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吳佩珊
被 告 林桂花
特別代理人 吳㛄蓁
被 告 吳素螢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㛄蓁
被 告 吳東周
林淑媛
吳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政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淑媛、吳偉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政昆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3日死亡,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及國有耕 地租約權利,即由其配偶林桂花、長男吳武郎、次男吳東周 、長女吳吳㛄蓁、次女吳素螢、三女吳佩珊等六人繼承,惟 被繼承人之長男吳武郎嗣後於104 年3 月15日亡歿,其應繼 分分別由其配偶林淑媛、長子吳偉立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 38條、第1140條之規定,兩造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政昆所 有上開土地、房屋及國有耕地租約權利,對於被繼承人吳政 昆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為原告與被告林桂花、吳 東周、吳㛄蓁、吳素螢各6 分之1 ,被告林淑媛、吳偉立等 2 人皆各12分之1 。兩造被繼承人吳政昆既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法由兩造繼承,兩造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惟至今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吳政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 准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政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如附表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桂花、吳素螢、吳㛄蓁部分:不同意依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的方式分割,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遺產,由原 告單獨取得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因為除了雲 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其他的土地都沒有價值, 而被告林桂花即原告、被告吳東周、吳素螢、吳㛄蓁等人之 母親目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原告照顧,如果有一天被告 等人無法幫忙,原告還有這塊土地可以照顧母親。㈡、被告吳東周部分:同意分割遺產,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希望能單獨分配取得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因為被告對該土地有感情,所以不同意將該筆土地單獨分 配與原告,其他遺產部分則不分配,分配不足應繼分份額部 分則以現金補償。如不能單獨分配取得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則希望該筆土地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林淑媛、吳偉立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 要旨參照),此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政昆於103 年3 月13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及國有耕地租約權利,而 原告吳佩珊與被告林桂花、吳東周、吳素螢、吳㛄蓁為被繼 承人吳政昆之配偶、子女,被告林淑媛、吳偉立則為被繼承 人吳政昆之長媳、孫子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子吳武郎( 104 年3 月15日死亡),是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政昆之全體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吳政昆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為原告吳佩珊與被告林桂花、吳東周、吳㛄蓁、吳素螢各6 分之1 ,被告林淑媛、吳偉立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分之1 等 情,為被告林桂花、吳東周、吳素螢、吳㛄蓁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堪可採信,是本件被 繼承人吳政昆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吳政昆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 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吳政 昆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 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 政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雖以其為母親即被告林桂花之監護人,因目前將被告 林桂花帶回照顧,將來恐須處分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為 應急照顧之必要,故請求能將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 土地及附表一編號5 之建物分配給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 找補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原告主張分割 方案」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分由被 告吳東周、吳素螢各持分1/3 及被告林淑媛、吳偉立各持分 1/6 保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吳東周、吳素螢、林淑媛、吳 偉立找補原告吳佩珊及被告林桂花、吳㛄蓁等人如附表一編 號2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欄位所示之金額云云,惟按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等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核諸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不 動產既係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縱原告主張因 監護照顧被告林桂花,將來恐須處分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以 應急照顧母親林桂花之必要云云,亦難以此認原告即能單獨 分割取得附表一編號1 、3 、4 土地及編號5 建物,及將雲 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由被告吳東周、吳素螢 、林淑媛、吳偉立分別共有取得,再由原告及被告吳東周、 吳素螢、林淑媛、吳偉立等人以金錢找補其餘繼承人之方式 分割系爭遺產;此外,原告據以主張計算補償附表一各編號 未分配到遺產之繼承人之方式,亦係以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 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顯與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且原 告及被告吳㛄蓁亦自陳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如附表之遺產, 就只剩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這筆土地較有價值, 其餘的部分均沒有什麼價值,顯然若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
割,而將有價值的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單獨分 配予原告取得,對被告確有不公平之情形,此外原告所主張 之方案亦未經被告林淑媛、吳偉立同意,及被告吳東周反對 上開分割方案,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尚難認符合共有人 間之公平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本院審酌上情,暨考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及被告林桂花、吳 東周、吳素螢、吳㛄蓁均同意由被告吳㛄蓁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6 所示雲林縣○○鄉○○段000 號(國有財產承租農地 )承租權,並由被告吳㛄蓁補償原告林佩珊、被告林桂花、 吳東周、吳素螢各新台幣(下同)78,063元,及補償被告林 淑媛、吳偉立各39.032元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吳政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 所示,對於兩造較為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爰依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政昆之遺產 │
├──┬─────────┬──────┬────┬───────┬────────┬────────┤
│編號│ 項 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遺產價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分割結果 │
│ │ │(平方公尺)│ │ (新台幣) │ │ │
├──┼─────────┼──────┼────┼───────┼────────┼────────┤
│ 1 │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段│3029.00 │245/3029│144,550 元 │由原告吳佩珊單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147之149地號土地 │ │ │ │取得。並由原告補│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償被告林桂花、吳│共有。 │
│ │ │ │ │ │東周、吳素螢、吳│ │
│ │ │ │ │ │㛄蓁各新台幣24,0│ │
│ │ │ │ │ │92元,及補償被告│ │
│ │ │ │ │ │林淑媛、吳偉立各│ │
│ │ │ │ │ │新台幣12,046元。│ │
│ │ │ │ │ │ │ │
├──┼─────────┼──────┼────┼───────┼────────┼────────┤
│ 2 │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段│3061.50 │全部 │1714,440 元 │由被告吳東周、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656之2地號土地 │ │ │ │素螢各持分1/3 及│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被告林淑媛、吳偉│共有。 │
│ │ │ │ │ │立各持分1/6 保持│ │
│ │ │ │ │ │分別共有。並由被│ │
│ │ │ │ │ │告吳東周、吳素螢│ │
│ │ │ │ │ │各給付新台幣 │ │
│ │ │ │ │ │285,740 元及被告│ │
│ │ │ │ │ │林淑媛、吳偉立各│ │
│ │ │ │ │ │給付新台幣 │ │
│ │ │ │ │ │142,870 元,補償│ │
│ │ │ │ │ │給被告林桂花、吳│ │
│ │ │ │ │ │㛄蓁及原告各新台│ │
│ │ │ │ │ │幣285,740 元。 │ │
├──┼─────────┼──────┼────┼───────┼────────┼────────┤
│ 3 │雲林縣台西鄉旭安段│186.43 │全部 │111,858元 │由原告吳佩珊單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689地號土地 │ │ │ │取得。並由原告補│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償被告林桂花、吳│共有。 │
│ │ │ │ │ │東周、吳素螢、吳│ │
│ │ │ │ │ │㛄蓁各新台幣18,6│ │
│ │ │ │ │ │43元,及補償被告│ │
│ │ │ │ │ │林淑媛、吳偉立各│ │
│ │ │ │ │ │新台幣9,322 元。│ │
│ │ │ │ │ │ │ │
├──┼─────────┼──────┼────┼───────┼────────┼────────┤
│ 4 │雲林縣台西鄉旭安段│1020.00 │全部 │612,000元 │由原告吳佩珊單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690地號土地 │ │ │ │取得。並由原告補│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償被告林桂花、吳│共有。 │
│ │ │ │ │ │東周、吳素螢、吳│ │
│ │ │ │ │ │㛄蓁各新台幣102,│ │
│ │ │ │ │ │000 元,及補償被│ │
│ │ │ │ │ │告林淑媛、吳偉立│ │
│ │ │ │ │ │各新台幣51,000元│ │
│ │ │ │ │ │。 │ │
├──┼─────────┼──────┼────┼───────┼────────┼────────┤
│ 5 │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74.70 │全部 │12,600 元 │由原告吳佩珊單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91號房屋 │ │ │ │取得。並由原告補│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 │ │ │ │ │償被告林桂花、吳│共有。 │
│ │ │ │ │ │東周、吳素螢、吳│ │
│ │ │ │ │ │㛄蓁各新台幣2,10│ │
│ │ │ │ │ │0 元,及補償被告│ │
│ │ │ │ │ │林淑媛、吳偉立各│ │
│ │ │ │ │ │新台幣1,050 元。│ │
│ │ │ │ │ │ │ │
├──┼─────────┼──────┼────┼───────┼────────┼────────┤
│ 6 │雲林縣台西鄉旭安段│2341.9 │全部 │468,380元(依 │由被告吳㛄蓁單獨│由被告吳㛄蓁單獨│
│ │289 號(國有財產承│ │ │公告現值1/3計 │取得承租權。並由│取得承租權。並由│
│ │租農地)承租權 │ │ │算) │被告吳㛄蓁補償原│被告吳㛄蓁補償原│
│ │ │ │ │ │告吳佩珊、被告林│告吳佩珊、被告林│
│ │ │ │ │ │桂花、吳東周、吳│桂花、吳東周、吳│
│ │ │ │ │ │素螢各新台幣78,0│素螢各新台幣78,0│
│ │ │ │ │ │63元,及補償被告│63元,及補償被告│
│ │ │ │ │ │林淑媛、吳偉立各│林淑媛、吳偉立各│
│ │ │ │ │ │新台幣39.032元。│新台幣39.032元。│
│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政昆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
│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備註 │
│ │ │例 │ │
│ │ │ │ │
├──┼────┼────┼─────────────┤
│ 一 │林桂花 │1/6 │配偶 │
├──┼────┼────┼─────────────┤
│ 二 │吳東周 │1/6 │次男 │
├──┼────┼────┼─────────────┤
│ 三 │吳㛄蓁 │1/6 │長女 │
├──┼────┼────┼─────────────┤
│ 四 │吳素螢 │1/6 │次女 │
├──┼────┼────┼─────────────┤
│ 五 │吳佩珊 │1/6 │三女 │
├──┼────┼────┼─────────────┤
│ 六 │林淑媛 │1/12 │長媳(與吳偉立共同再轉繼承│
│ │ │ │長男吳武郎之應繼分1/6 ) │
├──┼────┼────┼─────────────┤
│ 五 │吳偉立 │1/12 │孫子女(與林淑媛共同再轉繼│
│ │ │ │承長男吳武郎之應繼分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