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廖月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鄭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編號B2建物坐落之基地及同段一四之六、一四之八、一二、一一、二二之四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地號、同段12地號、同段14-6地號、同段14-8地號、同 段22-4地號土地(下稱11、12、14-6、14-8、22-4地號土地 ,上5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 國105 年8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1、B2、C 、D 、E 部分面積合計3,834 平方公尺內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5 年9 月22日行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編號B2建 物坐落之基地及同段14-6、14-8、12、11、22-4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
積1,510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262 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D 部分面積1,618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 部分面積28 8 平方公尺土地返原告。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相同,且原告於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時即變更聲明,不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 B2、C 、D 、E 部分面積合計3,834 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長 期無權占用,兩造於104 年7 月間訂立養殖地交換經營使用 協議(下稱系爭交換使用協議),約定原告所有14-6、14-8 地號土地被占用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於該期養殖物收成後交換管理使用,惟於該期養殖物 收成後,原告促請被告依約交換使用,被告竟置之不理,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依約交換使用,逾期即 解除系爭交換使用協議,亦未獲得被告之回應。另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財產損失,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160 元,已 多年未調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養殖漁業使用,屬 於經濟獲利使用,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5 年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3,360 元(計算式:3,834 平方公尺 ×160 元/ 平方公尺×年息5%×5 年=153,360 元),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56 元(計算式:3,834 平 方公尺×160 元/ 平方公尺×年息5%÷12月=2,556 元)。 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 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及自10 5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編號B2建物坐落之 基地及同段14-6、14-8、12、1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1,510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262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 部分面積1,618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 部分面積288 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2,556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係於60幾年間向糖廠購買,買受時是
農地,我們的土地是魚塭,70幾年間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鄭媽 兜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公許文炎就兩造間之土地糾紛已經談好 了,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去年有給付原告租 金2 萬元,今年也有給付原告租金3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7年6 月18日取得11、12、14-8、22-4地號土地所 有權,於94年7 月4 日取得14-6地號土地所有權。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建物及編號A 、B1、C 、D 、E 之田 埂及魚塭均為被告所有。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 、B1、B2、C 、D 、E 部分土地 是否有權占用?即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3,3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 5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56 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坐落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14-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坐落14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510 平方公尺 、坐落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62 平方 公尺、坐落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61 8 平方公尺、坐落2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 面積288 平方公尺之魚塭及田埂,均係被告所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57 頁),且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屬 實,有本院105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 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9日北地四字第1050008359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9-79、8 9-9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 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父親鄭媽兜與原告公公許文炎已經就兩造間 之土地糾紛談好了,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然被告就鄭 媽兜與許文炎就兩造間之土地糾紛已達成協議之事實,未 能舉證證明之,被告據此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非有據。 ⒉被告雖另稱其有給付原告104 年租金2 萬元及105 年租金 3 萬元,並舉證人王石柱為證。然被告自承兩造簽訂系爭 交換使用協議書後,原告並未同意要出租土地給被告,兩 造間並無達成租賃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證人 王石柱於本院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與被告共同經營養殖,已經超過5 年,我沒有交租金給原 告,我是交給原告的先生3 萬元,是被告拜託我拿給原告 的先生,被告說是要給他的租金,我將這3 萬元交給原告 的先生時,並沒有說這是被告要給他的租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52-153 頁),證人即原告配偶許鴻隆於同日亦證稱 :證人王石柱有交給我3 萬元,我們平常沒有往來,有一 天他跑來找我說他養殖的蛤蜊死的差不多了,意思就是剩 下不多,希望讓蛤蜊長大之後再收,他會彌補這段時間的 一些損失,那是104 年底講的,到了105 年5 、6 月間才 拿3 萬元給我,說是要補償我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 頁),亦證被告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只是曾委託 證人王石柱轉交3 萬元予證人許鴻隆,而證人王石柱將3 萬元交付予證人許鴻隆時,亦未提及該筆款項係被告給付 予原告之租金,由此足證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⒊兩造雖曾於104 年7 月間簽訂系爭交換使用協議書,約定 原告所有14-6、14-8地號土地如協議書所示A 部分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地號土地如協議書所示B 部分土地, 於當期養殖物收成後交換經營管理使用,有系爭交換使用 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9 頁)。惟被告於當期 所養殖之蛤蜊收成後,並未依約將系爭交換使用協議書所 載之B 部分土地交由原告經營管理使用,經原告於105 年 6 月22日以台西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依約履行,否則解除系爭交換使用協議,被告逾期仍 未將B 部分土地交由原告經營管理使用,是兩造間之系爭 交換使用協議,業經原告解除而消滅等情,亦經證人林立 德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 、145 頁)。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 堪採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14 -8地號土地,另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1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510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 面積262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618 平方公尺及編 號E 部分面積288 平方公尺之魚塭及田埂亦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應將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5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編號B2建物坐落之基地及14-6、 14-8、12、1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131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1,510 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C 部分面積262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 部分面積1, 618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 部分面積288 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 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核屬有據。查原告係於94年7 月4 日取得14-6地號 土地所有權,於97年6 月18日取得11、12、14-8、22-4地 號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7-55 頁)。又本件原告起訴 時間為105 年7 月6 日,有本院之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 第11頁),被告自承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5 年以上 (見本院卷第15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 ,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理。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 漁牧;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 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 ,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 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 價,土地法第106 條、第1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係指耕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已,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養殖使用,系爭土地附近均係魚塭 ,並無任何商業活動,且僅有一條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有 本院105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 院卷69-79 頁)。又查1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12地號土地之地 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 ;14-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堤、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14-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22-4地號 土地之地目為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國土保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7-55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編定用途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99年度1 月起至104 年度12月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76 元,自105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160 元,復有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查詢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121 、47-55 頁),則原告以每平方公尺160 元計算 起訴前5 年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超過前述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亦屬有據。經計算結果,被告每個月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45 元(計算式:3, 834 平方公尺×160 元/ 平方公尺×年息4%÷12月=2,04 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5 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2,688 元(計算式:3,834 平方 公尺×160 元/ 平方公尺×年息4%×5 年=122,688 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61、111 、13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 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編號B2建物坐落之基地及同段 14-6、14-8、12、1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31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1部分面積1,510 平方公尺土 地、編號C 部分面積262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 部分面積1, 618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 部分面積288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原告;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2, 688 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2,045 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 分請求被駁回,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 ,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