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1號
ULDV,105,家親聲抗,1,201610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原審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孟婷
抗 告 人即
原審相對人 乙○○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
4 年10月12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7 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抗告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兩造共同監護,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抗告人乙○○同住」後增列「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保護教養、就學、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金錢使用、身分證請領核發、購買保險等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抗告人乙○○決定」。
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本為男女朋友,抗告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下未成年子女丙○○,但抗告人乙○○不願與抗告人甲○○ 結婚,故兩造迄今仍未結婚。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 人甲○○仍住在抗告人乙○○家中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至6 個月大,後抗告人甲○○因與抗告人乙○○發生爭執而離家 在外工作生活。而抗告人乙○○時常酗酒,經常出入酒店飲 酒至半夜3 、4 點方回家,故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 照顧,然抗告人乙○○之父母於市場工作,凌晨4 點就須出 門做生意,抗告人乙○○時常凌晨4 點未歸或酒醉不省人事 ,故從凌晨4 點至抗告人乙○○父母中午收攤前,上開未成 年子女都是無人照顧的情況,顯然有照顧不周的情況,抗告 人乙○○父母亦認為無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遂要求抗告 人甲○○至抗告人乙○○家中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 甲○○遂請育嬰假至抗告人乙○○家中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 。而兩造現已無任何關係,且抗告人乙○○經常不在家中, 亦未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甲○○遂將上開未成年子



女帶回雲林縣之家中照顧。詎料,抗告人乙○○竟於103 年 11月8 日糾眾前往抗告人甲○○家中鬧事,妨礙抗告人甲○ ○與其家人之自由,恐嚇抗告人甲○○必須簽立切結書,抗 告人甲○○因此心生恐懼,故向警局聲請保護令。二、抗告人甲○○本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較為親暱,上開未成年子 女自小即由抗告人甲○○及其母親照顧,且抗告人甲○○經 濟方面有存款及持續性之收入,亦有家人之良好支持系統,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依附關係深厚,過去亦無照顧 兒童不當或疏忽之情事,利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反之,抗告 人乙○○從未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上開未成年子女亦與抗 告人乙○○不熟識,且抗告人乙○○經常出入酒店飲酒至深 夜,將上開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父母照顧,其父母亦因工作關 係無法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不利於親權行使。綜上所述, 抗告人甲○○應為適任之親權人。
三、對於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訪視報 告之結論認:「抗告人甲○○有良好、穩定的親職能力及支 持系統,目前抗告人甲○○為育嬰假期間,其經濟仍可負擔 案童生活開銷,未來抗告人甲○○滿足生活及教育需求, 與案童互動關係緊密,目前案童之成長情況穩定,原則上認 為抗告人甲○○適合監護。」認為均屬實情,而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所作訪視報告,抗 告人甲○○認為其內容大都採信抗告人乙○○的片面之詞, 與事實多有不符,抗告人甲○○現已於104 年9 月24日離職 ,現已搬回雲林縣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人甲○○既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情感緊密度較佳,應由抗告人甲○○擔任 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方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四、另依據102 年度行政院家庭收支調查,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176元,故上開未成年子女每 月之支出額為15,176元,抗告人乙○○每月自應負擔上開未 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之半數即7,588 元。為此,提起本件改 定未成年人親權人等聲請,並聲明:(一)對於兩造所生上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甲○○單獨任 之。(二)抗告人乙○○於每月5 日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扶 養費用7,588 元至上開未成年子女20歲止,如有一期遲延履 行,視為全部給付到期。(三)聲請費用由抗告人乙○○負擔。貳、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約定有關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行使,然就有關子女之處所,兩造並未有約定,故抗 告人甲○○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從臺南帶回雲林之舉,並未違 反約定,更不屬於非善意父母。又查抗告人甲○○純係因基



於抗告人乙○○平日需上班,抗告人乙○○之父母又須於凌 晨4 時起至中午12時左右在市場裡工作,抗告人甲○○極為 擔心上開未成年子女未能獲得妥善照顧,所為不得已之決定 。蓋因抗告人乙○○之父母係於市場從事清粥小菜生意,姑 且不論市場人煙熙攘、衛生環境疑慮及開放環境下小孩之安 危等,渠等生意屬於使用熱鍋、熱油及瓦斯等危險物品,如 將上開未成年子女置於該環境,即有可能因不小心打翻等因 素造成上開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受創,此外,抗告人乙○○之 父母亦易受客人絡繹不絕、分身乏術,而疏於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反之,抗告人甲○○之母親平日無業,專職照 顧抗告人甲○○之兄長小孩,如能由其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 ,則相較於抗告人乙○○父母之照顧環境與心力,更顯安全 及專心付出。是以,抗告人甲○○基於給予上開未成年子女 最適切、安全之照顧,始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離臺南,並非 不友善行為,甚者,兩造既係約定共同監護,又無約定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限於抗告人乙○○家中,自無不許抗告人 甲○○於諸多考量後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回雲林之舉。二、至於抗告人乙○○主張抗告人甲○○未依切結書之協議,將 上開未成年子女交由抗告人乙○○照顧一事。兩造於103 年 11月8 日簽立雙方輪流看顧上開未成年子女1 個月之切結書 ,其上雖有抗告人甲○○之簽名,然實因當日抗告人乙○○ 偕同其家屬至抗告人甲○○家中喧嘩擾亂,並逼迫抗告人甲 ○○簽立此切結書,迫使抗告人甲○○及其家人因對於抗告 人乙○○之行為感到畏懼,為保障家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安全始簽立,對此抗告人甲○○已委請律師發函,以遭脅迫 為由撤銷該切結書之內容,抗告人乙○○並已簽收此律師函 ,故關於切結書之紀載雙方看管上開未成年子女1 個月之約 定,溯及自始無效。又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皆由抗 告人甲○○親自細心照料、不假他人之手,就抗告人乙○○ 稱抗告人甲○○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放著就離開,直到上開未 成年子女快2 歲才想要回來看等語,對於身為母親之抗告人 甲○○而言,感到十分不服及難過。縱使兩造因抗告人乙○ ○不願意步入婚姻,而無法結褵,抗告人甲○○仍然希望營 造一個完整的家庭,做好身為妻子、媳婦及母親之責,詎料 ,抗告人乙○○對於抗告人甲○○之付出,置之不理,反而 寧願與朋友在外飲酒玩樂至三更半夜,而不願將時間花在與 家人小孩之相處上,抗告人甲○○心灰意冷之下只能選擇離 去,然為了不讓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自己受苦,才將上開未成 年子女暫留在抗告人乙○○家中,並於自己安頓完善之後, 立即將心心念念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




三、原審中童心園協會所為之訪視報告指出,在動機及親職能力 上,自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抗告人乙○○為其主要照 顧者等語,惟查,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至103 年11月 6 日前,雖與抗告人乙○○及其家人同住於臺南,然其並非 代表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抗告人乙○○或其家屬 ,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6 個月大期間,實際對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為日常生活照料者為抗告人甲○○,無論就付出之 心力與時間皆遠較抗告人乙○○多,此可由抗告人甲○○為 全心照護上開未成年子女而請育嬰假至104 年3 月17日止可 證。又抗告人甲○○身為一名母親,上開未成年子女係懷胎 費盡辛苦所生,相較於抗告人乙○○,抗告人甲○○對於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更將盡心、盡力與細膩。試問,倘非因 抗告人乙○○無心於家庭,工作結束後反而與朋友在外飲酒 至三更半夜,使抗告人甲○○心灰意冷離開,否則抗告人甲 ○○怎會願意離開自己辛苦懷胎、細心照料之上開未成年子 女,此可由抗告人乙○○於原審時自承於抗告人甲○○請育 嬰假期間,不時在外飲酒至三更半夜等語可資為佐。此外, 年紀尚小的孩童,生活圈不大,往往實際照料小孩之主要照 顧者,為成為小孩之生活重心,而會於一般日常言語上諸多 提起,惟觀原審之雲萱基金會之調查報告可知悉,上開未成 年子女於社工訪談時,有提及抗告人甲○○、抗告人乙○○ 之父母,卻對抗告人乙○○隻字未提,倘真如抗告人乙○○ 所述,除工作之外,皆由其自行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依常 理,上開未成年子女不可能對於抗告人乙○○隻字未提。是 以,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其主要照顧者係由抗告人甲○ ○及兩造之母親所擔任,非如童心園協會之訪視報告所指出 ,由抗告人乙○○主責照料。
四、另有關原審案卷所附之104 年8 月12日雲萱基金會函覆之調 查報告認本件原則上建議共同監護,並以抗告人乙○○為主 要照顧者,較能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然查,雲 萱基金會之訪視結果,建議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 抗告人乙○○,實係考量抗告人甲○○在外地工作,無法時 刻親身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所致。然查,抗告人甲○○已於 104 年9 月24日離職,並搬回雲林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 故雲萱基金會建議抗告人乙○○作為主要照顧者之因素已不 復存在。復查,誠如該訪視報告指出,上開未成年子女表示 「喜歡住在雲林,較喜歡抗告人甲○○」等語及主要照顧者 為抗告人甲○○母親,可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仍傾向與 抗告人甲○○及其母親同住。再者,上開未成年子女已於10 4 年2 月24日進入幼兒園就讀,迄今已逾半年,其早已適應



於雲林縣之幼兒園生活、老師及周遭之生活環境。五、衡量監護權歸屬之判斷標準,除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 外,尚有維持現狀、主要照顧者、尊重子女意願及善意父母 等原則,查抗告人甲○○前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回雲林之行 為,已如前述,乃迫於抗告人乙○○無心照顧家庭與小孩, 而為使上開未成年子女獲得最為妥善之照顧所致,而非基於 向抗告人乙○○之不友善行為。縱使鈞院認抗告人甲○○上 開行為屬於不友善父母,然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之審酌因素 ,此原則僅為其一,並非代表父母有構成不友善父母時,即 不能取得子女之監護權。此外,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與抗告 人甲○○之母親同住多時,輔以抗告人甲○○已搬回雲林家 中同住,上開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亦稱希望與抗告人甲 ○○同住於雲林等,再再顯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與抗 告人甲○○同住,又兩造之家庭雖皆有能力提供支持系統照 護上開未成年子女,然對於小孩之心理及未來發展關鍵之影 響者仍不脫於小孩之父母,是以,上開未成年子女一直以來 之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甲○○與兩造母親,業如前述,抗告 人乙○○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付出遠不及抗告人 甲○○,縱然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可由抗告人乙○○ 之母親照顧,然亦無法抹滅抗告人乙○○對上開未成年子女 所付出之心力不足之事實。
六、綜上,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考量維持現狀、主要 照顧者與變動最小原則,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宜由抗告人甲○ ○單獨監護,或雙方共同監護然由抗告人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為妥,且抗告人甲○○至今皆未有刻意阻擾抗告人乙○ ○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懇請鈞院於衡量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維持現狀、主要照顧者及尊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下,由抗告人甲○○單獨行使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又抗告人甲○○單獨行使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抗告人乙○○亦仍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 ,是抗告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9,000 元。
參、抗告人乙○○之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即抗告人甲○○得依 原審之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惟該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第三項規定,「 抗告人甲○○每次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及同宿開始或結 束時,均由抗告人乙○○或與其同住之家人負責將上開子女 送至抗告人甲○○住處(地址: 雲林縣褒忠鄉○○路00巷0



號)及至上址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按該項規定將成為抗 告人乙○○之負擔,因抗告人乙○○如需在抗告人甲○○行 使會面交往權時,均需特別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帶至抗告人 甲○○住處,則兩地來往車程2 、3 個小時之時間及相關花 費均係由抗告人乙○○單方負擔,且抗告人乙○○在原審訴 訟期間依暫時處分在每月之二、四週週五下午前往抗告人甲 ○○住處帶回上開未成年子女,週日晚上則又將其帶回抗告 人甲○○住處,此乃抗告人乙○○為了爭取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相處時間,才暫時拋下工作帶上開未成年子女,惟現原 審裁定認為抗告人乙○○為主要照顧者,則抗告人乙○○平 時就在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而週末又需負責將上開未成年 子女帶至抗告人甲○○住處,則此對兩造權利行使之規定明 顯不公,更何況可能發生抗告人乙○○及其他家人如臨時有 事無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往抗告人甲○○住處,僅能在抗 告人乙○○家中交付上開未成年子女給抗告人甲○○之情形 ,故如強迫每次均需抗告人乙○○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至抗 告人甲○○住處,將不利兩造在將來會面交往之行使。而抗 告人乙○○考量抗告人甲○○仍有會面交往之權利,故認原 審裁定附表會面交往第三項之規定,應變更為「抗告人甲○ ○每次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開始時,由抗告人甲○○或 與其同住之家人負責至抗告人乙○○住處將上開子女接回, 而於抗告人甲○○與上開子女會面交往結束時,則由抗告人 乙○○前往抗告人甲○○之住處接回上開子女」,綜上,準 賜判如前抗告聲明,以保障抗告人乙○○之權益。二、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指控抗告人乙○○之事,除了 喝酒之事為真正外,其餘皆是捏造。當初因為工作關係需喝 酒應酬,但於12點前即會返家,並無三更半夜尚未返家之事 。而現在抗告人乙○○自營生意,收入穩定,根本不需應酬 。當初抗告人甲○○把上開未成年子女丟下,自行北上工作 ,到了上開未成年子女快2 歲時才想到要探視上開未成年子 女。而自抗告人甲○○離開之後,上開未成年子女均係由抗 告人乙○○及其父母負責照顧,而103 年間上開未成年子女 已進入幼兒園就讀,抗告人乙○○之父母只需於下午時前往 幼兒園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接回,晚上則由抗告人乙○○自行 照顧,並無抗告人甲○○所稱會在菜市場發生危險的情況與 顧慮。又當初抗告人陳擅自於103 年11月6 日將上開未成年 子女帶走,當時上開未成年子女感冒,而抗告人乙○○當日 亦因需前往臺中工作,所以交代父母須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 往醫院看病,當天上開未成年子女始請假未至幼兒園而跟隨 抗告人乙○○之父母到菜市場,而抗告人甲○○卻未經過抗



告人乙○○之同意,擅自帶走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後,抗告 人乙○○心想,抗告人甲○○想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舉動 是可以的,但是當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尚在抗告人乙 ○○家中,且抗告人乙○○之母親打電話給抗告人甲○○詢 問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抗告人甲○○皆不接聽電話,所 以抗告人乙○○才偕同父母前往抗告人甲○○雲林住處探望 上開未成年子女。當時兩造協議先給抗告人甲○○之母親照 顧,而後第一個月,抗告人乙○○認兩造已簽妥切結書,若 抗告人乙○○不依約而行,擔心日後抗告人甲○○會有提告 之情形,所以一個月的期間,抗告人乙○○忍著思子之心未 前往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而1 個月後,抗告人乙○○依約 滿心期待與警員一同前往抗告人甲○○住處,抗告人甲○○ 卻將家門鎖住、電燈關掉,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抱至2 樓,不 讓抗告人乙○○進入,之後更無端對抗告人乙○○提起保護 令之聲請,抗告人甲○○之所做所為根本是不友善的舉動。 此外,105 年5 月12日當天,抗告人乙○○事前告知抗告人 甲○○,其將提早於下午2 點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然卻遭 抗告人甲○○拒絕,而依暫時處分之內容,抗告人乙○○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即係自下午兩點起,是抗告 人甲○○有阻饒抗告人乙○○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至 於抗告人甲○○主張當初簽立切結書是被脅迫云云,然查, 當初簽立切結書之舉動是當時陪同前往抗告人甲○○家中之 警員提議的,抗告人乙○○亦擔心抗告人甲○○日後又將上 開未成年子女帶走致其見不到子女,且員警一再保證切結書 有其效力,抗告人乙○○才簽立,根本未有脅迫抗告人甲○ ○簽立協議書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5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亦準用之, 民法第1069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 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又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 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 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07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無婚姻關係,抗告人甲○○並自抗 告人乙○○處受孕而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上開未成年子女 ,抗告人乙○○於同年4 月24日認領上開未成年子女,並約 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上開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甲○○曾與抗告人乙○○同住於臺 南,並由抗告人甲○○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至6 個月大,後 因兩造發生爭執,抗告人甲○○遂獨自離開而前往外地工作 與生活;至103 年11月6 日,抗告人甲○○未得抗告人乙○ ○之同意,自行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從抗告人乙○○母親之臺 南市之工作地點,帶回雲林縣褒忠鄉○○村○○路00巷0 號 居住,抗告人乙○○得知後,於103 年11月8 日前往抗告人 甲○○前揭住處欲帶回上開未成年子女,兩造當場發生爭執



,抗告人甲○○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協調後,兩造 約定自103 年11月8 日起,輪替看管上開未成年子女1 個月 ,並當場簽立切結書,抗告人乙○○即依切結書內容讓抗告 人甲○○先行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1 個月,迄至103 年12月 8 日,抗告人乙○○於警員陪同下前往抗告人甲○○前揭住 處欲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甲○○家中卻無人應門, 事後抗告人甲○○即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乙○○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主張抗告人乙○○強逼其簽立切結書及至抗告人 甲○○家鬧事等節,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680 號案件 審理,並勘驗抗告人甲○○於該案中所提出之103 年11月8 日錄音光碟及調取警員2 次到場處理紀錄後,認定抗告人乙 ○○並未脅迫抗告人甲○○簽立切結書,亦無任何家庭暴力 行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惟抗告人乙○○迄 至104 年1 月7 日本院裁定本案之暫時處分後,才得以依處 分之內容於每月第2 、4 週之週五下午至週日晚上與上開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接回同宿等事實,有抗告人甲○○提出 之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切結書影本,暨原審 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680 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103 年12月10日、103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及裁定書、本 案暫時處分裁定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二、原審經參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童心園協會監護權歸屬 調查工作訪視報告、雲萱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認為抗告人 甲○○雖有強烈之行使親權意願,且其監護能力及各項條件 均屬良好,家人願意提供協助,支持系統亦屬完整,惟考量 上開未成年子女自101 年出生後迄至103 年11月6 日遭抗告 人甲○○逕自帶至雲林縣居住前,均與抗告人乙○○及其家 人共同在臺南市居住及生活之狀況,及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前已約定共同行使,且未見抗告人乙○○於任親 權人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 事,自不宜因此比較兩造教養條件之優劣而任意改變兩造間 關於共同行使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俾免影響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穩定成長,因此,抗告人甲○○聲請改定由其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予以駁回。另原審參酌兩 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現時之依附關係均良好,且抗告人甲○ ○固稱其於104 年9 月24日離職,搬回雲林縣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同住,惟查,上開未成年子女本與抗告人乙○○同住在 臺南,抗告人甲○○在未經抗告人乙○○同意之情形下,將 上開未成年子女帶至雲林縣同住,而擅自改變上開未成年子 女居住環境,且在與抗告人乙○○前往協商,兩造在警員協



調下簽立輪替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切結書後,抗告人甲○ ○屆期非但不履行切結書內容,並對抗告人乙○○聲請保護 令,主張抗告人乙○○強逼其簽立切結書及至抗告人甲○○ 家中鬧事等節,然事後經調查後,認為抗告人乙○○並無任 何家庭暴力行為而駁回抗告人甲○○聲請保護令之案件,其 後抗告人乙○○迄至104 年1 月7 日本院裁定本案之暫時處 分後,才得以依處分內容於每月第2 、4 週之週五下午至週 日晚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接回同宿,抗告人甲○ ○顯係透過前揭對抗告人乙○○不友善之行為,擅自改變上 開未成年子女原先之居住環境,以營造目前抗告人甲○○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有利於己之狀態,則本件如酌定由抗 告人甲○○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異是鼓勵 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採取「先搶先贏」之策略,過程 中亦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嚴重傷害,是原審認為在 兼顧兩造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父母雙方均不缺席, 彼此合作,共同參與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立場下,裁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 乙○○人任主要照顧者,此非無據,再查:
(一)本件兩造分別居住在雲林縣與臺南市,因各縣市訪視單位訪 視範圍之限制,致原審卷內之訪視報告未能由同一訪視人員 實地訪視兩造,而為整體評估本件親權、主要照顧者及會面 交往方式如何決定較能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 同一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亦有結論不同之情況發生,故本院 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造之生活環境、照顧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情況,及上開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關係後 進行調查,該調查結果略以:「兩造的生活環境、支持系統 與依附關係等條件頗為相近,調查官肯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的關愛,惟比較親子關係、親子互動、親職 能力與教養態度、友善合作父母的態度,調查官建議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由乙○○獨任之,並給予 甲○○與未成年子女丙○○穩定的會面交往,較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身心健全發展所需。此外,調查官與未 成年子女會談之過程中發現,丙○○對於父母探視過程的對 立與敵意、103 年11月8 日事件,顯現了焦慮、緊張與不安 ,父母的衝突應該使丙○○感到壓力,建請鈞院曉諭兩造友 善合作態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性,兩造應避免不友善的 言行或態度,勿讓孩子在其中飽受煎熬與拉扯。因此本件處 遇建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甲○○得與未成年子女丙○○定期會面交往」,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二)抗告人乙○○自抗告人甲○○103 年11月6 日擅自將上開未 成年子女自臺南住處帶走時起,迄至104 年1 月7 日本院裁 定本案之暫時處分後,才得以依處分內容於每月第2 、4 週 之週五下午至週日晚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接回同 宿,且當時抗告人甲○○對抗告人乙○○之聯繫均置之不理 ,業如前述,是以,抗告人甲○○單方片面切斷上開未成年 子女與抗告人乙○○唯一聯繫之管道,顯見抗告人甲○○前 確有剝奪上開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乙○○會面交往之權利之 事,惟經原審裁定暫時處分後,兩造已有依暫時處分所訂方 式,讓上開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乙○○進行會面交往,並無 太大困難,亦無明顯衝突。原審綜觀全情及訪視報告,且兩 造之經濟能力、教養能力、親職能力均足以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而兩造於資源上各有所長,適時相互支援,可提供上 開未成年子女更穩健之成長環境,亦可使上開未成年子女有 多方學習、模仿之對象,並避免上開未成年子女因感受兩造 親權爭奪而壓抑己身意願,為迎合父母所需之討好行為,是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 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而駁回抗告人甲○○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現實心理狀態,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平日應與抗告人乙○○ 同住,而由抗告人乙○○任主要照顧者,於法尚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另依前揭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兩造之會談紀錄,兩造 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教養計畫方面,抗告人甲○○提 及希望上開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警校,並希望他當警察等語 ,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4 歲,父母應先觀察其興趣及天賦, 給予適性的發展,抗告人甲○○將自己對職業的期待強加在 上開未成年子女身上,且參諸抗告人甲○○任主要照顧者時 ,因與抗告人乙○○就上開未成年子女間之探視問題而有衝 突爭執,為減少因一方拒絕溝通而生爭執之可能,亦避免兩 造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是本院 認有關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就學、一般醫療、金融 機構開戶、金錢使用、身分證請領核發、購買保險等事項, 因與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息息相關,均由抗告人乙○○單獨 決定,但需告知對造。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從 而,本件抗告人甲○○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院雖酌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任之,而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



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抗 告人甲○○雖未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未與其 同住,但其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是 本院為維繫抗告人甲○○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及讓 抗告人甲○○透過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定期的會面交往,而能 拉近母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上開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到 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審參 酌兩造對於如何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及考量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階段需求,酌定抗告人甲○○得與上 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本件抗告人乙○○抗告意旨僅 就原裁定所酌定抗告人乙○○於抗告人甲○○每次與上開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宿開始及結束時,均由其或與其同住 之家人負責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甲○○住處,及至 上址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部分聲明不服,並未就就原裁定依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准許抗告人甲○○與上開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有所指摘,是本院僅就原裁定所酌定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由抗告人乙○○接送是否合理乙節審 酌,合先敘明。抗告人乙○○主張原裁定酌定每次會面交往 時,均由其負責將上開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甲○○住處, 會面交往時間屆至後再由其負責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因雲 林、臺南來往車程需2 、3 小時,相關時間及車資均由抗告 人乙○○單方負擔,對抗告人乙○○不利等語,本院審酌兩 造互負接送義務除較符合公平原則外,亦可藉此讓兩造瞭解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適應狀況等情,認應由抗告人 甲○○每次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宿開始時,由抗 告人甲○○至抗告人乙○○臺南市佳里區○○路○○號住處 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同宿結束時,再由抗告人 乙○○至抗告人甲○○雲林縣褒忠鄉○○村○○路00巷0 號 住處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從而,原裁定既有前述 未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院既酌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抗告人兩造任之並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甲○○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 養義務,原審參酌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抗告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已 如上述,及抗告人甲○○離職前之職業為○○○作業員,每 月收入4 萬元,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97,021 元,名下 財產僅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零,而抗告人乙○○則承接



鐵工廠工作,月收入5 至6 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及所 經營之聖崴企業社共2 筆,財產總額為10萬元等情,有上開 訪視報告內容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可憑,併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環境、子女之需求等因素, 認兩造以1 比1 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另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23元等,認該報告所載與 現行社會經濟狀況相符,客觀上應屬可採,而認為上開未成 年子女每月應受扶養之金額,以每月18,000元為適當,進而 酌定抗告人甲○○須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00 0 元,從而,原審就抗告人乙○○請求抗告人甲○○應自親 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乙○○人生活扶養費9,000 元, 認屬合理而予准許,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併宣告上開 定期金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1期視為已到期,並無違 誤可言,抗告人甲○○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認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乙○○之抗告有理由,抗告人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