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甘秀娟
甘宥宏
甘廖春嬌
甘文瑞
甘昭儀
甘旭家
甘上猷
甘宗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頴居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逸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105 年9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