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09號
ULDM,89,易,809,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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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克釗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毀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妻歐陽楊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甲○○購買門牌號嘉義 縣民雄鄉○○村○○路一三一之一三號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嘉義縣民雄鄉○ ○段六二一之一五地號土地全部、同地段六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全部及同地段六 二一之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三之一),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四百九十萬元,並由乙○○與歐陽楊玉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 與甲○○之代理人賴文得收執,以為買賣定金之用,詎乙○○於買賣契約簽訂後 之翌(三十)日,佯稱要兌現上開本票,請賴文得攜帶上開本票至其雲林縣斗六 市○○里○○路二七號住處,經賴文得偕同甲○○與代書陳瓊瑤至前揭處所時, 乙○○即要求甲○○提示交出上開本票俾以兌現,甲○○信以為真,乃由陳瓊瑤 將上開本票交與乙○○,詎乙○○於接到該紙本票後,即將該紙本票撕碎,並聲 稱不願購買上開不動產,致甲○○無法占有該本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足生損 害於甲○○。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賴文得陳瓊瑤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買賣契約 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本票雖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且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本票,然本票 券面既載有日期、付款人、面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號等具有法律意義之一定 意思表示內容,究不失為文書之一種,被告無故將之撕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 得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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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