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萱蓉
代 理 人 林羣期律師
相 對 人 吳峰億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 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 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經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395 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1 紙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