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2號
ULDV,105,司聲,102,2016102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火堯
      林瑞蓮
      林生茂
      林俊男
      林小華
      林上勤
      林上圓
      林素真
      林顯經
      林榮堅
      林木香
      林敬豪
      林雨萱
      曾献忠
      曾献榮
      曾献聰
      陳曾富美
      陳曾美雲
      曾李香
      曾春霖
      曾建添
      曾頂烈
      曾麗華
      曾慶展
      曾惠鈺
      石揚譯
      石秀幸
      石秀珍
      石秀妹
      石璧熏
      劉吉雄
      葉劉秀英
前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國華
相 對 人 張培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二十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卷附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 知相對人,然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已遷居國外, 可知其現行方不明,爰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本院依 職權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出境前最後戶籍 謄本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因遷出境外,而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準此,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附件:斗六西平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