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339號
ULDV,105,司票,339,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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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張清浩
相 對 人 林陳彩娥
      林明義即林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相對人林陳彩娥簽發系爭本 票之發票地記載為雲林縣○○鎮○○里○○街000 巷0 號、 相對人林明義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地記載為雲林縣○○鎮○ ○里○○○路0 ○0 號,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本件聲請除本票上未約定利率,聲 請人請求逾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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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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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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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7月7日 │100,000元 │105年7月7日 │DD3951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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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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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