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85號
ULDV,105,司聲,185,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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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文
代 理 人 吳品慧
相 對 人 吳宏寶
      鍾麗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5 年度司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 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 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全字第58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9號擔保提存卷宗、10 5 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二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事件所 提出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二 紙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 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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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