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李孟桓
相 對 人 王武義
王老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英義於民國89年3 月6 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2,4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3 月3 日起至119 年3 月3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英義邀同王勝瑋即王勝富 即王水勇、王返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3 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 2,000,000 元,惟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尚 欠聲請人2,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19103 號 債權憑證、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 年9 月2 日雲院非信決105 年度司拍 字第110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 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 10000 分之3972已於103 年5 月3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 相對人王武義所有、應有部分1259分之50亦於103 年6 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王老帆所有,但抵押權有 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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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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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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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口湖鄉 │順寮 │ │851 │田│2518 │0000000分之137│王武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72 │
│0│ │ │ │ │ │ │ │5187 │王老帆應有部分1259分之50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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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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