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廖志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昭儀等二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47,995 元【計算式:502 ㎡×23,490元×1/4 =2,94
7,99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