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周棋賢
相 對 人 劉盛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亦有明定。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 ,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 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 條規定:「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 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大埤鄉中山路37號, 核其文義,發票地應為本縣大埤鄉,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經 塗改,但僅捺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 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應為民國102 年3 月13日,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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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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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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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2年3月13日 │200,000元 │105年5月20日 │CH4595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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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