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王識賢‧難分難離精選輯」CD伍片、「王識賢、洪百慧、孫淑媚‧臺語票選勁歌榜」CD伍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平時以販賣臭臭鍋為業,另於每星期一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夜市、每星 期五在同縣東勢鄉夜市販賣音樂光碟CD。甲○○明知「王識賢‧難分難離精選 輯」、「王識賢、洪百慧、孫淑媚‧臺語票選勁歌榜」二種音樂光碟作品中所收 錄之「難分難離」等如扣案音樂光碟包裝海報背面所示之歌曲,係乙○○○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詞曲著作,又明知擅自 重製之音樂著作CD係侵害著權之物,不得販賣。因見販賣違法重製之音樂光碟 CD利潤頗高,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月十八日廿一時十五分許止,於每星期一、五晚間,分別在上開莿桐鄉、 東勢鄉等夜市攤位,陳列自某林姓之不詳年籍男子販入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且錄 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音樂光碟CD,其販入價格每片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賣 出價格每片一百元、每二片一百五十元,並連續將上開販入之不詳數量之CD賣 予不特定之顧客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廿一時十五分許,經警會同華特 公司職員應桂生,在被告上開莿桐鄉四合村攤位,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王識 賢‧難分難離精選輯」CD五片、「王識賢、洪百慧、孫淑媚‧臺語票選勁歌榜 」CD五片。
二、案經華特公司委由職員應桂生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應桂生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證人楊鑫靚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 有扣案之「王識賢‧難分難離精選輯」盜版CD五片、「王識賢、洪百慧、孫淑 媚‧臺語票選勁歌榜」盜版CD五片足資佐證。參以告訴人所提供之有合法著作 權之上開正版CD一片,其外包裝海報有註明享有著作權之公司標誌、地址、電 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號碼,並有條碼標籤,而扣案之侵害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 則均無前開註記;且華特公司上開王識賢專輯,除音樂光碟一片外,尚有一盒贈 品(附有鈴鐺之姻緣袋一個),CD與贈品係一起放在一透明之塑膠盒套內,該 盒套上亦印有華特公司之名稱、圖案、地址、電話號碼等,真膺二者顯有區別, 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命書記官記明勘驗筆錄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此外 ,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附卷可稽及正版CD
(含包裝海報)一片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甲○○明知扣案之CD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交付,核其所 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良好,未曾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及其年輕識淺、平時以販賣臭臭鍋 為主業,僅兼差於每星期一、五販賣盜版CD共約十幾天,所得不多,暨其為謀 己利而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妨害文化發展,犯後態度良好,已深知悔悟,僅 因生活清苦,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王識賢‧難分難離精選輯」CD五片、「王識賢、洪百慧、孫淑媚‧臺 語票選勁歌榜」CD五片,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