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胡聖彤
蔡佩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被 告 何利政
何松穎
何春錦
何恍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蔡林麗綉
蔡修碧
蔡修己
吳健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聖彤新臺幣(下同)2,776,40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書2,776,40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4 年9 月25日具狀請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等應共同給付 拓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力公司)2,776,40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胡聖彤代位受領;被告等應共同給付拓 力公司2,776,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蔡佩書代位受 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5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當庭將聲明更正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聖彤2,776,403 元,及自104 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書2,776,403 元,及自104 年8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蔡林麗 綉應返還拓力公司408,007 元,及自104 年10月29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胡聖彤、蔡佩書平均代 位受領。2、被告蔡修碧應返還拓力公司1,142,420 元,及 自104 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 告胡聖彤、蔡佩書平均代位受領。3、被告蔡修己應返還拓 力公司836,415 元,及自104 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胡聖彤、蔡佩書平均代位受領。4 、被告何松穎應返還拓力公司371,256 元,及自104 年10月 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胡聖彤、蔡 佩書平均代位受領。5、被告何春錦應返還拓力公司306,00 5 元,及自104 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由原告胡聖彤、蔡佩書平均代位受領。6、被告何光倬 應返還拓力公司101,065 元,及自104 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胡聖彤、蔡佩書平均代位 受領。7、被告何利政應返還拓力公司各2,387,637 元,及 自104 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 告胡聖彤、蔡佩書平均代位受領。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查,原告二人上開先位、備位法律上之主張固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主要爭點均為被告等人是否 有權受領拓力公司於清算過程中出售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 ○000 地號及同縣市○○○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拓力公司之 權利是否受有侵害、原告是否得請求或代位請求返還,其所 援用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屬同一,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 同一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 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原告二人先後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原告二人備位聲 明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則被告等人固不同意原告二人備 位之追加,以上開先位、備位聲明基礎事實不同一所為之抗 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二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要屬聲明之追 加、擴張、減縮,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二人起訴主張:
㈠、原告胡聖彤與原告蔡佩書為母女關係,原告胡聖彤之配偶即 第三人蔡旻叡,於97年8 月1 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2 分之1 。蔡旻叡生前為拓力公司登記在案之股
東,其股權佔拓力公司股本百分之10(下稱系爭股份)。渠 等係在102 年12月間方知悉拓力公司已於100 年間清算完畢 ,於103 年10月9 日向鈞院聲請閱卷後發現依據清算結果蔡 旻叡可分得股金80萬元及股利442,167 元,惟渠等迄今未收 到拓力公司清算完畢後所分配之款項。
㈡、拓力公司於清算過程中由被告何利政代表將公司所有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連同被告何利政所有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第三人何清溪所有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予證人陳有安,總價金 為59,775,400元,扣除被告何利政所有上開973 地號土地之 買賣價金17,100元(計算式:1.92×0.3025×30,000=17,1 00)及何清溪所有上開1428-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2,099,20 0 元(計算式:347 ×0.3025×20,000=2,099,200 元), 故拓力公司出賣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57,659,100元 ,然拓力公司之清算資料僅記載31,415,100元,足見拓力公 司之清算不合法,結果亦非正確。
㈢、又拓力公司出售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由證人陳有安或 證人張清淵分別以電匯或開立銀行支票方式,分期支付與被 告等人,將該買賣價金全數瓜分,顯有共同不法瓜分拓力公 司財產之嫌,渠等明知拓力公司正進行清算程序,在未經清 算程序即將款項私下悉數瓜分,已屬違法。況被告何利政、 何松穎、何春錦、蔡林麗綉為拓力公司股東,明知系爭4 筆 土地之售價為57,659,100元,而拓力公司之清算程序資料中 卻記載31,415,100元,二者相差甚鉅,竟於100 年4 月1 日 之拓力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公司之清算相關資料,足見被告 等人確有共同瓜分拓力公司財產而據為己有之行為。另被告 何恍倬、蔡修碧、蔡修己、吳健誼並非拓力公司之股東,且 由拓力公司之清算資料可之,拓力公司並未積欠渠等任何債 務,渠等無權取得拓力公司之財產,而渠等竟配合被告何利 政分配取得系爭4 筆土地出售部分價款,足見渠等應為共同 瓜分拓力公司財產而據為己有之共犯,故被告等人共同侵害 原告等(當時原告二人已繼承蔡旻叡之權利)基於拓力公司 股東身分可分得股金及盈餘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及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等人應對原告二人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等人既有於拓立公司清算資料中刻意低報系爭4 筆土地 之出售價格,則原告亦合理懷疑清算資料中所記載「股東往 來」16,862,401元之負債,亦應非實在,因此拓力公司清算 後公司之資產應包含原存在資產總額3,624,926 元及系爭4 筆土地之出售價格57,659,100元,扣除系爭4 筆土地之成本
及相關稅費5,755,958 元後,拓力公司清算後之剩餘財產金 額總計應為55,528,068元(計算式:3,624,926 +57,659,1 00元-5,755,958 =55,528,068元),而拓力公司之資本額 為800 萬元,蔡旻叡共投資80萬元,其系爭股份比例為百分 之10,故蔡旻叡實際可分配之股金及盈餘應為5,552,806 元 【計算式:800,000 +(55,528,068-8,000,000 )×10% =5,552,806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由原告二人平均 分配,每人可得分配之金額應為2,776,403 元。㈤、被告等人未經清算程序之情況下,即共同瓜分侵占系爭4 筆 土地之全部買賣價款,顯係未循清算之法定程序而私自約定 分配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款,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 2033號判決意旨,不論被告與拓力公司或與拓力公司之清算 人蔡振鉉對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款有達成何種協議,渠等之 行為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故被告等人取得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款無法律上之原因,拓力公司應得依不當得利 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款。惟 拓力公司迄今怠於向被告等人追償,且拓力公司亦無其他資 產足供原告二人追償,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拓力公司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並由原告二人代位受領 。又依據原證11至15之系爭4 筆土地買賣契約相關資料、證 人陳有安、王姿敏證述內容及鈞院向各銀行函查系爭4 筆土 地買賣價金之支票票款流向資料可知,被告等人分得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金之金額,非依公司清算程序且依渠等持股比 例,分得上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等請求被告 等人在原告等對於拓力公司債權額5,552,80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 拓力公司,由原告二人代位受領,確屬適法有據。爰依被告 等人各自分得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金之比例,計算渠等應各 自返還予拓力公司而由原告二人代位受領之金額如下:1、被告蔡林麗綉應返還拓力公司408,007 元。 計算式:
4,000,000 ÷54,438,310×5,552,806=408,0072、蔡修碧應返還拓力公司1,142,420 元。 計算式:
11,200,000÷54,438,310×5,552,806=1,142,4203、被告蔡修己應返還拓力公司836,415 元。 計算式:
8,200,000 ÷54,438,310×5,552,806 =836,415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4、被告何松穎應返還拓力公司371,256元。
計算式:
3,639,700 ÷54,438,310×5,552,806=371,2565、被告何春錦應返還拓力公司306,005 元。 計算式:
3,000,000 ÷54,438,310×5,552,806=306,0056、被告何光倬應返還拓力公司101,065 元。 計算式:
990,815 ÷54,438,310×5,552,806=101,0657、被告何利政應返還拓力公司2,387,637 元。 因價金給付方式是按被告何利政指示,因此就第三人劉淑燕 、徐明志、何權益、黃麗美、何宜娟、陳淑娟、張琇瑈等人 所取得之價金,均算入被告何利政所分得之款項,並扣除何 清溪及被告何利政出售自己土地之價金。
計算式:
23,407,795÷54,438,310×5,552,806=2,387,637㈥、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聖彤2,776,403 元,及自104 年 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佩書2,776,403 元,及自104 年 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蔡林麗綉應返還拓力公司408,007 元及自104 年10月29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胡聖彤、蔡佩 書平均代位受領。
⑵、被告蔡修碧應返還拓力公司1,142,420 元,及自104 年10月 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胡聖彤、蔡 佩書平均代位受領。
⑶、被告蔡修己應返還拓力公司836,415 元,及自104 年10月29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胡聖彤、蔡佩 書平均代位受領。
⑷、被告何松穎應返還拓力公司371,256 元,及自104 年10月29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胡聖彤、蔡佩 書平均代位受領。
⑸、被告何春錦應返還拓力公司306,005 元,及自104 年10月29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胡聖彤、蔡佩 書平均代位受領。
⑹、被告何光倬應返還拓力公司101,065 元,及自104 年10月29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胡聖彤、蔡佩
書平均代位受領。
⑺、被告何利政應返還拓力公司各2,387,637 元,及自104 年10 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胡聖彤、 蔡佩書平均代位受領。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等在拓力公司清算期間, 共同不法瓜分拓力公司出售名下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價款, 無視原告等繼承取得拓力公司之股東權利,將原告等應未分 得之股金及盈餘據為己有,故被告等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 所提乃給付之訴,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 旨,原告等既係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而以之為訴訟標的, 並對主張負有給付義務之被告等人起訴,則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應為適格。至於被告等或主張蔡旻叡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 ,不具有股東權利;或主張蔡振鉉為拓力公司之清算人,原 告等為分得股金及盈餘,應向蔡振鉉請求給付云云,僅係原 告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亦即關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程 序上要件有所欠缺。
2、被告等人辯稱蔡旻叡就系爭股份為蔡振鉉之「借名」股東, 原告否認之,被告等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蓋查蔡旻叡為拓 力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蔡旻叡對於拓力公司之出資,於拓 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辦理清算之相關資料中均有記 載,已可證明。而無論在蔡旻叡於97年8 月1 日起死亡當時 ,或拓力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聲報清算結果當時,蔡振鉉 從未主張蔡旻叡就系爭股份是「借名」之股東,而請求辦理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相關事宜;況查蔡旻叡成為拓力公司股 東之資金來源可能甚多,或為自行出資,或由他人出資;而 他人出資之原因,亦可能係出於贈與或借貸等多種可能。然 無論真正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蔡旻叡確為拓力公司股東之 事實。另被告何利政、何松穎、何春錦均為拓力公司股東, 且有承認拓力公司之清算結果,均對蔡旻叡之股東身分始終 沒有任何異議。故被告等人於本件訴訟才否認蔡旻叡之股東 身分,顯係臨訟辯駁之詞,有違誠信。
3、拓力公司在解散清算過程中,被告何利政代拓力公司於99年 9 月間與證人陳有安簽訂系爭4 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出售拓力公司名下之系爭4 筆土地,是否合法?蔡振鉉是 否知悉實際買賣價款?已有疑義,蓋蔡振鉉身為拓力公司之 負責人,於清算過程中又被選認為清算人,但其卻未代表拓
力公司與證人陳有安簽訂土地之買賣契約,顯然不符常情, 況據證人陳有安證稱購買系爭土地係透過仲介黃先生向被告 何利政購買,及證人王姿敏證稱簽約當時係由被告何利政代 表拓力公司簽約,蔡振鉉並不在現場等情,即足見被告等辯 稱蔡振鉉於系爭4 筆土地買賣簽約當時有在場云云,即顯有 疑,應由其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4、至於被告何利政等人辯稱是受拓力公司委託出售系爭4 筆土 地,出售後扣除何恍倬等人之仲介費用、委託代理費用後, 拓力公司同意僅受領31,415,100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更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蓋系爭4 筆土地實際上之出售 價金為57,659,100元,但拓力公司之清算資料卻記載出售價 金僅31,415,100元,二者相差高達26,244,000元,差額佔實 際買賣價款之比例高達百分之45.5。則縱認被告何利政係受 託出售系爭4 筆土地,但其收取之仲介費用、委託代理費用 竟佔全部買賣價款之百分之45.5,此顯然背於常情,應非事 實。況查系爭4 筆土地之仲介費用或委託代理費用,亦屬出 售系爭4 筆土地之成本費用,亦應記載於拓力公司之清算資 料中始為適法。但拓力公司之清算資料卻全無任何相關記載 ,足證被告何利政等辯稱該差額之26,244,000元為仲介費用 、委託代理費用云云,並非事實。
5、縱不論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而系爭4 筆土地 之買賣價款仍屬拓力公司資產,在清償公司債務後所賸餘之 款項,各股東均得請求按股份比例進行分派,即各股東對賸 餘財產均有直接分派請求權。然查被告何利政竟指示買受人 即證人陳有安直接將土地價款分別匯入蔡振鉉及被告蔡林麗 綉、何利政、何松穎、何春錦、蔡修碧、蔡修己等人之私人 帳戶,且土地價款之銀行支票亦係在拓力公司清算完結前, 於100 年1 、2 月間,未經清算程序即直接兌現存入其他股 東或非股東之人之帳戶,而將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價款全數 瓜分,此有證人陳有安、王姿敏證述內容及鈞院向各銀行函 查票款流向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人確有共同不法所 有之意圖,並不法受領款項。
6、另被告蔡修碧、蔡修己辯稱其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價款 係源自蔡振鉉之贈與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等特此 否認,又由被告蔡林麗綉等人辯稱蔡振鉉於99年間逕將款項 直接匯入被告蔡修碧、蔡修己之銀行帳戶等語,亦可確認被 告蔡修碧、蔡修己確有參與瓜分系爭4 筆土地出售價款之行 為(該款項既係由買主即證人陳有安直接匯入,渠等豈可能 不知?);況查系爭4 筆土地之出售款項既應屬拓力公司財 產(包含蔡旻叡可分得之股金與盈餘),蔡振鉉又何能將部
分款項贈與被告蔡修碧、蔡修己2 人?此亦足見被告蔡林麗 綉等人辯稱受領款項係因蔡振鉉之贈與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而被告吳健誼辯稱其僅受託經手處理6 張系爭4 筆土地買 賣價款之支票,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此只須調查各 該支票兌現後之票款流向即可確認,故懇請鈞院儘速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調各支票之兌現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以釐清事實。
7、苟蔡振鉉確實知悉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過程及實際買賣價格 ,並與被告等共同瓜分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價款,原告二人 原先可得受領之股金及賸餘財產,即已被悉數瓜分完畢,無 從領取,原告不僅因此受有損害,更係被蒙蔽在內,全無知 情之可能。則原告二人何來免除蔡振鉉之債務,進而對免除 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
8、原告二人係因繼承蔡旻叡始取得拓力公司之股東權利,然蔡 旻叡雖於97年8 月1 日死亡,當時蔡振鉉或被告等人在辦理 拓力公司之清算事宜時,根本未曾通知原告二人,嗣後亦未 將蔡旻叡應分得之款項給付予原告二人,故原告二人始終無 從知悉拓力公司出售系爭4 筆土地及辦理清算程序之過程及 內容。上開事實,由原告等未曾分得任何出售系爭4 筆土地 之款項,在拓力公司之清算資料中均無任何通知原告之文件 ,或股東會之簽到紀錄亦無原告二人之簽名等情,足堪認定 。原告二人係在瞭解蔡振鉉遺產範圍之過程中,發現蔡振鉉 之遺產中有一筆款項為拓力公司於101 年間所分配之盈餘, 金額為1,215,959 元,但原告等身為蔡旻叡之繼承人,卻從 未收到拓力公司分配之任何款項。故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 向鈞院聲請閱覽拓力公司之清算資料,進行追查;後委由武 燕琳律師於104 年2 月25日寄發律師函,正本給陳有安、被 告何利政、蔡修碧、蔡修己等人,副本給李建永會計師、劉 旭斌地政士等人,要求渠等提供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相關資 料。證人陳有安係於104 年3 月2 日始回覆提供系爭4 筆土 地之買賣契約及匯款資料等文件,原告始赫然發現清算資料 所記載之系爭4 筆土地出售價款竟與實際支出售價款相差高 達26,244,000元,及系爭4 筆土地之出售價款竟遭被告等悉 數瓜分完畢。至於原證6 之扣繳憑單並非由稅捐機關所開立 ,而是由拓力公司之所開具,且根本沒有寄給原告等,原告 等又如何能知悉拓力公司辦理清算之過程及結果?更遑論蔡 旻叡早於97年8 月1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二人,此業為被 告等所明知,但拓力公司於100 年3 月22日開具之扣款憑單 之所得人卻仍記載為蔡旻叡,此更足證拓力公司及被告等根 本未將該扣繳憑單寄給原告二人,甚至是刻意隱瞞拓力公司
已完成清算之事實。故被告等辯稱原告等對於扣款憑單之內 容沒有爭議,是默示同意蔡振鉉之處理方式云云,根本與事 實不符。準此,以原告等透過武燕琳律師於104 年3 月2 日 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資料之日起算,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尚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故被告等 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要屬無據。
9、被告等人在未經清算程序之情況下,即共同瓜分侵占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款,顯係未循清算之法定程序而私自約定分配 公司財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 無論被告等人與拓力公司或與拓力公司之清算人蔡振鉉對系 爭4 筆土地買賣價款有達成何種協議,渠等之行為均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故被告等人取得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 款無法律上之原因,拓力公司應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款,然後依比例分配股 金及賸餘財產予拓力公司之各股東。惟自拓力公司於100 年 間清算迄今,拓力公司均怠於向被告等追償,且拓力公司亦 無其他資產足供原告二人追償。故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拓力公司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並由原告二人代 位受領,確屬適法有據。準此,拓力公司既遲未向被告等人 請求償還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價款,實難謂其清算事務已全 部辦理完竣,縱法院已准予備查清算人蔡振鉉聲報清算完結 ,拓力公司在清算必要範圍內,仍應視為存續,法人格尚未 消滅。故原告二人應得代位拓力公司行使權利。、被告等人所私下瓜分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款之金額,均與拓 力公司之清算結果、各股東分得之金額並不相同,足證被告 等人瓜分系爭4 筆土地之買賣價款,確未經過拓力公司之清 算程序而應屬無效。因此,被告等瓜分系爭4 筆土地買賣價 款之行為既為自始、當然、確定地不生效力,且被告等人亦 非依據拓力公司之清算結果而為分配,則原告等代位拓力公 司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4 筆土地買 賣價款,本即無須先訴請撤銷拓力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股東 會決議;且原告等代位拓力公司行使權利,係向拓力公司行 使債權之行為,確屬有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利政、何松穎、何春錦、何侊倬則以:1、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權利主體始能 行使權利之法意,公司股東權只能依公司法第213 至215 條 規定之程序實行訴訟,而不是逕向公司之股東提出,若原告 所主張事實為真,原告並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亦不能提
出本件訴訟請求。
2、原告二人為蔡旻叡之繼承人,並未向拓力公司辦理繼承之相 關程序,應不能對抗拓力公司,且蔡旻叡是否為系爭股份之 實際上出資股東尚須釐清,苟蔡旻叡為系爭股份實際上出資 股東,而可以分配股金股利,依照公司法之規定應該是要向 清算人請求,而不是向公司股東請求。至於清算人蔡振鉉所 彙整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就蔡昱叡於100 年3 月21日分 配1,242,167 元(出資額80萬元,開立扣免繳憑單給付總額 442,167 元),在文字上之說明已經清楚表達是由清算人蔡 振鉉分配完畢,且清算人蔡振鉉開立總額442,167 元扣免繳 憑單,原告二人當時並沒有異議,即是默示同意蔡振鉉之處 理方式。
3、被告何利政是受拓力公司委託出售系爭4 筆土地,出售後系 爭4 筆土地價金扣除被告何侊倬等之仲介費用、委託代理之 費用後,拓力公司僅同意領受其中3,141 萬元價金,則是經 由清算人蔡振鉉之合法代理之同意意思表示,是以蔡振鉉所 進行清算程序並沒有違法。至於被告何利政受領500 萬元及 7,775,400 元支票,為清算人蔡振鉉同意給付;被告何侊倬 簽名後領之支票均為清算人蔡振鉉所同意,原告二人若有爭 議應該是要向清算人蔡振鉉之繼承人提出。
4、原告二人所爭議之股東身分不是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股 東身分並不會受到侵害,既然沒有侵害,根本就不會有損失 ,縱使受有損害者應該也是繼承權,其怠於向其他繼承人主 張,應該罹於時效,不能向第三人再行提出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因100 年扣繳憑單有合法製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依法通知,原告二人於100 年間已經知悉分配金額,同意 清算人蔡振鉉處理方式,是以原告二人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罹逾二年之時效。
5、蔡旻昱叡並沒有出資拓力公司,系爭股份為蔡振鉉借名登記 之名義股東,實際上系爭股份之權利義務屬於蔡振鉉,蔡旻 叡並沒有權利請求清算人蔡振鉉分配金錢;苟蔡旻叡為出資 股東,清算後所得分配之金額亦僅能向拓力公司請求。6、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代位拓力公司請求不當得利,因被 告請求權基礎事實與原先起訴之事實不同。且100 年4 月1 日拓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是合法有效,至於股東臨時會議承 認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拓力公司清算分配財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分配公司清算 後之財產。
7、原告二人本件起訴未將對於蔡振鉉之損害賠償提列為蔡旻叡 之遺產,應該評價為免除蔡振鉉賠償責任,且拓力公司之賸
餘財產分配均是由清算人蔡振鉉處理,若有違法之行為,應 由蔡振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二人既以免除蔡振鉉之賠 償責任,應該不能為本件請求,且應負擔法定應負擔之數額 等語置辯。
8、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願供 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林麗綉、蔡修碧、蔡修己、吳健誼則以:1、拓力公司之財產縱如原告所主張遭短報賣價並遭被告等人對 系爭4 筆土地之價金予以侵吞,然被害人乃屬拓力公司而非 該公司之股東,拓力公司之股東會未曾決議為此對董事即被 告何利政、何松穎提起訴訟,且原告等以未曾以書面請求拓 力公司監察人即被告蔡林麗綉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原告 等對上開價款未獲分配為由(事實上此部分乃屬拓力公司之 損害)逕行以自己個人名義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與 公司法第212 條至第214 條之規定不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 回本件起訴。更遑論拓力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亦確實召開 股東臨時會承認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之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且經清算人蔡振鉉於同日具狀檢附清算相 關報表資料陳報清算完結,並獲鈞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9 號裁定准予備查,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上開拓力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 決議既未經法院依法撤銷,且迄今亦早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 期間而不得再行提起,殊無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存在之前 提下,更容原告等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2、又拓力公司雖於公司股東名冊登記簿上登記蔡旻叡股權為80 股,惟查蔡旻叡乃67年入股拓力公司,然以其乃45年10月26 日出生之人,於斯時僅22歲,加上當時蔡旻叡係在當兵,其 應無資力投資拓力公司股金80萬元甚明。況系爭股份之股票 讓渡書上之文字均由蔡振鉉所書寫,而該股票讓渡書一直由 蔡振鉉保管至其死亡時,在其遺物中尋獲,皆足證明蔡旻叡 僅係借名擔任拓力公司之名義股東,非實際之股東。況借名 擔任拓力公司名義股東,實際上係由其蔡振鉉出資並行使股 東權之相同情形被告蔡修碧亦曾有之,此可參62年拓力公司 股東名簿編號7 被告蔡修碧持有50股,隨後於64年退股時從 未拿取分文退股金及盈餘分紅即同適例,甚有關被告蔡林麗 綉對拓力公司之持股亦係如此,實際上出資、參與拓力公司 營運、決策之人均為蔡振鉉,是蔡旻叡僅係其父親蔡振鉉借 名登記為拓力公司之名義股東,其既未實際出資而掛名為拓 力公司股東,與其父親蔡振鉉間顯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亦即有關系爭股份之拓力公司真正股東乃蔡振鉉,依法 僅蔡振鉉對內得行使股東權,故原告等自無從主張繼受被繼 承人蔡旻叡之股東權而為本件分配股金盈餘之請求。3、被告蔡修碧、蔡修己並非拓力公司股東,無權且從未參加股 東會,更遑論參與系爭4 筆土地買賣事宜之可能,何來侵害 原告等因繼承蔡旻叡股東身份而來之股金盈餘分配權利?自 不得僅因被告蔡修碧、蔡修己自父親蔡振鉉處取得一定款項 之贈與,便率斷其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蓋子女接受父親贈 與,依我國民情風俗乃屬尋常之事,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子 女殊無於受長輩贈與之際尚向其詢問金錢來源之理,故被告 蔡修碧、蔡修己於不知金錢來源之前提下,接受渠等父親即 蔡振鉉之金錢贈與,自未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4、被告蔡林麗綉係為掛名股東而已,並未實際參與拓力公司之 經營與運作,皆由其配偶蔡振鉉一人單獨決策為之,故其對 拓力公司出賣系爭4 筆土地、分配股金盈餘等節均毫無所悉 ,僅單純聽命配偶蔡振鉉指示而陪同出席股東會。而被告吳 健誼則係因岳父蔡振鉉行動不便,受其央求而開車陪同並純 粹幫忙經手6 張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此從該6 張支票受款人分別為蔡振鉉及證人陳有安,且相 關款項亦無分文進入被告吳健誼帳戶便得佐證。是以,被告 蔡林麗綉、吳健誼本質上亦屬無辜涉案之人,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自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
5、原告等僅片面稱被告蔡林麗綉、蔡修碧、蔡修己、吳健誼該 當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而須與其他同案被告同 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惟未見提出實 證以佐渠等所述為真,於未善盡舉證責任之下自難對渠等本 件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6、至於原告等於兩造開庭辯論後始具狀追加有關民法第242 條 代位權行使之備位聲明,被告等既於104 年10月29日開庭時 對此部分備位追加聲明表示不同意,且與先位聲明乃直接對 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求償之主張及請求權基礎均有所異, 先、備位聲明基礎原因事實彼此顯有不同,並有礙於被告等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程序上當不得為備位聲明之追加。甚者 ,拓力公司之法人格早已因清算終結而消滅,原告等實無代 位於法律上不復存在之拓力公司對被告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土地買賣價款之餘地;又拓力公司既於100 年4 月1 日已確 實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之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且經清算人蔡振鉉於同日具狀檢附 清算相關報表資料陳報清算完結,並獲鈞院以100 年度司司
字第9 號裁定准予備查等情,在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清算 程序已合法終結之前提下,拓力公司殊對被告等無任何權利 可言,原告等主張代位拓力公司行使其對被告等不當得利請 求權,實非有理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胡聖彤、蔡佩書為母女關係,原告胡聖彤之配偶即原告 蔡佩書之父親蔡旻叡於97年8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二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蔡旻叡生前為拓力公司登記在案 之股東,系爭股份佔拓力公司股本百分之10。㈡、拓力公司於96年5 月10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6年8 月 10日廢止登記。
㈢、拓力公司於99年10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法定代理 人蔡振鉉(即蔡旻叡之父親)為清算人。
㈣、蔡振鉉於99年11月1 日向本院具狀陳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司字第30號裁定,准予備查。
㈤、拓力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經 監察人審查過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之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出席股東有:蔡振鉉、何利政、何松穎 、蔡林麗綉、蔡淑暖、何春錦。而蔡振鉉並於100 年4 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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