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顯智
許蔡秀珠
相 對 人 許友美
代 理 人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許顯智(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蔡秀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許友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調解 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此有本院同日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可憑,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顯智之母親許蔡滿(已於78年1 月 5 日死亡)生前係助產士,可開立出生證明書,因其長女即 聲請人許顯智之妹許嘉芬於62年6 月14日未婚生女,產下相 對人許友美,許蔡滿竟利用其職務之便且未經聲請人許顯智 、許蔡秀珠之同意,偽造相對人許友美係聲請人許顯智、許 蔡秀珠2 人親生女兒之出生證明書,並持該偽造出生證明書 及私刻印章向戶政機關申報「相對人許友美係聲請人許顯智 、許蔡秀珠親生女兒」戶口登記,已損害到聲請人許顯智、 許蔡秀珠及家人權益,應予更正相對人許友美母親為許嘉芬 ,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非相對人許友美之親生父母,爰 請求確認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與相對人許友美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代理人到場陳稱:對卷附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0日回函暨檢
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沒有意見,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是否存 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 關係之基礎,是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即得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於戶籍登記上被登記為相對 人之父母,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許顯智 、許蔡秀珠主張相對人實非渠等之親生子女,則聲請人許顯 智、許蔡秀珠與相對人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間有 無基於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此等 法律關係有無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許顯 智、許蔡秀珠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許嘉芬生前書寫立下許友美係其親生女兒證 明1 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為證,並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0日雲 北戶字第1050001917號函暨檢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 在卷可參,而該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載明 :「送檢註明為許顯智、許蔡秀珠與許友美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8S1179 、D21S11、D7S820、TH01、D16S539 、 D2S1338 、vWA 、D5S818等8 個基因座型別不相符,所以許 顯智、許蔡秀珠與許友美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 語明確,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許顯智、許蔡 秀珠與相對人間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 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 珠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乙節屬實,而堪認聲請 人許顯智、許蔡秀珠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許顯智、 許蔡秀珠聲請確認渠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與相對人間有無真實親子血緣身分 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之事由,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程序費 用若由相對人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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