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86號
ULDV,105,家親聲,8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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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張欣茹
非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相 對 人 許誠顯
非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修華(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許修華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許修華之戶籍、就學、住院醫療及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由聲請人決定,但需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若有一期遲延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裁判與相對人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及給付該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等,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9 號受理,嗣 兩造在該案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就離婚部分 成立和解成立,惟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及子女之扶養費等部分仍未達成和解,本院認兩造既已 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子女扶養費部 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家事非訟 事件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未經事先告知聲請人,擅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修 華(男、104 年5 月2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由不明人士照顧,且至相對人向本院提起離婚等 訴訟止,均拒絕讓聲請人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強硬要求聲 請人須先與其處理好夫妻間之問題,再來討論探視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事,顯然無視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之安全及利益, 惡意剝奪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將上開未成 年子女作為脅迫與其協商妥協之工具,其濫用親情損害上開



未成年子女權益,觀念嚴重偏差,顯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另就兩造之親職能力與家庭支持系統而言,相對 人父親為油漆工,經常酗酒怒罵家人,相對人本身上夜班, 工時長,亦無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能力,需請全天保母托 育,且相對人住家環境衛生堪慮,而聲請人目前已搬回臺南 市之娘家居住,聲請人母親為家管,可與聲請人共同照顧上 開未成年子女,無需另請保母照顧,且聲請人弟弟目前在群 創公司上班,未婚同住於家中,亦可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 女,顯然聲請人家庭可提供上開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教養環境 。
父母對於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因此,若 兩造所生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如果由聲請人行使,上 開未成年子女將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南市,而參以臺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103 年度為新臺幣(下同)18,023元, 及相對人之工作收入略優於聲請人,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計算等語。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請鈞院詳細審酌下列情狀,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維護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相對人現雖任貨運公司夜班司機一職,工作時間為夜間8 時 至翌日早上7 時,然相對人下班後仍會至保母家陪伴上開未 成年子女,或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並未因工作因素 而疏於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或將照顧之責全交由保母,反倒 係把握可以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此有家事調查報 告及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之訪視 調查報告所載之內容可知,是上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 期間,受照顧良好,且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感情親暱, 此外,相對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能供應上開未成年子女 基本之生活需求,而上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之醫藥費、 生活費,在兩造分居前,亦均係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 人具備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間具備穩定良好之依附關係。
相對人於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中,均秉持 同理、友善態度與聲請人溝通協調,無非希望上開未成年子 女能同享父母親雙方親情照拂之權利,然遺憾的是,並未能 得到聲請人同等之回應,除在交付過程中,聲請人以錄影蒐 證外,105 年7 月間相對人母親即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祖母過 世,相對人希望聲請人能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回上香、送祖



母最後一程,但無奈痛心的是,聲請人毫不理會相對人之需 求,最終亦未讓上開未成年子女參加祖母之告別式,聲請人 上開行為,不僅與人情倫理相違,亦非善意父母之表現。至 於家事調查報告固已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0日將上開未成年 子女從保母處接走,推論相對人欠缺友善父母觀念云云,然 查,相對人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接走,實乃係聲請人先向保母 恫稱要將上開未成年子女私自帶走,不讓相對人及其家人探 視子女等語,並非相對人有阻斷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意圖,此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詳實,有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故自不得以是日之情,認定相對人欠缺友善 父母之觀念。
此外,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尚屬充足,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家人互動良好。而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為男性, 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未來進入青春期,生理及心理出現急遽 變化時,應較聲請人能提供上開未成年子女完善之照顧,並 較能同理、陪伴上開未成年子女。
至於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上開未成年子女現 尚年幼,亦未就學,兩造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參酌105 年度臺南市最低 生活費為11,448元,做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上開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11,448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以每 月18,023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實有過高之嫌,難謂合 理。準此,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1,448元,由兩 造平均分擔該扶養費,則相對人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5,72 4 元,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0,000元,顯然過 高。
參、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 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 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許修華1 名子女,嗣於105 年5 月5 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然對於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以及子女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 協議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9 號和解筆錄及105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離婚後對於上開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子女扶養費部分,既未 能達成協議,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及子女扶養費,依前揭民法 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之。 本院為了解兩造及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雲林縣政 府委託之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另 函囑臺南市政府委託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 稱童心園協會)派員訪視原告;暨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為家事調查後分別提出報告,其結果如 下:
雲萱基金會提出酌定親權調查報告評估略以:兩造於104 年 1 月結婚,育有1 名兒子即上開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同住 時間只有數星期,似因生活習慣及感情上出現爭執,且在未 成年子女照顧的安排上也出現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相對人同住中。社工員認為相對人工作穩定,收入3 萬多元 ,於父母提供食宿支援下,未來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及教育需求,而相對人與父母同住,相對人父親工作彈性, 白天及晚上均可大部分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二姊工 作彈性,可隨時至相對人家作支持,相對人嬸嬸又居於附近 ,願意常至相對人家協助,故相對人的支持系統足夠尚穩定



。針對親職能力部分,兩造均為新手父母,相對人因工作時 間關係,過往似已穩定經濟為重,只能利用放假或工餘時間 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其育嬰知識及技巧尚待加強,且需有 育嬰經驗的家人或長輩從旁指導及協助,另以被告目前的工 作時間較長,加上白天需休息,可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亦 為有限,然相對人目前有照顧動機。本訪視未有聲請人的資 料,未知聲請人各方面狀況,未瞭解聲請人之支持系統為何 ,以及說詞,而本訪視調查所觀察為相對人之支持系統足夠 ,住家位置雖生活機能較弱,然居所環境尚為整齊,未成年 子女目前生活照顧穩定及家人均有積極的監護及照顧態度, 唯本案未成年子女為數個月大的嬰兒,未來主要照顧者的穩 定及相關支持系統為非常重要,且親權人的陪伴亦為嬰兒建 立安全情感依附關係的重要元素,建議法院參酌相關訪視報 告及事證後,依兒少最佳利益裁酌之」等語,有該會酌定親 權調查報告在卷可查。
經童心園協會提出監護權調查工作訪視報告報表略以:綜合 評估:經濟能力: 聲請人目前從事櫃台服務員工作,每月 收入雖不豐厚,然整體收入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經 濟能力尚可。支持系統: 聲請人目前與娘家家人同住,家 人間可隨時提供聲請人生活上之照顧及協助,並可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監護動機: 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住所 環境狀況不佳,且相對人及其家人皆無法提供穩定妥善之照 顧予未成年子女,擔心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監護恐無法獲得良 好生活照顧;反觀聲請人部分,聲請人認為目前其與娘家人 同住,就娘家資源及環境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舒適、良好 之成長空間,因此期待未成年子女可由其監護,以提供良好 之照顧予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 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 尚年幼,為提供未成年子女較舒適及良好之生活空間,於家 中準備地墊及嬰幼兒使用之桌椅、浴盆等用品,以利照顧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於各項能力表現足夠能力監護未成年子女 ,於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尚可,聲請人與家人同住,家人間可 提供生活及經濟上協助,而針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住所 安排、生理發展,聲請人皆細心規劃,評估聲請人支持系統 及親職功能部分皆屬良好,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妥善之 生活照顧,且監護動機亦屬良善,評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 監護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會之臺南市104 年度兒童少年 監護權調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在卷可稽。
據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其結論認為: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於會談過程中可以觀察到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之間皆具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想要尋求安慰時



,會走向兩造,且會尋求兩造的擁抱。惟若依照兩造之親職 能力、支持系統與教養計畫進行評估分析,聲請人的親職能 力較為完整,且其較能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的語言與認知 能力的發展需求,可以從其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方式理解未成 年子女的問題與日常照顧能力得知。相對人也具備照顧未成 年子女過夜的親職能力,然而其回應未成年子女發展需求的 親職能力及日常詔告能力較欠缺完整性。因兩造皆需工作, 且未成年子女尚且年幼,支持系統頗具重要性,從未成年子 女與兩造的支持系統互動過程可以得知,聲請人母親具備妥 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能力,並且能夠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的 需求。教養計畫部分,聲請人每日都能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相對人則囿於工作之關係,需委由保母照顧,未成年子 女與父母的關係緊密與否、是否有足夠的陪伴與關愛,是此 階段未成年子女安全依附關係能否穩定發展的重要關鍵,也 是未成年子女未來健全人格的重要基石,由未成年子女之本 生母親照顧,自然優於保母的照顧,且能夠發展穩定與安全 的依附關係。然而兩造受限於過往不愉快的互動經驗中,也 將這種緊張與壓力延續到交付子女的過程中,調查官評估兩 造皆是會對子女用心與關愛的父母,兩造應將未成年人的利 益與發展置於優先,放下過往對彼此的不信任,在未成年子 女成長的過程中,學習友善合作的態度,以使得未成年子女 能在雙親的關愛中成長。綜上所述,建議未成年子女的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因兩造 居於不同縣市,為避免延誤緊急醫療,就醫權利的行使負擔 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他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 ,認兩造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及照顧計畫等方 面,均具有照護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皆有強烈之監護 意願,更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表現出相當之關心與疼愛 之情。再參酌兩造雖已無法繼續維持生活,惟對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關心與疼愛則無二致,是若兩造能捐棄成見,理性 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互討論,必要時參考對方 意見,自具有集思廣益之功效,而較由其中一方單獨監護為 佳,更可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 ,共同扮演協力及合作父母之角色,以讓上開未成年子女在 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人格發 展,因認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 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至於由何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到庭所陳 ,相對人之工作時間為為晚間8 時至早上7 時,目前係將上 開未成年子女交由保母照顧,非由相對人親自照顧,然其已 向公司聲請改換早班,若日後有機會調到早班,即可專心照 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等語,及聲請人陳稱其工作要早晚輪班, 早班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晚班是下午3 時到晚上10時,所 以聲請人若取得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其於工作之餘親 自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而於工作時則將由其母親幫忙照顧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相對人因工作之故, 顯無法隨時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在照顧上開 未成年子女部分,較相對人為優。再者,依前揭家事調查官 之報告所載,聲請人較相對人了解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 況、喜好及習性,併參酌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 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 孩的生活起居,此尤以年幼子女更甚;再者,對於親子關係 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互動溝通,而父親 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亦恐難 扮演好母親之角色,且因上開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1 歲5 個 月尚屬年幼,是為求上開未成年子女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 ,避免在目前生活環境下再遭受心理上之創傷及其他任何不 利之影響,應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致貽誤上開未成年子女 事務之處理,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本院認關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戶籍、就學、住院醫療及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因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息息相關,若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較 能及時維護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至於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且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 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



喪失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 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 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 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 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本院雖認為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 以聲請人之住所為住所,惟為免因此將造成上開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相對人行使父愛之虞 ,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以彌補其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仍得與上開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酌定相對人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參酌兩造工 作時間及其等均同意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會面交往方案,酌 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期,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以維繫其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三、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 前段、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 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 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 分之1 ,家事事件法 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亦有明定。 兩造所生之子女係未成年人,而本件兩造前已和解離婚成立



,並經本院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 情,已如前所述。是依上開法條之說明,相對人對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 年為1 歲5 個月,正值嬰兒成長發育之期間,需予悉心教育 、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及兩造 之身份、經濟能力:聲請人當庭陳稱其於南紡夢時代上班, 每月薪資約25,000元等語,及相對人到庭陳稱其於盛吉交通 物流上班,月薪都有40,000元以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每月之所得收入較佳,其經濟能力優於 相對人,且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復參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之臺灣地區「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 」等,該消費性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教育等 一般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得作為父母支出子女扶養 費之參考,再由法院依個案中父母之經濟能力、子女之具體 需求等情狀為調整。查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後將與聲請人同住 於臺南市,參以臺南市104 年每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18,110元,再參諸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兩 造所生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110元計 算。又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相對人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如主文第3 項前段所示。 又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用 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親 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 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 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相對人得分期給付扶養費。又 唯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 益,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由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 職權為之,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兩造就此部分之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壹、時間:
一、在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就讀國小之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的週二上午9 時起至聲請人 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或出遊,並由聲請人於周三夜間 8 時前,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並應協助順利相對人探視交往(備註:以每 月第一個週二為第一週)。
父親節:每年父親節當日上午9 時起,相對人得至聲請人住 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至當日夜間 8 時止,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春節過年: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 時起 至聲請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或出遊,並由聲請人於 初三夜間8 時前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二、在未成年子女許修華就讀國小至16歲以前: 學期中: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的週六上午9 時起至聲請人 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或出遊,並由聲請人於周日夜間 8 時前,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並應協助順利相對人探視交往。 寒暑假期間:
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宿14日,寒假期間 ,則得接回同宿7 日(含農曆春節期間),時間應由兩造協 議,但仍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如無法協議時,由相對 人指定,並應於暑假及寒假前5 日將預定探視之日期告知聲 請人。
若得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同意,相對人亦得於平日或其餘假 日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或帶回同住。
三、在未成年子女許修華滿16歲之後: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之方式與期間。




四、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開始前2 日,以電話、簡訊或網路 通訊設備與聲請人聯絡確認進行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如未 與聲請人聯絡,視為不欲進行該次會面。
貳、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相對人應尊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三、兩造不得對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此舉會傷害稚子之人格) 。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在其會 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應盡速通知聲請人。
五、兩造地址、電話如有變更,任何一造應隨時通知他造。六、上開所定會面交往的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同意或本院以書 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七、如相對人不能準時接送該未成年子女時(遲延逾1 小時以上 ),聲請人得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相對人欲棄該次會面交 往時,至遲應於前1 日告知對方。相對人若不能親自前往接 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聲 請人。
八、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 活動,並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聲請人不得拒絕。九、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以免影響他造權益。
十、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並幫助會面交 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但亦不宜 違背子女之主觀意願),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相對 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亦請求變更行使親權或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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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