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奎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奎安部分撤銷。
蘇奎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奎安因其友巫俊明不滿蕭仁俊毆打案外人林高義,且蕭 仁俊又於民國102年8月1日晚間7、8時許夥同20至30名之不 明人士至巫俊明住處旁找巫俊明其談判,竟與巫俊明、林楷 健、吳明修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蕭 仁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分別前往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0號1樓之「立曜網 咖」,並與巫俊明、林楷健、吳明修等人分別以徒手及持鋁 棒之方式,毆打蕭仁俊,蕭仁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腦杓 腫脹等傷害(蘇奎安、巫俊明、林楷健、吳明修涉犯傷害部 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吳明修於毆打蕭仁俊後即 先行離開)。嗣因巫俊明欲將蕭仁俊再帶往他處談判,蘇奎 安遂與巫俊明、林楷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以 非法方法剝奪蕭仁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奎安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蕭仁俊拉扯後,再由巫俊明出言 對蕭仁俊恫稱:「不上車的話,等下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我又沒有要打你,你在跑什麼,你在繼續跑,我就讓你 死」、「如果你不上車,就要讓你死」等語,而蕭仁俊甫遭 蘇奎安、巫俊明、林楷健及吳明修等人出手痛毆受傷,因巫 俊明上開所言而心生畏怖,慮及若不依指示隨同巫俊明、蘇 奎安及林楷健等人前往他處談判,恐將再受毆打而有不測, 只得屈從上車,由巫俊明駕駛搭載蕭仁俊、蘇奎安,與林楷 健共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龜山里(改制前為桃園縣○○鄉○ ○村○○○00○0號「明倫三聖宮」附近之停車場,以此脅 迫手段剝奪蕭仁俊行動自由(巫俊明、林楷健部分,經原審 論處罪刑後,因檢察官、巫俊明、林楷健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蕭仁俊友人余能傑報警到 場處理,蕭仁俊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蕭仁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吳明修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之 證述,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採取作為上 訴人即被告蘇奎安(下稱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除上述一所述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中均不爭執或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 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巫俊明、林楷健、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合 稱被告等人)及吳明修於102年8月1日晚間9時許,在立曜網 咖毆打告訴人蕭仁俊,蕭仁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腦杓腫 脹等傷害(吳明修於毆打蕭仁俊後即先行離開)。嗣蕭仁俊 上車隨同被告等人前往明倫三聖宮附近停車場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蕭仁俊、吳明修、巫俊明等人證述在卷, 並有立曜網咖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5頁 、原審第1744號卷二第75頁、易字卷第92至94頁、訴字卷第 95、99頁正反面),應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蕭仁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因林高義對外放話要對伊弟弟與友人不利,伊便出頭打林高 義兩巴掌,嗣於(102年)8月1日在立曜網咖,巫俊明趁伊 打電動時,先找2人將伊抓出網咖,問伊為何要打林高義, 同時外面來了3輛汽車,約有6人下車分別徒手及持鋁棒在網 咖門口打伊的頭,伊當時往網咖內跑,他們就一直把伊往車 上拉,打完後巫俊明對伊恫言「不上車的話,等下你怎麼死 的都不知道」、「如果你不上車,就要讓你死」、「我又沒 有要打你,你在跑什麼,你再繼續跑,我就讓你死」等語, 讓伊心生畏懼,只好自行上他們的車,結果他們就載伊到明 倫三聖宮,叫伊找朋友帶伊下去,伊就找余能傑等語(見偵 查卷第26、48、49頁、原審訴字卷第99頁),與證人吳明修 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叫伊去立曜網咖,伊一下車就看到網 咖門口差不多有5、6個人,伊聽聞他們談到蕭仁俊有打被告 那邊的人,伊就過去打蕭仁俊,被告也有動手,伊打完蕭仁 俊就離開,但在伊準備離開時看到被告在拉扯蕭仁俊,有其 他人也在拉扯,但伊不知是誰要把蕭仁俊拉上車,蕭仁俊跑 進網咖,店員余能傑說不要在店裡鬧,蕭仁俊才出來,很像 不是自願的自己坐上巫俊明開的車,伊看到蕭仁俊被拉上車 才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5至98頁)、證人余能傑警詢 、原審中證稱:伊在立曜網咖工作,當時看到一群人追打蕭 仁俊,伊叫他們不要在裡面惹事,他們有停止追打的動作, 其中有一個人跟蕭仁俊講了一些話,後來伊聽其他客人說蕭 仁俊被帶走了,之後蕭仁俊的朋友聯絡到蕭仁俊,才知道蕭 仁俊在明倫三聖宮,伊就跟蕭仁俊的朋友一起去明倫三聖宮 要載蕭仁俊下山,結果有一群人追打伊,伊至派出所報案提 告,最後是警車載蕭仁俊離開明倫三聖宮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51至55頁)互核相符,並有余能傑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3頁),堪以採信。 ㈢又蕭仁俊有上開遭受毆打、拉扯及恫嚇等情,已如前述,再 觀諸同案被告巫俊明陳稱:被告、林楷健及吳明修都有打蕭 仁俊,當時伊看到蕭仁俊的頭已經在流血了,伊就跟蕭仁俊 說如果不出來,他們一樣不會放過你,一樣會打你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93頁),及被告供稱:是巫俊明先跟蕭仁俊講 好不會對他怎樣,蕭仁俊才答應上車等語(見偵卷第69頁) ,固均未言及蕭仁俊所證恫嚇之言,惟仍足徵蕭仁俊確係因 巫俊明所言而坐上巫俊明駕駛之車輛,且為被告所知悉。衡 情蕭仁俊前已遭眾人徒手或持棒圍毆成傷,必會遠離被告等 人以求自保,若非擔憂倘未隨被告、巫俊明離去,可能如巫
俊明所言再遭被告等人痛毆傷及生命、身體,豈有自願隨同 被告等人離去之可能,堪認蕭仁俊於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復 遭被告等人拉扯及巫俊明上開恫嚇言語脅迫,已不敢離去, 只得應巫俊明之要求坐上巫俊明駕駛之車輛,並非自願與被 告同往明倫三聖宮,且依前開余能傑證述,迄至警方接獲余 能傑報警到場處理後,蕭仁俊始得離開。
㈣再被告既於上述時、地毆打蕭仁俊並與之拉扯,且參諸被告 供稱:伊將蕭仁俊從網咖拉出來打,之後伊忘了是誰提議不 要在那邊打,後來就有人把蕭仁俊帶上車,伊坐在駕駛座後 面,巫俊明開車,蕭仁俊坐在伊右邊等語(見偵卷第69頁、 本院卷第34、46頁),益徵被告係知悉要將蕭仁俊帶離網咖 而上車,並跟隨巫俊明與蕭仁俊同車前往明倫三聖宮。是以 被告等人相互間對於將蕭仁俊強行自網咖載往他處乙節,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㈤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 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304論處。且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非指瞬間之拘束,而係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 ,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 查蕭仁俊因遭受被告等人毆打、拉扯及恫嚇等脅迫、強暴等 手段,始屈從進入被告等人車內,並任由被告等人載至「明 倫三聖宮」附近停車場,足見告訴人之行動並非僅受瞬間之 拘束,而係已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而達遭受妨害之程度 至明。
㈥從而,被告有剝奪蕭仁俊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毆打蕭仁俊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毆打蕭仁俊後即上車,並不知巫俊明 對蕭仁俊言語恫嚇,伊沒有強拉蕭仁俊上車,吳明修所述不 實,蕭仁俊亦非遭脅迫上車,否則余能傑豈有丟下友人蕭仁 俊讓伊等帶走云云。
㈡經查:
⒈蕭仁俊固於原審證稱伊係自行上車,沒有跟巫俊明表示不想 上車,巫俊明亦未拉著伊或架著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9 頁),惟蕭仁俊始終證述伊係因巫俊明稱不上車就要伊死等 語心生畏懼而上車,並非自願等語明確,且蕭仁俊之行動自 由已遭妨害,並無自主離開之餘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 蕭仁俊非遭被告強拉上車,亦不影響蕭仁俊因行動自由被剝
奪而上車之事實。
⒉被告因知悉要將蕭仁俊帶離網咖,故先上車等候,顯有剝奪 蕭仁俊行動自由之意,且被告明知蕭仁俊因巫俊明所言而上 車,前已述及,蕭仁俊復證述伊遭巫俊明言語恫嚇如前,是 被告辯稱不知巫俊明對蕭仁俊言語恫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⒊再參酌被告當時與巫俊明找來多人勢眾,且余能傑證稱與蕭 仁俊並非熟稔(見原審卷第92頁),故余能傑未阻止蕭仁俊 與被告等人一同離去,亦非顯悖事理。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依上說明,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巫俊明、林楷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 子間,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加調查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 被告所為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尚非允洽,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蕭仁俊無嫌隙,竟不 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剝奪蕭仁俊之行動自由,所 為誠屬不該;雖被告就坦承傷害部分,惟仍否認妨害自由,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及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蕭仁俊於原審表示原諒被告之旨 (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