,被告徒手 撫摸我的腰至臀部等語(詳偵字第23764號不公開卷第11頁至 背面);嗣於104年12月11日偵訊證稱:當時我被摸,被告被 安管當場抓住,所以前面發生的事,我沒有看到,監視錄影 機沒有錄到我被性騷擾的經過等語(詳偵字第23764號不公開 卷第43頁背面);復於105年4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 當時,我站在包廂外幫客人倒酒,因祝念華站在我右側,我 被人摸腰到屁股,從腰到屁股之間游移,上上下下,不只被 摸一下,對方是用雙手摸;我被摸之後有回頭,回頭的時候 ,被告還在摸;祝念華有看到我被摸,然後直接制止被告, 我一回頭就看到安管抓住被告等語(詳易字第9號卷第87頁 背面至第90頁背面)。是B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稱有看到 被告摸伊,惟於偵查中稱沒有看到,前後所述尚非一致,非 無瑕疵。
⒉證人祝念華於104年10月17日警詢證稱:被告經過時先動手 摸A女的腰,然後再摸B女的腰與臀部時,摸完後,我就將 被告抓住,並通知主管處理,當時我在A女B女旁邊,目擊 整個過程等語(詳偵字第23764號不公開卷第14頁);嗣於 104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又過來摸B女,從腰要摸到 屁股的時候,我就把他抓住;被告摸B女時,我有看到,他 是用兩隻手由腰摸到屁股,從上往下摸等語(詳偵字第2376 4號卷第34頁至背面);復於105年4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有看到B女被摸的情形,被告走過去就摸一下,就在B 女的腰跟屁股之間,被告的動作是從上到下,摸的時間大概 有2、3秒,被告是用一隻手摸;我發現被告摸B女就出手制 止,B女有回頭看一下,我隨後就交給其他安管人員處理等 語(詳易字第9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
背面)。是以,證人祝念華雖前後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摸B女 ,惟就被告觸摸B女之方式,究以「單手」或「雙手」為之 ,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B女所稱:遭人以雙手、上上下 下游移,絕非僅摸一下乙情,彼此亦有歧異。且查,被告於 104年11月9日警詢供稱:當天被害人何時走過伊身邊伊也不 清楚,但是對方把我們攔下來的時候,卻是我們要離開店的 時候等語(詳偵字第23764號不公開卷第8頁);嗣於104年12 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遭祝念華及安管人員制止,我是 離場的時候被限制等語(詳偵字第23764號卷第39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立翔於104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是要離 開的時候,發現被告被拉住,我們被帶到從安全通道離開, 安管說被告有對A女B女做什麼事等語(詳偵字第23764號 不公開卷第39頁背面)及於105年4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還沒到安全門出口時就遭人抓住,但並非是祝念華所為 ,祝念華是在安全門出口才出現,我當時距被告僅有3公尺 之遠等語(詳易字第9號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大致相符, 核與證人祝念華證稱於被告觸摸B女時就將被告抓住乙情有 異。又查,證人B女及祝念華雖均證稱被告觸摸B女時,不 在監視錄影機攝錄之範圍內,因此沒有錄到等語,惟依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應係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2:48:21 至22」間經過B女身後,B女雖未被攝錄到,惟B女距A女 只有一兩步之距離,若證人祝念華所述被告於觸摸B女時被 伊抓住乙節屬實,則衡情應會引起現場人群之騷動,惟均未 見當時現場人群有何異常或騷動之情形(詳易字第9號卷第 105頁下方翻拍照片、第105頁背面翻拍照片)。再查,依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02:48:44A女原本拿著香檳之右手放下 並指向畫面左下方,同時面朝相同方向看望(詳易字第9號 卷第105頁背面下方翻拍照片)」、「02:48:47林立翔出 現在畫面上方,面朝A女及B女(同上所述,此處所稱之B 女仍係指告訴人B女,照片上所指之「紅圈B女」乃告訴人 B女之同事,告訴人B女在該「紅圈B女」下方)之位置看 望,兩女在畫面下方,A女仍面朝畫面下方看望,B女則面 向畫面上方並背對監視器,舉起手指指向畫面上方(詳易字 第9號卷第106頁翻拍照片)」(詳易字第9號卷第82頁背面勘 驗筆錄),是以於監視錄影畫面「02:48:44」至「02:48 :47」間,A女右手仍指向畫面左下方,B女亦以手指指向 畫面上方,渠等似仍在搜尋,若證人B女及祝念華前揭證述 被告於觸摸B女時被祝念華抓住乙節屬實,則被告應係於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02:48:21至22」間,已為祝念華抓住, 何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女及B女仍在搜尋?綜上各情,祝
念華證稱:有看到被告觸摸B女,當時並將被告制止抓住乙 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尚不足以證明及擔保B女證述之真 實性。
⒊證人A女於104年12月11日偵訊證稱:被告從左邊走過來, 從我的腰摸到屁股上面,用兩隻手摸,後來我看到被告走過 去摸了B女,也是兩隻手由上往下摸,之後被安管抓住,被 告有帶白色帽子等語(詳偵字第23764號卷第43頁)。惟查, 案發當時被告是戴黑色帽子,並非白色帽子(詳偵字第23764 號不公開卷第43頁、易字第9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監視錄 影截取翻拍照片),A女稱被告戴白色帽子乙節,核與事實 不符,則A女是否確有看到被告摸B女,已非無疑。且查, 證人A女於105年4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案發時係要送 酒至包廂,行經包廂外走道時,因感覺有人摸我腰部,回頭 時看到被告正在摸B女,我看到被告是雙手摸B女,我沒有 看到被告摸B女的屁股,因為B女那邊太擁擠了,我看不到 ,且我跟他中間有隔一個人,不過我有看到被告用雙手在摸 B女等語(詳易字第9號卷第86頁),惟承前所述,A女於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02:48:21」轉身回頭時,其視線方向並 非被告行進方向,且A女既證稱B女所站立處太擁擠,A女 與B女間又隔著一個人,A女看不到等情,則A女又何能看 到並指出被告雙手摸B女?又查,於監視錄影畫面「02:48 :44」至「02:48:47」間,A女右手仍指向畫面左下方, B女亦以手指指向畫面上方,渠等似仍在搜尋(詳易字第9 號卷第105頁背面下方翻拍照片、第106頁翻拍照片)。依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02:48:21」、「02:48:22」、「02: 48:44」、「02:48:47」所示畫面中A女站立之位置、被 告之行進方向、B女站立之位置,可看出於監視錄影畫面時 間「02:48:44」A女伸手所指之方向(即畫面左下角之方 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2:48:47」B女伸手所指之方 向(即畫面上方),皆與被告行進之方向(即畫面右下角之方 位)不同。諸此亦證A女證稱伊有見到被告觸摸B女乙節, 尚非無疑,礙難憑採。
⒋據上說明,B女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證人祝念華、A女之 證述又均不足以證明B女所述之真實性,監視錄影畫面亦未 攝錄到B女被人觸摸之過程,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 明B女所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此 部分亦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被訴涉犯 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自行 提起上訴意旨猶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是隊伍的最後一個,然後到包廂的時候就發現有 人摸我,因為我那時候在送酒,在開酒,所以我沒有看到後 面,一定是有人摸我我才會回頭,…」等語明確,且有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可佐,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 02:48:19」之內容為「02:48:19 被告向右轉身並以身 體左側靠近A女之姿勢,側身經過A女之後方,此時A女右 手仍高舉香檳,且身體及臉部皆朝向畫面右方,卻見A女右 手腋下位置疑似拍攝到某人之手,…證人林立翔、祝念華仍 無出現於畫面內。」經核監視錄影光碟所示「02:48:19」 之內容,乃A女右手高舉香檳時,被告刻意以身體左側靠近 A女,側身經過A女之後方,是此時A女右手腋下位置所拍 攝到之「某人之手」,應係當時唯一靠近A女後方之被告之 手無疑。原審對此未予斟酌採認,且未考量上開監視錄影光 碟所示「02:48:21」至「02:48:44」已有一段時間間隔 ,且未深究A女當時高舉香檳送酒之處境及其身體轉動幅度 受限,徒以證人A女於「02:48:21」時回頭,且於「02: 48:44」,手指某一特定方向,均與被告之行進方向不同為 由,遽認A女之陳述無可採信,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 違。㈡被告摸B女部分,業據B女證述屬實,證人祝念華、 A女之證述核與B女陳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摸B女之 臀部。原審僅以證人B女與祝念華間、祝念華與林立翔間證 述之枝節差異,即不予採信證人祝念華之陳述,顯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不合。又現場監視錄影並未拍到被告摸B女之 畫面,業據B女及證人祝您華證述明確,則原審所認監視錄 影畫面於「02:48:47』時,見證人B女與身旁站立之女子 間交談,卻以手指出與證人A女截然相反之方向;又證人A 女、B女所指之各該方向,均與被告離去之行進方向不同等 情」,顯與事實不合,是原審據此所認「證人A女證稱:伊 亦見到被告碰觸證人B女云云,同難信採」,亦與論理法則 有違。故原審判決認被告無罪難認允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書)。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各由,業均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核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