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方權敏
陳美雪
方宏仁
方品絜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吟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相 對 人 江見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5 年度刑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 保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和解終 結,聲請人並以新北地院新北院霞刑悟105 刑全8 字第0466 9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 保證書等語。但查,本件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既係依新北地 院105 年度刑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供保證書,有其提出之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返還保證書之聲請即應向命供擔保之 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本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