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擇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任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任擇於民國103年6月間經由朋友張哲瑋介紹結織綽號小允 之賴冠允,經常受賴冠允之邀約四處玩樂;103年7月31日晚 上9時許賴冠允與張哲瑋、綽號小鬼(或小小鬼)之林斈雋 、莊威凱等人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麥當勞 用餐聊天,於當晚11時53分10秒許、55分35秒許、56分42秒 許賴冠允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黃任擇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與之聯絡,邀其前來該麥當勞速食店會合,黃 任擇即從住處外出攔搭計程車前往該速食店,於翌日(103 年8月1日)凌晨零時10幾左右抵達與賴冠允等人碰面後,一 行人則至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曹為智 所經營之音響店聊天,賴冠允(未據檢察官起訴)並亮出巴 西TAURUS廠製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彈匣裝填9mm制式子彈10顆)1把,至 凌晨2時許賴冠允吆喝黃任擇等人離開,於一行人搭電梯下 樓後,賴冠允將該把手槍(含彈匣內裝填10顆子彈)交與黃 任擇持有,黃任擇當時為滿18歲尚未滿19歲之高中三年級學 生,對於槍枝無專業知識而得分辨為改造或制式手槍,惟知 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基於與賴冠允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收下該把手槍( 含彈匣內子彈10顆),且拿起瞧看後,將彈匣自槍枝退出並 取出彈匣內之10顆子彈,接著把該把槍枝插在上衣內之腹部 腰際,彈匣及子彈10顆則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再走出該棟大
樓,未經許可與賴冠允共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然黃任擇與賴冠允等人一走出該棟大樓,適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巡邏警員朝其等方向走近,欲 對其等進行盤查,黃任擇恐持有槍枝、子彈一事被警查獲, 立即轉身朝反方向離開,警員見黃任擇行跡可疑上前攔阻、 盤查,並拍觸黃任擇身體後,在其腹部腰際間查獲上開手槍 1枝(並無裝置彈匣),旋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依法逕行 搜索其身體,復於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上開手槍之彈匣1個 及上開子彈10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任擇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5年1月6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105年9月 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5年1月6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8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105年9 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上訴人即被告黃任擇持有查扣之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103年8月1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 第1638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3年8月1日偵查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52頁,103年9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9頁 ,104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 104年9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9頁 正面,105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5頁正 面至第26頁反面,105年9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 25頁反面、第27頁正面);而且,⑴據證人林斈雋、張哲瑋 、莊威凱、曹為智證述甚詳(104年8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林斈雋;104年8月5日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8頁正面、第91頁正面、第94頁反面 、第95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張哲瑋;104年8月5日原審審 判筆錄,原審卷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莊威凱;105年6月 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52頁正面至第153頁反面, 曹為智),⑵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之槍枝、子彈照片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0 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7頁),與槍枝1把、子彈10顆扣 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1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鑑識人員初步檢視,初步判定為火藥式槍枝,管制槍枝可 能性較大,嗣再與扣案子彈10顆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 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 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製,槍管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 視項目說明、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 9日刑鑑字第103007117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同 前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8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足 認扣案手槍、子彈分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再該扣案 手槍及子彈,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扣 案手槍外觀形式完整,無任何缺損,整把槍身均屬金屬材質 ,含彈匣1個,滑套及擊發功能均正常,槍管暢通;扣案子 彈有7顆,外觀形式完整,其餘僅剩3個彈殼及3個彈頭,應 為鑑定機關試射後所殘留等情,有原審104年9月23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頁),核與前開鑑定結果相符。 ⑶又被告於案發時、地為警查獲之經過,亦經原審及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到場執勤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無誤,有104年8月26 日原審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05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 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1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 、第41頁正面)。綜上,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 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㈡被告與證人賴冠允、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等人自證人曹 為智與人共同經營之音響店走出來搭電梯下樓後,證人賴冠 允是直接將槍枝1把交與被告,該槍枝沒有以任何布或紙等 物包裹或紙袋、其他容器裝盛,已據被告陳明在卷(105年1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而被告 收受後,將彈匣退出及取出子彈後,槍即插在上衣內之腹部 腰間,彈匣、子彈放進褲子右邊口袋,與一般寄藏槍枝時大 都會妥為包裹後交給受託寄藏之人顯然不同,可見證人賴冠 允並非委託被告寄藏該槍枝(含彈匣1個及彈匣內裝填之子 彈10顆),而係暫時交與被告持有,且被告亦稱:「小允( 賴冠允)就叫我先放著,然後我就收下來」(104年9月23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6頁正面),是被告與證人賴冠 允是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
㈢雖然證人賴冠允否認查扣之槍枝係其交與被告(105年5月3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26頁正面、第127頁正面); 而且,⑴證人林斈雋證稱103年7月31日深夜是其電話通知被 告前去其與其他友人聚餐之吉星餐廳,離開餐廳後走出來就 遇到警察上前盤查,警察自被告身上搜出槍枝、子彈,其才 看到被告持有該槍枝、子彈,當天證人賴冠允是否在場其忘 記了等語(104年8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9頁反面 至第82頁正面、第87頁正反面);⑵證人莊威凱證稱103年7 月31日晚上用餐時間其與證人賴冠允等朋友在吉星餐廳用餐 ,用餐完畢後有人電話通知被告前來碰面後,一行人到別的 地方(後改稱一直待在餐廳樓下),到遇警臨檢前30分鐘證 人賴冠允因有事已經先離開,警察自被告身上搜出槍枝、子 彈,其才看到被告持有該槍枝子彈(104年8月5日原審審判 筆錄,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第99頁正面至第 100頁反面),⑶證人張哲瑋則證稱查獲當天被告主動打電 話與其聯絡前來與其碰面,碰面之後說他撿到槍,接著就把 上衣掀起來亮出插在其腹部腰際的槍等語(104年8月5日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正面)。 ㈣然而,
⑴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持用之門號一節,已據被 告陳明在卷(10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 );又於103年7月31日凌晨3時42分18秒、晚上11時53分 10秒許、55分35秒許、56分42秒有門號0000000000發話至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紀錄,此亦有遠傳受信通聯 紀錄表可稽(同前偵查卷第91頁、第92頁);而門號0000 000000之申辦使用人為蘇林驛,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 (同前偵查卷第90頁),證人蘇林驛證稱其是幫證人林斈 雋申辦該門號(103年12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3 頁、第84頁),證人林斈雋亦證稱該門號是其本人使用, 上開通話紀錄均是其撥打與被告聯絡等語(104年8月5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8頁);惟門號0000000000登記 之戶籍地、寄帳地址均是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 之2,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同前偵查卷第90頁), 並非證人林斈雋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2樓」,而係證人賴冠允陳報之居所地址「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2」,此有104年8月5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6頁反面)、105年5月3日本院 審判筆錄之附件可憑(本院卷㈠第128頁之證物袋內), 證人賴冠允並證稱:「…我之前有案子在身…換很多支電 話…我跟蘇林驛有認識,我忘記當時是否他把手機的記帳 地址寫我家,或者我請他幫我申請門號…」(105年5月3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第127頁正面) ,參以證人蘇林驛證稱寄帳地址是證人林斈雋自己填寫上 去(103年12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4頁),證人 林斈雋於104年8月5日原審審理時陳報之聯絡電話為00000 00000、0000000000,此有104年8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76頁反面),對此證人林斈雋證稱該門號於案 發後一個月因其沒有繳電話費用而停話,然據103年10月 2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之紀錄,門號0000000000至103年10 月22日之紀錄,仍是啟用中(同前偵查卷第90頁),與證 人林斈雋前述所稱已於103年9月停話等語不符,由證人林 斈雋對於前開門號是停話或啟用中不清楚之情,益徵該門 號非證人林斈雋所使用,而係證人賴冠允所使用,是被告 供稱103年7月31日許,證人賴冠允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其,邀其至臺北 市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之麥當勞速食店碰面等內容,真實 可採。
⑵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警查獲其所持有 之槍枝、子彈是證人賴冠允於其被警方查獲前數分鐘在查
獲地附近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大樓1樓電梯前所交 與其等語(103年9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9頁; 104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 104年9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 頁正面、第136頁正面、第137頁正反面;105年 1月6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5頁正面;105年9月20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第27頁正面)。 ⑶被告並指述其於103年8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攔檢查獲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警逮捕帶回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調查時,是證人賴冠允幫其委 託律師到場辯護,之後被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完畢並經諭知交保候傳,不知道是何人幫其繳交 保證金辦理交保手續等語(104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卷第17頁正面;105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 院卷㈠第230頁反面);而證人翁方彬律師到庭證稱被告 被查逮捕帶回中山一派出所調查時,是一名自稱是被告的 朋友打電話與其聯絡,請其前去幫被告辯護,其因要開會 ,轉請證人陳義斌律師前去中山一派出所,之後被告有與 二、三位年輕人一起前往律師事務所交付餘款費用之支票 等語(105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 、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72頁反面),證人陳義斌 律師亦證稱:「…我到現場,除了碰到被告以外,還有一 、兩個朋友在外面跟我聊天,感覺上好像是他們幫他請的 …當時被告的母親跟我說他們沒錢請律師,她只問我說『 你們這個律師是誰請的』,我就跟她說『我也不清楚』, 所以我才會覺得說這個一定不是被告請的…」等語(105 年3月2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75頁反面、第77頁 正面);參以用以支付律師費用之支票係證人曹為智向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申辦甲存帳戶領用之支票, 此有證人翁方彬律師新光金控存摺內頁明細資料、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行105年3月29日( 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079號函及檢附支票帳戶申請 人資料(本院卷㈠證物袋第92頁、第104頁、第105頁)可 稽,證人曹為智證稱非被告向其借支票支付委任律師費用 (105年6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53頁正反面) ;另被告於103年8月1日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訊完畢,並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候傳,是 由賴駿𤔡幫被告繳交保證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 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同前偵查卷第54頁正反面),證人
賴駿𤔡證述未曾見過被告,不是被告請託其前去辦理交保 手續(105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26頁正 反面)。
⑷至證人曹為智稱用以支付被告於警詢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 用餘款之支票其忘記是何人向其借用等語(105年6月7日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惟證述其友人 曾偕被告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其與友人共同經 營之音響店,後來其朋友與被告等人離開音響店下樓後, 稍早與被告到其音響店中的人上樓告訴其被告被警察逮捕 等情(同前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152頁正反面);而被 告被警查獲持有槍枝、子彈當日凌晨其經證人賴冠允電話 聯絡後前去與他碰面,在場尚有證人林斈雋、張哲瑋、莊 威凱等人,此已據被告、證人張哲瑋陳述在卷(104年9月 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4頁正反面,黃任擇;104 年8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 、第90頁正面,張哲瑋),嗣被告被警察攔下盤查及搜索 時,證人賴冠允、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均在現場,待 警方逮捕被告時,證人賴冠允趁隙離開現場,被告與證人 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則均被警方帶回中山一派出所一 節,已據被告、證人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供述在卷( 105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5頁正反面 ,黃任擇;104年8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80頁反 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林斈雋;104年8月5日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 面,張哲瑋;104年8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8頁 正反面,莊威凱),並有遠傳受信通聯紀錄表(同前偵查 卷第91頁)、本院勘驗警方攔查逮捕被告經過之現場錄影 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 )可稽;於105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上述警 方現場錄影光碟畫面,證人賴冠允自承出現在畫面中及穿 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是其本人(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 由於被告為警攔下盤查時,證人賴冠允、林斈雋、張哲瑋 、莊威凱均在場目賭經過,警方動手逮捕被告時,證人林 斈雋、張哲瑋、莊威凱同亦被警方載回中山一派出所,僅 證人賴冠允一人離開該處,知悉被告因持有槍枝、子彈被 警方逮捕之人,除了亦被警方載回中山一派出所之證人林 斈雋、張哲瑋、莊威凱外,只有證人賴冠允,顯然是證人 賴冠允又返回證人曹為智經營之音響店,告訴證人曹為智 被告在樓下被警察逮捕一事,之後給付被告委任律師費用 餘款之支票又適為證人曹為智向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請
領之支票,足證是證人賴冠允電話聯絡證人翁方彬律師前 往中山一派出所為被告辯護。
⑸另證人賴駿𤔡對於何人請其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表示太久了忘記云云(105年8月23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㈠第226頁反面)、後改稱是「 阿南」的朋友,但沒有聯絡方式云云(本院卷㈠第228頁 正面)。惟被告係於103年8月1日下午6時23分經警移送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晚間8時9分許開 始訊問,至當日晚上8時19分許訊問完畢,而檢察官命具 保責付時間是於當日晚上8時23分許,請求具保時間是同 日晚上8時45分許及被告交保釋放時間同日晚上8時55分許 各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被告於103 年8月1日偵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可稽(前偵查卷第51頁至第54頁),再據證 人賴駿𤔡證稱當天是其朋友跑到臺北市○○街000號其上 班的服飾店找其幫忙,二人一同前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辦理交保手續,其朋友亦於一星期過後返還其代繳之 保證金5萬元等語(105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 ㈠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由證人賴駿𤔡上開陳述 可知,其經該朋友之請託,即使是在上班時間,亦立即陪 該朋友前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5萬元保證金辦 理交保手續,證人賴駿𤔡與該名朋友顯然交情匪淺,且既 已先行返還代繳之保證金 5萬元,則證人賴駿𤔡繳交之保 證金 5萬元嗣待被告涉犯之本案審理終結判決確定送執行 後,理應由證人賴駿𤔡口中所說之該名朋友收取,然被告 之交保手續是由證人賴駿𤔡出面辦理,刑事保證金收據記 載之繳款人是賴駿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保證金收據可憑(同前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189頁) ,執行檢察官自是依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記載之繳款人通知 前去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則為確保領取退還保證金5萬 元,證人賴駿𤔡與其委託辦理交保手續之友人衡情鮮少會 失去聯繫,是證人賴駿𤔡稱太久了忘記、沒有聯絡方式云 云,並不足採。又如前所述,是證人賴冠允通知辯護人到 中山一派出所為被告辯護,及幫被告支付委任律師費用, 則證人賴冠允請託證人賴駿𤔡為被告繳交保證金辦理交保 手續,並無悖於情理之處。
⑹證人張哲瑋雖證稱103年8月1日凌晨2時許其與證人林斈雋 、莊威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麥當勞 用餐完畢下樓後,在走往警方逮捕其等之途中,證人賴冠 允前來找證人林斈雋、莊威凱,不久被告亦前來找其,被
告說他撿到槍枝,接著掀開上衣露出插在腹部腰際之槍枝 ,並表示要把槍交給警察,二人邊走邊聊朝被逮捕地點行 進,不久警察就上前盤查等語(104年8月5日原審審判筆 錄,原審卷㈠第89頁正面至第91頁反面),惟證人張哲瑋 前揭所述當天被告與其及證人賴冠允、林斈雋、莊威凱碰 面之經過,與被告、證人林斈雋、莊威凱陳述之內容均有 出入,被告、證人林斈雋、莊威凱均表示,被告、證人林 斈雋、莊威凱、張哲瑋自某棟建築物走出來即遇到正值巡 邏勤務之警員,警員走上前盤查,被告轉頭往反方向離去 ,接著即被攔下,顯然被告沒有足夠的時間告訴證人張哲 瑋所指其撿到槍枝的事及掀起上衣露出插在腹部腰際槍枝 ,且在隨時有人經過之人行道上掀起上衣露出插在腹部腰 際槍枝之動作亦不合常理,證人張哲瑋此部分陳述顯然有 違情理,是否真實,實令人存疑。另證人莊威凱證稱當日 警方上前盤查前30分鐘證人賴冠允已因他事先行離開等語 ,惟據當日警方攔查逮捕被告經過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顯 示,證人賴冠允就在現場,此有105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 序之勘驗警方攔查逮捕被告經過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之勘 驗筆錄(本院卷㈠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可稽;證人 賴冠允自承出現在畫面中及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是其本人 (本院卷㈠第124頁反面),是證人莊威凱此部分陳述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⑺審酌證人賴冠允於被告因持有槍枝、子彈為警查獲逮捕時 ,其即趁隙離開現場,衡諸經驗法則,若證人賴冠允與被 查獲之槍枝、子彈毫無關係,因恐被波及,應係短時間內 儘量少與被告接觸,其卻於被告被帶回中山一派所時打電 話通知律師前去中山一派出所為被告辯護,之後被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完畢諭知交保候傳 ,其隨即找到友人幫忙繳交保證金辦理交保手續,及繳交 委任律師費用,均詳如前述,甚者於本案發生後繼續與被 告聯絡,更帶被告前去酒店消費,亦是由證人賴冠允付帳 ,惟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FM2被查獲移送偵辦,嗣 因持有重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分,此均據被告陳明在卷(104年9月23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41頁正面至第142頁正面),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145頁),顯然證人賴冠 允前揭幫忙通知律師前去為被告辯護、繳交保證金,及事 後繼續與被告聯絡、帶被告去酒店消費等作為是為安撫被 告,以免被告供出槍枝、子彈來源,且不以自己名義而係
以賴駿𤔡名義辦理交保手續,即係為避免自己曝光。因此 被告供稱查扣之槍枝、子彈是證人賴冠允交與其持有之詞 ,真實可採。
㈤至於,
⑴被告於103年8月1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於103年7月中旬 晚上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文化大學外的停車場看夜景, 當時那裡有許多人在看夜景,其往山坡下拍照時,看到樹 旁有1把槍(含彈匣及子彈10顆),沒有被包裝起來,其 因好奇就撿起來,其用普通塑膠袋裝起來後,當日即拿到 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路邊行道樹草地內藏放,直至103年8月 1日才坐計程車去拿出來等語(103年8月1日警詢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103年8月1 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2頁正反面)。查,據被告前 揭陳述,其撿到槍枝之地點是許多人在看夜景的場所附近 樹旁,並非藏匿的槍枝的適當地點,又其看見該把槍枝時 並沒有包裝,顯然該把槍枝並非被人藏匿在該處,惟扣案 之槍枝1把為巴西TAURUS廠製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10顆均為口徑9mm制式子彈 ,皆可擊發,具殺傷力,且依照片顯示,槍枝之外觀完整 、乾淨(同前偵查卷第27頁、第30之1頁、31頁、第58頁 反面),而槍枝無論是改造槍枝、制式手槍均是警方查緝 之違禁物,且有相當之價錢,持有者顯少會任意棄置;再 參以被告供稱其是在看夜景時,往山下拍照閃光時看見, 然眼睛在黑暗中突遇拍照閃光之瞬間強度光亮,通常是無 法看清該瞬間光源所照之處的景象,是被告稱因此看見槍 枝根本無稽,其稱撿到前揭槍枝之經過並不合理,實難令 人置信。況且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稱 前揭查扣槍枝、子彈係證人賴冠允所交與其持有,先前稱 是撿到之供詞是其亂說的,並不實在(105年9月20日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5頁正面)。
⑵另被告稱其等一行人搭電梯下樓後,走在前面的證人賴冠 允突然回頭將槍枝丟給其,其雖有拒絕,證人賴冠允還是 把槍丟給其,其一走出大廳就遇到迎面而來的警察攔下臨 檢,進而被搜身查獲身上之槍枝等語(103年9月23日偵查 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9頁;104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104年9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136頁正面;105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㈠第25頁正反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攔下 盤查時,是從其上衣內之腹部腰際處起出槍枝1把,及自
其褲子右邊口袋起出彈匣1個、子彈10顆,已詳如前述; 據被告表示證人賴冠允是將沒有任何包裝之槍枝1把交給 其(105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 ,可見是被告將彈匣退出槍枝,再將彈匣中之子彈取出, 又據被告表示在此之前未曾接觸過槍枝(105年1月6日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6頁正面),可見被告有將 證人賴冠允交付之槍枝拿在手上瞧看一段時間,再將彈匣 退出槍枝,顯與突然遭人硬塞槍枝後一時失措往身上塞或 掉落地上之反應不同;另被告指稱證人賴冠允是將槍枝1 把、彈匣1個及子彈10顆一起拿給其(本院卷㈠第26頁正 面),雖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小允把槍交給你時, 槍枝、子彈、彈匣是分開的嗎?)是…(小允從哪邊把手 槍、彈匣、子彈拿出來交給你?)我沒有注意看,好像也 是放肚臍那邊…」等語(104年9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 審卷第138頁正面),然子彈10顆體積不大且零散,根本 無法塞在腰際,被告稱證人賴冠允交與其時槍枝1把、彈 匣1個及子彈10顆是分開的云云,並不可採。此外,被告 若係被強迫即非自願地收受槍枝、子彈,於其被警查獲後 ,衡諸常情,其應會心生恐懼或怨憤而遠離證人賴冠允等 人;惟被告於本案持有槍枝、子彈被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嗣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被 告仍有繼續與證人賴冠允電話聯絡,並受證人賴冠允邀約 一起至酒店消費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未因持有槍枝 、子彈被查獲而與證人賴冠允之互動生變。綜此足證,被 告是基於自由意願而同意自證人賴冠允收下槍枝1把(含 彈匣1個,及裝填彈匣內之子彈10顆)。
㈥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主 觀上所認識欲犯之罪較客觀上所實行之罪為輕時,即應依「 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論以客觀上所構成之 罪。查,被告自承知悉證人賴冠允所交與其之物品係槍枝(
105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6頁正面), 再由被告持有證人賴冠允所交付之槍枝、子彈於步出大樓, 看見迎面而來之警察上前盤查時轉身往反向走之舉措,此已 詳如前述,顯然被告對於證人賴冠允所交付之槍枝、子彈係 警方所查緝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是有認知;而檢察 官於104年8月26日原審審判程序對於持有槍枝犯行,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 槍罪,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及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 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是否都承認犯罪?」,被告回答:「承認」(原審卷第 11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第116頁反面)。惟被告係84年 11月17日出生,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犯罪行 為發生時間在103年8月1日凌晨,是知被告當時為18歲以上 未滿19歲之未成年人,又據被告供稱,當時為高中三年級在 學學生,就讀科系為觀光科,尚未出社會工作,並表示為警 查獲其持有本案查扣之槍枝、子彈前未曾有持有槍枝、子彈 之經驗,不知道所持有之槍枝是何種槍枝等語(103年8月1 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頁;105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6頁正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具 有槍枝之相關知識,顯然被告對於槍枝無專業知識而得分辨 為改造或制式;審酌查扣之槍枝無槍身編號及製造國家,此 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同前偵查卷第37頁),而且,查獲被 告持有槍枝、子彈及製作調查筆錄之警員於其所登載之員警 工作登記簿記載查獲之槍枝為「貝瑞塔N9改造手槍」,於詢 問被告時表示「…另初步檢視結果為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調查 筆錄可憑(同前偵查卷第45頁、第14頁),又承辦本案之臺 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於報告書上是記載「…藏放於 腰際間之仿貝瑞塔N9改造手槍1枝、彈匣、子彈10發…將扣 案改造手槍1枝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 初步檢視結果,認扣案之仿貝瑞塔N9改造手槍1枝屬火藥式 、擊發功能正常之管制槍枝…」(同前偵查卷第1頁),嗣 檢察官於103年8月1日偵訊被告時問:「是否於100年8月1日 趣晨2點20分,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查獲你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發?」(同前偵查卷第52 頁),其等皆因職務關係而有接觸槍枝經驗及知識,猶尚無 法明確認出扣案之槍枝是制式手槍,自不能嚴苛認定被告對 於被查獲所持有之槍枝是制式的是知悉或有不確定故意,應 認其所認知持有之槍枝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依「 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其所為係該當該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㈦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7月27日至 103年8月2日零時止之通聯紀錄,查詢102年1月11日至103年 8月1日前開門號帳單之繳納方式、繳費地點,及對被告、證 人賴冠允進行測謊等有關調查證據之聲請,證明被告供述槍 枝、子彈是證人賴冠允所交付之詞真實;查,關於被告自證 人賴冠允收受查扣之槍枝、子彈,而共同持有之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均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4年8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持有槍枝之原起訴法條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原 審卷第114頁反面),尚有未洽,因客觀事實同一,爰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