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周俞辰
法定代理人 周秋月
被 告 周文成(Thinsak Sukonphiny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三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5 年9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證 ,依前揭規定,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