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賢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勝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肆佰玖拾肆點叁玖公克)及編號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佰叁拾貳點伍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序號○○○○○○○○○○○○○○○號及其內之0九七0六五四一0四號SIM卡、甲男持用之不明序號手機及其內之0九七八一0七一0五號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勝賢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在20公克以上,竟於103 年9月17日前某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五、編號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將上開毒品 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503室之辦公 室處,嗣於103年9月17日18時52分因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 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 下稱甲男)知悉洪勝賢可能持有愷他命,乃電知洪勝賢稱某 不詳姓名之人想要向其購買毒品愷他命,洪勝賢竟萌生販賣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當時使 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向甲男表示同意於次日前 往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為愷他命之交易,經由甲男達成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並告知甲男稱:「我明天會過去」 ,以約定交易之時間,嗣於翌日即103年9月18日下午17時1 分許再通知甲男:「我9點過去」,表明將於當日晚間9時交 付毒品,隨即於同日晚上18時至20時許之某時駕駛RAK
─0687號小客車前往上開辦公處所,並於同日下午20時43分 許從上開辦公室內攜出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下樓準備前往約明之處所與甲男所稱之買家交易第 三級愷他命,此際員警因已經跟監及監聽洪勝賢許久,研判 洪勝賢欲前往交易毒品,乃於同日20時43至50分許,在前揭 503室大樓之停車場入口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旁之巷內,為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經以現行犯逮捕之 ,而在其隨身行李袋及其交通工具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物,警方將附帶搜索之結果電知檢察 官,乃依檢察官之指示緊急搜索上開洪勝賢承租之503室之 辦公室,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因而未能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時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非迅速搜索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勝賢(下稱被 告)經員警以有走私、販賣毒品犯罪嫌疑而經向法院聲請實 施通訊監察獲准,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 監字第1047號卷宗(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查明無訛,並 經證人鮮國倉於本院證述屬實。復查103年9月17日被告以前 揭手機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下稱甲男)聯絡 ,甲男欲介紹某毒品買家與被告見面,員警乃自103年9月18 日上午起即開始跟監被告,並同時對被告進行現譯監聽,發 現被告與甲男聯絡並稱當日晚上9時許要過去與甲男見面, 在發現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從事實欄所示之503室所在 大樓攜帶一手提包包出來要前往停車場開車時,認為該手提 包包顯得沈重,認被告攜帶前揭可疑為毒品之物出現在停車 場入口,乃會同萬華分局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並以現行犯 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其身上及手提包、交通工具即RAK- 0687號車輛,因而扣得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物,業經 證人莊雲雁、陳威志、吳柏諺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逮捕通知書2紙、告知
單(見同上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憑,是附表一編號八至十 三所示之物,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附帶搜索所扣 得之物,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次查:本案被告因於案發當 日即為警跟監,知悉其手提包內之毒品來自於台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503室之辦公室(下稱前揭503室),而 前揭車輛後車廂內復扣得巨款,佐以現譯通訊監察之結果, 認前揭503室為被告藏放毒品之處所,乃以電話與檢察官聯 絡,經檢察官同意而實施緊急搜索,因而帶同被告前往前揭 503室實施搜索,因而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除 經證人莊雲雁、陳威志、吳柏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外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無令狀之緊急搜索,性 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而本案員警逮捕被告之後既證實被告 從前揭503室攜出毒品,倘被告經逮捕之事為被告以外之人 知悉,該503室內剩餘之毒品恐怕將立即遭到移置他處,以 員警現譯監聽之結果,屬情況急迫,若不即時予以搜索,有 遭湮滅之虞,是檢察官所為前揭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縱令檢察官未於3日內陳報法院核備, 僅係行政上是否有疏漏之問題,並不影響該處分之效力,況 被告並未針對檢察官之處分提出準抗告,而本院認該處分合 於前揭逕行搜索之要件,仍有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使檢 察官疏未向法院核備足以影響該等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之規定,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觀諸前揭說明,本案員警已經掌握被告著 手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紀錄,幾已確認被告手提袋內之毒品 來自於前揭503室,檢察官指示員警對前揭503室實施緊急搜 索,自非恣意為之,審酌掃盪前揭扣得之大量毒品之公共利 益之維護與被告人權之保障,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 前揭扣案毒品非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諉 無足採。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 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 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 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030087158號鑑定書(見10
3年度偵字第19570號卷第1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03年10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332802500號函(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年度偵 字第19570號卷第171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30090011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 字第19570號卷第178至178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03009532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 第39至44頁背面),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 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103年度聲監字第1047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04頁) 監聽後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 並已踐行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 ,上開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證據。
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 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勝賢坦承於103年9月18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路5段8巷內,在其隨身行李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另於同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5樓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皆是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方均」 男子寄放在伊這邊,因為公司要收起來,且近日有殺警案等 因素,伊當天是要將毒品帶回家中藏放,既然該毒品並不是 伊所有,伊就不可能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圖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 毒品之意圖,根據詰問證人即相關查緝人員之證詞,警方原 認為被告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最後查 獲到的卻是第三級毒品,可見被告並非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給他人,且被告自始即供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 「方均」所寄藏,並非自己所有之物,自不可能有何營利意 圖,不得單以數量多寡即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再觀 諸甲男與被告之通訊監察內容中均未提及毒品,是亦不得以 甲男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意圖之證據 ,而員警即證人莊雲雁、陳威志於原審審理均證稱:係因證 人吳柏諺之研判而為逮捕被告之作為,員警即證人吳柏諺於
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伊依監察譯文研判被告當時要去土城 交易毒品等語,前揭證人3人之證詞,或係聽聞自他人或係 自行臆測之詞,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應僅成 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罪名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編號八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莊雲雁、陳威志、胡致中、吳柏諺、鍾柏 清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102 頁),且有行政院海巡署岸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北機動查 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9570號卷第77至83頁、第 86至89頁)。又本案所查扣之上開物品,經送檢驗其成分 ,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 定結果,分別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其驗前淨重及純 質淨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八所示等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8 日刑鑑字第1030090011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0頁、第178至178頁背面)在卷可憑。(二)本件係被告經現譯監聽結果研判決被告當日攜帶毒品外出 交易而經埋伏之員警逮捕,業據證人即警員吳柏諺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伊為海巡署臺北查緝隊查緝員,103年9月 17日晚間係透過現譯機房監聽,被告疑似要替土城那邊的 大哥拿毒品,當天晚上渠等就實施行動跟監,發現被告位 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一間汽車旅館,渠等在那邊守到 9月18日中午,發現被告搭乘計程車回到他蘆洲住處..., 約5時他搭計程車到北市林森北路、南京東路交叉口進到 一棟大廈,晚上約7、8時,被告開一台租賃車輛前往南京 東路5段,這期間有打電話給土城一個大哥(以下均稱甲 男)說晚上9時會去找他,被告到達南京東路5段後將車停 在停車場,由伊同事發現被告進到一棟大廈...約8時40分 渠等發現被告下樓,手提黑色手提包,似有重物,在停車 場入口處將其盤查,發現被告手提袋內有將近1公斤愷他 命,隨後即帶往南京東路五段該棟大廈樓上,並報請指揮 檢察官進行搜索,在該地址內又查獲數百公克愷他命等語 (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屬實;核與證人即警員莊雲雁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那天從上午從被告住家開始跟,到臺 北市林森南路、南京東路交叉口附近,之後再到臺北市○ ○區○○○路○段0號前,經我們在現場跟主偵人吳柏諺
討論後,又發現被告手提包包,研判應該是毒品,就進行 查緝,在他的包包發現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袋,隨後我們附 帶搜索他所開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並在車子後 車廂發現大量現金,再至臺北市○○區○○○路○段0號5 樓503室進行搜索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及 證人即警員陳威志於審理中結證稱:9月18日早上集合同 仁,前往新莊地區跟監守候,最早發現犯嫌的蹤跡是在接 近中午,在汽車旅館,犯嫌搭承計程車離開,之後一路跟 著被告到他住家蘆洲地區,下午4時多被告到新光醫院,5 時左右從醫院離開到南京東路跟建國北路交叉口,靠近林 森北路麥當勞那邊,發現被告上了一棟建築物,渠等在樓 下跟監守候,譯文反應被告9點要交易,我們在8點左右發 現被告開車到南京、光復北路口下車,到了一個不知名的 建築物又上樓去,約9點被告從建築物出來手上有黑色包 包,渠等研判有毒品,就上前查緝等語均相符,再細譯對 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示甲男先向被告稱:「那個有打電話來,今天你聽懂意 思?他叫我打電話給他啦」、被告旋即回答:「好。」、 嗣後於103年9月17日18時53分許,甲男又致電被告再度確 認:「等等年輕的我跟他見面我會跟他講,他如果猶豫我 會說沒有就找我。」、被告復答以:「好」,甲男則回以 :「你一定要有哦,我都講這種話了。」被告並確認:「 好」、另被告於103年9月18日17時1分許再次致電甲男, 向其確認:「我9點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至 143頁),勾稽上開譯文及證人莊雲雁、陳威志、吳柏諺 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3年9月18日當日之行程,被告當日 先在新北市之新莊汽車旅館,嗣於下午左右抵達前開南京 東路5段之辦公處所,再以行動電話向對方確認雙方見面 時間,於103年9月18日晚間7、8時許前往查獲地,將放置 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503室之如附表一編號八 毒品取出置於隨身手提袋中,並準備於當日開車前往約定 地點交易毒品。證人莊雲雁、吳柏諺於停車場入口盤查被 告,並自被告隨身手提袋內查扣欲前往交易毒品之時間, 與被告在前開通話內容中談論時間極為相近,亦與前開譯 文顯示之內容吻合相符,足認被告案發當日將近晚上8時 多接近晚上9時許從前揭503室出門,是意欲前往某處與某 買家交易第三級毒品。再佐以被告於103年9月18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而未能前往交易,甲男復於103年9月18日晚 間9時9分、9時17分、9時35分、9時48分、10時33分、11 時5分連續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甲男更於103年9月20日
傳以簡訊內容為:「兄弟你搞什麼連我電話也不接,連我 你也敢就對了,真的要這樣的話隨你便。」等語,益徵當 晚被告確實應甲男之介紹,想要前往某處準備與他人作毒 品之交易,惟因被查緝無法前往赴約,甲男復致多通電話 確認催促,並發送簡訊表達遭被告爽約之不滿。綜合上情 ,足認被告於103年9月17日18時52分許,同意出賣某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103年9月18日晚上9點見面交 付第三級毒品無疑。
(三)又查:本件被告攜出503辦公室之愷他命,驗前淨重係932 .65公克,純質淨重亦高達867.36公克,在辦公室內尚有 驗前淨重達494.47公克,純質淨重為489.52公克,數量龐 大,雖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6 9至172頁)在卷可憑,惟以被告一次攜出辦公室之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淨重高達932.65公克,顯逾供己 施用所需,該等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值不匪,也 不可能是要無償贈送他人施用,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因被告 尚未及交付毒品即遭查獲,而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被 告在當日看到買家之後,會向買家開價多少,亦即無從推 算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 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 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其意 欲以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準備 以同一取得之代價,轉讓甲男所介紹之買家,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 案固無法查得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究竟因何取得前揭扣 案毒品,倘係購入,是否一次購入或逐次購入?然依附表
二編號1之譯文顯示,103年9月17日18時52分,甲男以「 今天你聽懂意思嗎?」等隱晦不明之用詞與被告聯絡,被 告竟未提問而逕自稱:「好」、「我知道,明天我會過去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頁),而 被告再於103年9月18日17時1分告知甲男其當天9點(應係 晚間)會過去(同上頁),隨即於103年9月18日20時43分 即攜帶前揭所示大量愷他命毒品前往,倘被告攜帶大量毒 品出門前往,並非基於營利意圖,何以甘冒重典而攜毒大 量毒品前往?而依被告與甲男之前揭通話以「今天你聽懂 意思?」代之,核與一般意欲媒介毒品交易之人於電話中 以隱晦字眼表示之常情相符,再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話後 之下一分鐘甲男隨即與被告復有下列之通話:(見原審卷 第143頁)
甲男:等等年輕的我跟他見面我會跟他講,他如果猶豫我 會說沒有就找我。
被告:好
甲男:你一定要有喔,我都講這種話了
被告:好
顯然甲男媒介被告與前揭甲男所稱「年輕的」(亦即附表 一編號1譯文中所示之「他」)與被告購買某物品,並相 約由被告出賣與該代號「年輕的」之人某種物品,而依其 等通話之內容隱晦不明,倘該等物品係尋常一般之物品, 何以不能在電話中明白表示「年輕的」究係指何人,又何 以不能在電話中明示他人想取得之物品究為何物?而被告 在次日告知甲男晚間9點過去,被告旋於晚間8點接近9點 時即攜帶大量愷他命外出欲開車出去,顯見被告意圖前往 赴約,與甲男所稱之「年輕的」之人見面交易,被告雖辯 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方 均」之人所寄放,被查獲當日係因為社會風聲鶴唳到處查 緝所以要將毒品帶回家中藏放云云,惟查:被告始終未能 提供該人之資料供本院查證,空言辯解,尚乏實據。又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將近1400公克,被告受託保管如 此高市價之毒品,卻不知曉該人之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 顯不合於情理,且如為逃避查緝,而移動保管之毒品,衡 諸常情,應係將全數毒品移轉藏放場所,惟被告為警查獲 當日卻僅將其中一部分之毒品放置隨身手提袋內,是被告 前開辯解,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被告另辯以:103 年9月17日、103年9月18日係與甲男相約要還錢給甲男, 通訊譯文之意思是等年輕的是指「柯建輝」,如果伊沒有 錢還柯建輝,甲男會負責把這筆錢還給柯建輝云云,惟詳
閱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到被告要 還錢給甲男之情,而前揭所引對話內容:「等等年輕的我 跟他見面我會跟他講,他如果猶豫我會說沒有就找我。」 「你一定要有哦,我都講這種話了。」等語,依照一般人 之理解,正常借貸還錢事宜如透過電話聯繫,何需如此隱 晦,連金額及還款對象皆如此不明,是被告所辯與譯文內 容顯然不符,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 以相關查緝人員原認為被告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意圖,最後查獲到的是第三級毒品,可見被告並非 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人云云,然前揭員警推測被 告意欲販賣之毒品係何種級數之毒品,與本院前揭認定, 並無關聯,不得因而認定被告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 犯意,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再本案被告持有大量 愷他命毒品遭查獲,業經認定如上,並經被告自承在卷, 法院固不得單以前揭持有之事實推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意圖,然綜合被告恰好在與甲男相約之案發當日晚上 9點見面前10多分鐘攜帶大量第三級毒品外出,而甲男復 洽好與被告於前一日提及某代號「年輕的」之不詳姓名之 人要向被告拿取某一物品,並約好被告隔日前往,甲男一 再確認被告有要拿出該物品,被告均答稱「好」並約次日 前往,該物品顯然於103年9月17日雙方通話時被告已經持 有而可以於103年9月18日交付之物品,綜合前揭證人等即 查獲本案之員警等所述之查獲經過,扣案毒品之數量及毒 品鑑定報告、監聽譯文,堪認被告從103年9月17日18時52 分透過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男子約好於隔日與另一不 詳姓名之人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已經萌生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已經著手約明買賣第三級毒品之 時間、地點,辯護人辯稱:前引證人之證詞、扣案毒品之 數量、監聽譯文等各個單一證據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應僅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罪云云 ,諉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6日 起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該條文第3項之刑度,已自5年以上有期 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二)次按販賣行為之著手,主觀上需有營利之意思,客觀上則 需有「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該「販賣」之著手行為或 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或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或係基 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前揭 所謂「賣出」之著手行為,當不以買賣雙方已經就買賣之 價格、數量達於一致為必要,倘買方已經決意要與被告購 買毒品命,而賣方已經應買方之要求前往,當屬買賣雙方 已經就買賣達到合致之著手階段,蓋被告約定與買主見面 交易,除已顯現其主觀上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外,客觀上亦 已達散布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具體危險狀態,核屬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誤,至於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本案固無從認定被告基 於何種原因取得附表一所示毒品,然被告意圖營利而與買 方約明交易時間及地點,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基於販入以 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之著手,又 按附表一所示毒品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所 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甲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而執行之紀錄,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 刑。再被告所為已準備好附表一所示毒品至交易地點,然 因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易,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就此等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不詳時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方均」之成年男子處販入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而 認此部分亦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接續犯行一部,然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前揭扣案之毒品係意圖販賣而買入,而本案檢察
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就本案扣 案之大量毒品係意圖販賣而販入,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僅其取得扣 案毒品之行為,構成前揭不另論罪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此部分犯行為其後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併於此更正指明之。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惟 查:(一)依附表二所示之通話記錄顯示,0000000000之持 用人甲男係充當買、賣雙方之仲介而居於主導買賣合致之行 為,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著手實施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知情而具完全責任能力,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之理由,亦同此認定,然原審法 院未援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述甲男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適用法律,即有未當;(二)再查原審判決理由內已經載明 本案屬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之販賣毒品形態(見原審判決第9頁),然判決書事實欄記 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編號八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原 審判決第1頁),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同有未當; (三)又本案被告及甲男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係本 案被告與甲男共同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之規定應予沒收,且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就前揭手機部分未 適用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及加追徵之旨,於法亦有未合。被告 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高中畢 業,從商(見偵查卷第6頁),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圖私利,竟鋌而走險擬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且販 賣、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所為非是,自應嚴懲,倘本案販 賣毒品成功實際產生之危害程度非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及被告要撫養父親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7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五、編號八之驗餘部 分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
無法與其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 應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附表 二所示之聯絡手機2支(均含其內之SIM卡)係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是 否為被告或甲男所有,均應諭知沒收,且該等手機及其內之 SIM卡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附表一 之扣案物品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諭知沒收;RAK─068 7汽車因本案遭查獲而未使用作為販毒之交通工具,亦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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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搜索、扣押 │ 數量 │
│ │ │ 執行地點 │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北市松山區南京│共伍包(驗前淨重:肆佰玖│
├──┼────────┤東路5段8號5樓503│拾肆點肆柒公克、純質淨重│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室 │:肆佰捌拾玖點伍貳公克、│
├──┼────────┤ │驗餘淨重肆佰玖拾肆點叁 │
│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玖公克) │
├──┼────────┤ │ │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 ├────────────┤
│ 六 │租屋暫收款收據 │ │壹張 │
├──┼────────┤ ├────────────┤
│ 七 │金頻道有線電視服│ │貳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