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並無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轉包由東洋電器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東洋公司)向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所承包之發電廠 動力配電工程,因施作該工程之需要,由甲○○向麥寮汽電領得電纜線作為施工 材料,而依規定甲○○應將用餘之物料繳回麥寮汽電。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臺灣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六輕廠區內,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屬麥寮汽電所有,而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之電纜線(規格為600V×1C ×250MM)約八十一公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電纜線放置於其 所駕駛之G二-六六四○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鐵箱內,並以雜物掩飾之,以據 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欲將上開電纜線載離廠區時,在臺塑公司 六輕廠區南大門為警衛攔檢而發覺,經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電纜線。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G二-六六四○號自小貨車,載運本件電纜 線,在臺塑公司六輕廠區大門,遭警衛於其後車斗之鐵箱內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車上載有上開電纜線,且該電纜線 是周坤山放入鐵箱內,原本要繳回公司的,因恐置於車上會被竊,乃放置於鐵箱 內;又依照工程合約之約定,該電纜線為廢料,屬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離開臺塑公司六輕廠區,在南大門為警衛攔檢時,該批電纜線係置 於自小貨車後車斗之鐵箱內,其上另覆蓋有安全帽及手套等雜物,須撥開 該雜物後才發現該電纜線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警衛徐志豪於本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案件到庭結證綦詳,並有查獲時之自小貨 車與電纜線之相片附於該卷可佐,證人徐志豪於該案審理中並結證:(問 :你發現電纜線時,被告反應如何?)他就要求我們原諒他,表情不是吃 驚,是愣住,當時被告並沒有說不知情及不是他偷的等等辯解;且被告當 時並沒有表示要通知承包的員工來說明等語。
(二)證人周昆山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係伊將電纜線放於車上鐵箱內,欲繳回廢料區,後來忘記告知被告有該電 纜線云云。惟查,倘證人周昆山果係擔憂用餘之電纜線遭竊,則應儘速將 該等電纜線繳回廢料廠,何以至下班前均未將之繳回;且下班時間將屆, 被告須駕駛該小貨車離開,該批剩餘電纜線要如何處理?倘可將電纜線任
意放置於工地,則何須將之放置於自小貨車之鐵箱內。又證人陳天時亦到 庭證稱:(問:如果超過時間未繳回臺塑公司指定之地方該如何處理?) 有時我們會放在工地之臨時貨櫃,有時我們會放在原地隔天再處理等語。 再者,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車斗後端尚有約一公尺寬之空間可放置物品, 有卷附照片可考,且據被告於警訊供承無訛,上開電纜線既屬待歸還之廢 料,何以未置於上開車斗上以便於搬運,反將之置於車斗上不易拿取搬運 之鐵箱內,復於電纜線上再放置安全帽、手套等物。足見証人周坤山之證 述與常情有違,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憑。 (三)被告於臺塑公司六輕廠區內工作已久,對於進出廠區之車輛均須經門口警 衛之檢查始得放行,自屬知情,而證人周昆山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一三一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其均係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繳回電纜線 之餘料,是被告於離開臺塑六輕廠區時,未檢查是否有餘料置於車上,亦 與常理相違。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被告遭查獲時之情節,可知被告對於 其車上載有本件電纜線,應屬知情。
(四)本件電纜線係因被告轉包東洋公司向告訴人麥寮汽電承包之發電廠動力配 電工程,而由被告於查獲約半個月前,向告訴人所屬資材中心領得,業據 被告及證人即麥寮汽電儀電組主辦周聰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 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工程承攬書附於該案卷宗及被告 與東洋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一份在卷可參,據此可知本件電纜線係麥寮汽 電交付被告以供承攬電廠工程施工之材料。又依該工程承攬書之約定,須 工程完工後,各項供料、帶料如有剩餘,始均歸承攬人所有,且告訴人代 理人蕭秋銘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案件亦到院陳明:須 整個工程承包完畢,經過統計然後由告訴人全程押運送出廠區,並非由個 人私自攜出等語。而本件被告及東洋公司所承包之動力配電工程,尚未完 工,業據證人陳天時到庭結證明確,足見上開施工用餘之電纜線尚屬告訴 人公司所有無訛。
(五)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鐵箱內,置有上開電纜線,又覆以安全帽及 手套等雜物,刻意加以掩飾,欲逕行載運離開臺塑六輕廠區,則其對於該 等施工用餘之電纜線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應堪認定。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身、相片八張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一一三一號刑事卷宗核閱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 犯罪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所侵占物品價值僅一萬七千 餘元,事後並已遭麥寮汽電罰款十倍金額,姑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財 物,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失慮,誤罹刑典,且犯罪
後已遭罰款十倍,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被告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勵來茲而啟自新。至扣案之鋼剪一把,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