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22號
ULDV,105,婚,122,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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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陳忠元
被   告 許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忠元與被告許秀梅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原告林淑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忠元(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97年4 月8 日在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未辦理結婚戶籍登 記),已具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符合結婚之形式要 件。詎被告陳忠元竟又與被告許秀梅(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 年12月29日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顯然違反重婚無效規定,為此, 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法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款所列之甲 類家事訴訟事件,而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三、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忠元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陳忠元再與被告許秀梅結婚,嗣被告二 人雖於104 年12月18日辦理離婚,惟已侵害原告之身分利益 ,應認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先敘明。四、經查,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 條規定者,無



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 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985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核 與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閱之97年度屏路院公字第0010 00208 號公證卷宗核對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間已違反民法第985 條第1 項不得重婚之規定, 渠等於103 年12月29日所締結及為婚姻登記,應屬無效,不 因其等嗣後於104 年12月18日再辦離婚而受影響。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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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