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莊豐英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許德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比例二分之一繼承權存在。
被告乙○○應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被繼承人許恭福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 人之生母,此外並無其他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許恭福於96年 9 月18日預立遺囑,將附表編號4 、5 之不動產標示欄所示 等財產遺贈予被告甲○○。被告甲○○因無法聯繫,且為取 得遺贈之財產,遂於105 年2 月19日聲請並經本院以105 年 度繼字第13號裁定指定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在案。貳、惟原告審視該遺囑內容後,認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該遺囑 之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遂向受遺贈人即被告甲 ○○表達主張特留分之意,卻遭拒絕。而被告乙○○為遺囑 執行人,其為履行該遺囑並遵守原告有全部遺產應繼分2 分 之1 比例之特留分規定,自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予原告,始可謂其履行管理遺產,及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 務。
參、原告對於附表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既為被告否認,致原告 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該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許恭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二分之一之 繼承權存在。被告乙○○應就被繼承人許恭福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等語。
乙、被告抗辯:
壹、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許恭福之遺產有2 分之1 比例 之特留分存在。然,原告於被繼承人出生6 個月後即已離家
,未盡身為人母養育之責,不聞不問,讓被繼承人在單親家 庭中成長,成長過程中受有精神上之無盡傷害,被繼承人是 由被告甲○○生母林麗珍所養育長大。
貳、又被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即被告甲○○為堂兄弟,同住一屋簷 下超過30年以上,住址與家用電話從未改變過,而原告離家 多年,只有為了再婚時,才再次出現在被繼承人家中與被繼 承人生父許萬河辦理離婚手續,此後無聯絡。
參、綜上,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事由,應已喪失繼承權, 而不得繼承被繼承人許恭福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壹、被繼承人許恭福於105 年2 月1 日死亡,原告為許恭福之生 母,被告乙○○、甲○○均為許恭福之堂弟,許恭福生前無 配偶,亦無兄弟姊妹。
貳、被繼承人許恭福生前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並於96年9 月18日 書立遺囑,將:許厝寮小段64之4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 積604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許厝寮小段279 之41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許厝寮小段279 之45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門牌雲林縣○○鄉○○村0 鄰○○00○0 號房屋 ,所有權全部,遺贈由被告甲○○繼承。
參、附表編號4 之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附表編號5 之不動 產標示欄所示房屋,即門牌雲林縣○○鄉○○村0 鄰○○00 ○0 號房屋,為同一未保存登記建物。
肆、被告乙○○經本院105 年度繼字第13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 許恭福之遺產管理人。
丁、本件爭點:
壹、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部分。貳、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許恭福之遺產,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參、被繼承人許恭福書立上開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肆、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比例二分之一繼承 權存在,有無理由。
伍、原告請求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標示欄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戊、本院判斷:
壹、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許恭福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標示欄等遺產, 其中不動產標示欄編號4 至5 所示遺產,經被繼承人許恭福 生前於96年9 月18日書立遺囑,將所有權全部,遺贈由被告 甲○○繼承,且經聲請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繼字第13號裁定 指定被告乙○○為該遺產之遺囑執行人,致原告之繼承權有 無?以及得否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此 種不安狀態,惟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 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首先敘明。
貳、原告對被繼承人許恭福之遺產,未構成喪失繼承權事由。一、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所稱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固經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870號著有判例、72年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可 循。
二、惟查,被繼承人許恭福為68年2 月25日生,原告與其生父許 萬河於79年2 月12日離婚,許萬河繼於89年10月12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卓金蓮結婚,嗣於93年12月16日死亡,許萬河死亡 時,被繼承人許恭福當時為25歲,因此,被告稱許萬河於被 繼承人許恭福26、27歲往生等情,甚為接近。參以被繼承人 許恭福於原告與許萬河離婚時,約為11歲,原告究於許恭福 出生後6 個月離家、或其1 歲多離家,雙方主張不一。惟原 告所以離家,當時應屬其夫妻感情間之主客觀因素,而不得 不選擇離家為原因,以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安排上,仍深受 繼承香火、傳宗接代之傳統觀念影響,因此,原告離家時受 限於上述觀念,亦未必能將未成年子女攜同離家,因此,此 部分自難遽認屬前項棄養之消極虐待行為。
三、再者,被繼承人許恭福之生父許萬河離婚後,許恭福由許萬 河行監護職務(親權或監護權),其親權或監護權本質上, 本包含保護與教養子女為主要內容,參以夫妻之一方,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1055條規 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是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任 監護權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此觀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甚明。據此,原告與 許萬河離婚時,被繼承人許恭福之監護權,既由許萬河行使 ,則許萬河對於許恭福自有保護與教養義務,嗣許萬河於93 年12月16日死亡時,許恭福已經成年,原告即無停止狀態之 監護權回復問題。職是,被告援用上述判例見解抗辯,自難 採信。
參、被繼承人許恭福所立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一、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可循。
二、再者,特留分之立法意旨,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 定財產,讓他繼承人比例繼承,因此,特留分是概括的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 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的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 享有之部分,尚有不同。本件被繼承人許恭福之遺產,依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計為0000000 元,雖 其遺囑列有不在該清單之許厝寮小段279 之41、279 之45地 號等土地,惟就附表之不動產標示欄編號4 土地,其價值13 11005 元、編號5 房屋,其價值157400元,合計0000000元 ,已逾被繼承人許恭福遺產總額之半數(半數為0000000 元 ),顯然已侵害到未受遺囑分配人之原告特留分。肆、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之 特留分比例二分之一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一、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乃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被繼承人許恭福生前雖立 有遺囑,然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告依民 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從遺贈財產扣減,尚無不合。二、被繼承人許恭福所立前述遺囑,雖無附表之不動產標示欄編 號1 至3 記載,惟依上述見解,原告併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比例二分之一繼承 權存在,自無不合。
伍、原告請求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不動產標示欄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一、按「辦理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在法律上上訴人既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322 號民事判例可循。
二、惟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恭福之遺產,遺贈予被告甲○○,其 為取得遺贈之財產,於105 年2 月19日聲請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繼字第13號裁定指定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準此,原告 無從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被告乙 ○○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至原告請求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 之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部分。經查,附表編號5 之不動產標示欄所示房屋(即門牌雲林縣○○鄉○○村0 鄰 ○○00○0 號房屋),與遺囑所書立之系爭34之7 號房屋為 同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房屋為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為該管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範圍,原告請求 就上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此部分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 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被繼承人許恭福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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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重測前或分割前地│ 面 積 │地│ 財產價值 │權利範圍│
│ │ │段地號 │(平方公尺)│目│ 新台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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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麥寮鄉許厝│雲林縣麥寮鄉許厝│ 29 │建│ 95,700 │ 全部 │
│ │寮段許厝寮小段27│寮段許厝寮小段27│ │ │ │ │
│ │9-20地號土地 │9-1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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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麥寮鄉許厝│雲林縣麥寮鄉許厝│ 115 │建│ 379,500 │ 全部 │
│ │寮段許厝寮小段27│寮段許厝寮小段27│ │ │ │ │
│ │9-70地號土地 │9-1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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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麥寮鄉許厝│雲林縣麥寮鄉許厝│ 67 │建│ 221,100 │ 全部 │
│ │寮段許厝寮小段27│寮段許厝寮小段27│ │ │ │ │
│ │9-74地號土地 │9-1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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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麥寮鄉新吉│雲林縣麥寮鄉許厝│ 6,050.79 │田│ 1,311,005 │ 1/3 │
│ │段1170地號土地 │寮段許厝寮小段64│ │ │ │ │
│ │ │-4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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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雲林縣麥寮鄉三盛│ │ │ │ 157,400 │ 全部 │
│ │村三盛34之7 號房│ │ │ │ │ │
│ │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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