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台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96號、104年度
偵字第7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程台松與詹福田前均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 縣龜山鄉,下同)萬壽路2段「中和睦親」社區之住戶,於 民國92年間,詹福田擔任該社區之主委,就程台松涉嫌竊佔 他人土地之行為提起告發,程台松遂因其竊佔行為經本院92 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因此與 詹福田結怨。程台松明知詹福田並未於94年6月12日下午5時 許,夥同何志峰、李惠誠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之恆隆公司內竊取紡織零件1批,竟意圖使詹福田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2日,具狀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誣指詹福 田夥同何志峰、李惠誠等人,闖入上址之恆隆公司行竊之不 實事項,於101年11月29日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 承接前開誣告之犯意,稱詹福田確有參與恆隆公司之竊盜案 件,致詹福田因而遭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36、11327、13123、131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經詹福田就程台松前揭誣告行為提出告訴, 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福田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採取作為上 訴人即被告程台松(下稱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315頁反面至317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於101年11月2日向桃園地檢署以己名義遞送告發狀, 將告訴人詹福田(下稱告訴人)列於被告,並於告發狀內載 明「為被告詹福田等涉嫌偽造同意書,提出告發事:一、偽 造同意書之目的,在為行竊恆隆毛紡廠,運送贓物開路:被 告詹福田為竊盜頭子;被告詹福田為帶領一群竊賊從萬壽路 二段1193號門前之『騎樓』、穿越『防火巷』、跨過『道路 預定用畸零地』、在中和南路312門前1公尺處,翻越圍牆行 竊恆隆毛紡廠,確實掌握『運送贓物』『通行之權力』。」 、「被告詹福田藉由同意書支(應為資之誤載)助,成功開 闢運送贓物之路。詹福田並公然、大膽帶領大批竊賊,成功 闖入恆隆毛紡廠行竊。惟人數眾多、詹福田也需吃喝拉撒睡 ,至有…何志峰(94偵6569號、94偵11380號、94偵11811號 )、李惠誠(94偵11380號)等缺乏詹福田…之掩護被逮」 等內容,復於101年11月29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提示同署檢察官關於證人李惠誠、 何志峰於前開時、地共同前往竊取恆隆公司之紡織零件1批 之相關94年度偵字第1138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及94年度偵字 第6596、11380、118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予被告觀視,並詢 問被告就該等恆隆公司之竊盜案件與詹福田間有何關聯,被 告並覆稱「事實上就是恆隆公司竊盜案,詹福田有參與」等 語;嗣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前開竊盜恆隆公司之案件,該 案之相關被告均已認罪,前開竊盜之案件究與詹福田間有何 關係,有無相關之證據。對此,被告則稱「就是有關係,證 據我今天無法提出」等語,此有前開告發狀、檢察事務官之 詢問筆錄附卷可按(見102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第109至111 頁)。觀諸上開告訴狀之內容,業已明確表示告訴人之目的
即係在行竊恆隆毛紡廠,為運送贓物開路;另更就告訴人有 帶領大批竊賊,闖入恆隆公司行竊予以指明,復具體指稱何 志峰、李惠誠於恆隆公司行竊時,因不及受告訴人之掩護而 被逮,顯已隱含告訴人夥同何志峰、李惠誠共同前往恆隆公 司行竊之意涵,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指稱告訴人 有參與該竊盜行為,堪認被告確就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夥 同李惠誠、何志峰共同竊取恆隆公司紡織零件1批之事予以 告發之情甚明。
㈡被告提告告訴人參與上開行竊恆隆公司乙節,並非真實: ⒈李惠誠與何志峰前於94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共同基於意圖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駕車至恆隆公司前,竊取紡織機械 零件1批而遭警逮捕,嗣李惠誠因前開竊盜行為,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38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經原審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另何志峰因前開竊盜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 度偵字第21857、21859、21861、21862、21863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證人李惠誠、何志峰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明確(見103年偵字第17396號卷第13、14頁),並有各該 判決、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102年他字第5246 號卷第86頁正面至96頁反面)在卷可稽。
⒉復何志峰、李惠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等有於94年6月間 至位於萬壽路二段1199號之恆隆公司竊取紡織機之零件,而 當初會前往該處竊盜僅係開車經過,臨時起意的。伊等根本 不認識照片裡之告訴人,當初亦非告訴人要伊等至該處竊盜 ,且於遭員警逮捕之際,未見告訴人在場等語(見103年偵 字第17396號卷第13、14頁)明確。審酌證人何志峰、李惠 誠僅係就伊等於前開時、地竊取恆隆公司財物之親身經歷、 見聞而為陳述,並無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亦與告 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於94年有2名竊賊前往恆隆公司竊盜之 事,伊根本沒有在場,該竊案如何會與伊相關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190頁反面)吻合,從而李惠誠、何志峰前開所 陳,非屬虛情而可採信,足徵告訴人確未夥同證人李惠誠、 何志峰於94年6月12日前往恆隆公司行竊。 ㈢被告具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⒈被告固稱伊有目擊告訴人翻越圍牆至恆隆公司行竊之事實, 且伊有打電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反面),惟原審 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函詢上開 竊案相關報案資料,龜山分局覆以:於94年6月12日未有被 告撥打110之報案紀錄,此有龜山分局103年12月26日山警分
偵字第103003375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27 頁),已徵被告並未於94年6月12日李惠誠、何志峰至恆隆 公司竊盜之時有在場見聞。參之被告復稱:伊不認識李惠誠 、何志峰,伊僅認識告訴人等語明確(見102年他字第5246 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316頁),則被告既與李惠誠、何志 峰均不相識,何能明確指出告訴人係與渠2人共同行竊?徵 諸被告提出之照片所彰顯之情狀,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為被 告所指之竊盜行為,其上自行註記之日期,亦與被告前開告 發狀所指稱證人詹福田係於94年6月12日至恆隆公司行竊之 時間,顯然不符(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益見被告於李 惠誠、何志峰於94年6月12日至恆隆公司行竊後逾6年,始對 告訴人提起其亦有參與該次竊盜之告發,應屬虛構。 ⒉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前與被告係位於龜山區萬 壽路及中和南路上之「中和睦親社區」之鄰居,並曾擔任該 社區之主委,而被告當時因竊佔多筆土地,伊提告後被告遭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人因而結怨,被告嗣於100年間又 告伊與龜山鄉前鄉長陳志謀勒索華亞科技公司新臺幣200萬 元,又稱伊至被告家中竊取金飾及現金,此外被告還告過伊 很多案件,而該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8頁反面至190頁反面)。核與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易 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相符;參酌被告 迭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一再指摘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竊 盜、妨害自由、誣告等諸多犯行,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諸 多嫌隙、宿怨而長期不睦。是以,被告與告訴人既素有嫌隙 ,復未見聞告訴人與李惠誠、何志峰於94年6月12日結夥恆 隆公司行竊,竟於相隔數年之久,始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告發 告訴人參與前開竊盜之行為,堪認被告此舉為使告訴人受有 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再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遞狀告發等舉而 受桃園地檢署刑事偵查,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7136、11327、13123、1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見102年他字第5246 號卷第2頁正面至4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伊於101年11月2日向桃園地檢署遞送告發狀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行竊恆隆 公司財物之行為,然伊於101年11月2日所告發之事項係告訴
人涉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未就告訴人與何志峰、李惠誠 一同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乙事提起告發,本件實際上係桃園地 檢署之緬股檢察事務官無中生有云云。
㈡經查:
⒈依上開告發狀內容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足認被告 就告訴人夥同李惠誠、何志峰共同行竊乙事提出告發,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參之被告於該份告發狀中之陳述,於提及詹 福田夥同他人於恆隆公司行竊後,即具體表明係有李惠誠、 何志峰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之情事;若被告之本意並無告發告 訴人夥同何志峰、李惠誠竊盜,則何志峰、李惠誠有無至恆 隆公司行竊實與告訴人無關,被告並無於告發狀中特別敘明 此事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 事務官當庭提示證人何志峰、李惠誠於前開時、地竊取恆隆 公司財物之相關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予被告檢視、確認,苟被告並未就告訴人涉有該次 竊盜之行為提起告發,應予敘明,然被告反稱告訴人確有參 與該竊盜案件,顯有使告訴人就此部分受刑事處分之意,伊 一再辯稱並未就竊盜部分提告,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遭檢察事務 官胡問而為該等之陳述云云。然參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535號卷第12頁) 所示,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復被告於本案偵查、審 理時,均親自撰寫眾多之答辯書狀為己辯護,足見被告絕非 智識低下之人。衡以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告發狀內,業已提及 詹福田夥同多人竊取恆隆公司之財產,則於檢察事務官明確 詢問詹福田與證人李惠誠、何志峰前開竊取恆隆公司財物之 行為有何關聯時,被告豈會不明其意,而誤為回答;甚者, 被告於本件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前開其所出具之告發 狀,詢問被告為何就94年間所發生之事情,遲於101年時, 始出具刑事告發狀予以告發時,被告仍稱:「因為我之前告 他偷竊恆隆的事情都被包庇,所以我才會再次寫該告發狀就 此事再次告發」等語明確(見102年他字第5246號卷第62頁 ),並未否認其於該份告發狀中係有告發詹福田於94年竊取 恆隆公司財物之行為,再觀諸被告於答辯書狀,一再敘及「 告訴人為了翻越圍牆行竊恆隆毛紡廠,為了開闢運送贓物的 道路」、「翻越圍牆行竊恆隆毛紡廠不但確有其事而且很多 」(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等人結夥行竊恆隆毛訪廠 、罪證確鑿,何來挾怨報復」(見同上卷第53頁)、「因為 告訴人要帶領大隊人馬,穿越屋內通道、在畸零地前面翻越 水泥圍牆、行竊恆隆毛紡廠」(見同上卷第136頁)、「告
訴人『翻越圍牆行竊恆隆毛紡廠』、『開闢運送贓物的道路 』是『結夥行竊』」(見同上卷第164頁),益見被告前揭 於101年11月2日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告發狀中,確有 就詹福田於94年6月12日與李惠誠、何志峰共同竊取恆隆公 司之財物提出申告,非因嗣後檢察事務官錯問所致。 ⒊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被告固聲請傳喚告訴 人、證人傅陳阿良、傅石生、黃明源、傅榮傑、李幸真、緬 股檢察事務官傅中亨及桃園地檢署巨股書記官、建股書記官 、並聲請調閱被告告發告訴人結夥行竊之談話、訊問筆錄及 錄音光碟,及調閱被告與告訴人所涉他案之相關卷證等,或 因本案事證已明,或因與本案無關,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後 各於101年11月2日及101年11月29日,接續向桃園地檢署以 刑事告發狀及於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言詞表示之方式 ,向該署誣告告訴人,則其顯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 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101年11 月2日具狀誣告告訴人詹福田之犯行,未敘及其於101年11月 29日偵詢時為如前所述接續誣告告訴人詹福田之犯行,惟該 兩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 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之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宿怨,竟為 使告訴人詹福田受到刑事處分,明知詹福田並無於前開時、 地與李惠誠、何志峰一同至恆隆公司行竊,竟憑空捏造、杜 撰告訴人係有參與該次竊盜行為,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嫌 竊盜,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遭受偵查,受有 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無奈與擔憂,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犯後仍矢口否認,飾 詞矯飾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僅因與告訴人 存有嫌隙,竟以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之方式,挾怨報復,且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 適云云;另被告上訴猶執陳詞,辯稱伊未就竊盜部分告發云
云。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既已 就前揭因素加以衡量審酌,則其量以上開刑度,並無過重或 過輕,亦未違反公平正義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之裁量權之濫用,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難認 屬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亦經本院認定 如上,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