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19號
ULDV,105,家調裁,19,201610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顯智
      許蔡秀珠
相 對 人 許友美
代 理 人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許顯智(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蔡秀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許友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調解 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此有本院同日調解紀錄表、訊問筆錄可憑,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顯智之母親許蔡滿(已於78年1 月 5 日死亡)生前係助產士,可開立出生證明書,因其長女即 聲請人許顯智之妹許嘉芬於62年6 月14日未婚生女,產下相 對人許友美,許蔡滿竟利用其職務之便且未經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之同意,偽造相對人許友美係聲請人許顯智、許 蔡秀珠2 人親生女兒之出生證明書,並持該偽造出生證明書 及私刻印章向戶政機關申報「相對人許友美係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親生女兒」戶口登記,已損害到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及家人權益,應予更正相對人許友美母親為許嘉芬 ,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非相對人許友美之親生父母,爰 請求確認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與相對人許友美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代理人到場陳稱:對卷附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0日回函暨檢



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沒有意見,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是否存 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 關係之基礎,是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即得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於戶籍登記上被登記為相對 人之父母,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主張相對人實非渠等之親生子女,則聲請人許顯 智、許蔡秀珠與相對人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間有 無基於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此等 法律關係有無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許顯 智、許蔡秀珠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許嘉芬生前書寫立下許友美係其親生女兒證 明1 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為證,並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0日雲 北戶字第1050001917號函暨檢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 在卷可參,而該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載明 :「送檢註明為許顯智許蔡秀珠許友美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8S1179 、D21S11、D7S820、TH01、D16S539 、 D2S1338 、vWA 、D5S818等8 個基因座型別不相符,所以許 顯智、許蔡秀珠許友美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 語明確,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許顯智、許蔡 秀珠與相對人間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 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 珠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乙節屬實,而堪認聲請 人許顯智許蔡秀珠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聲請確認渠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聲請人許顯智許蔡秀珠與相對人間有無真實親子血緣身分 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之事由,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程序費 用若由相對人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1/1頁


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