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1號
ULDV,105,訴,351,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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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楊張緩
      楊水旺
      楊振猛
      何青年
      何淑如
      何雨真
      張楊月娥
      楊翎
      楊安湄
      楊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張緩楊水旺楊振猛何青年何淑如何雨真張楊月娥楊翎楊安湄楊瓊芬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楊建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四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四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 積64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建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楊建已於民國95年3 月3 日 死亡,被告等10人為楊建之繼承人,惟渠等就被繼承人楊建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楊建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10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楊建所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 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楊建已於95年3 月3 日死亡,被告等10人為楊建 之繼承人,惟渠等就被繼承人楊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 得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訴外人楊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且被告等人於楊建死亡後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查詢表1 紙 附卷可憑,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均不到 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 ,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建已於95年3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就楊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判例意 旨所示,原告訴請楊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10人應就渠等被繼 承人楊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 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於中間有田埂區 分為2 區塊,東北側區塊由原告使用,西南側區塊由楊建之 繼承人即被告楊振猛使用,均供農業耕作使用,西北側臨3 公尺農路,東南側有灌溉溝渠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虎尾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使用情形、原告 之意願,及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 地西北側均臨3 公尺寬農路,方便耕作之出入使用,東南側 均臨灌溉溝渠,有利於耕作,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 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通行無礙,可充分 發揮其經濟效用,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兩造最有利之 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又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 不可分,故該部分自應由渠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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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