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6號
ULDV,104,勞訴,16,2016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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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振堂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林浩傑 律師
追加 被告 陳永銘
      李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 分院)有當事人能力。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上開 條文中所謂「機關」其定義及範疇為何?民事訴訟法固未明 定。惟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觀之, 機關乃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 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s2;行使公權力~s1;之 組織;至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 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則稱之為~s2;機構~s1;(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可參)。又同法第16條第1 項:「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 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 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其次,本 法(指大學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 位之高等教育機構(同法2 條)。另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2 條亦定明:「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 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查,國立臺灣大學既為「教育



機構」則該校轄下醫學院所附設之臺大雲林分院自不具機關 屬性至灼。承上,臺大雲林分院既非屬機關自不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定之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 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 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71年度台上字 第35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在現實社會中,~s2;合夥~s1;為非 法人團體之典型事例。另~s2;社團法人~s1;在經登記前,雖未取得法 律上之人格,但如其已備前述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即不能謂 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基上可知構成非法人團體之成員乃僅指其社員而言, 至非法人團體所僱用之從業人員若非屬該團體之社員,自不 得算入非法人團體之成員。因之,獨資商號雖聘僱有多數從 業人員,自難謂其為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所定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臺大雲林分院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所附設之醫療機構且非屬合夥型醫療機構,又其院內之醫護 、技術及行政等人員乃由該院院長遴選後,報請總院院長、 醫學院院長轉請校長派免之(臺大雲林分院組織規則第5 條 參照)。職是,臺大雲林分院院內之醫護、技術及行政等從 業人員既非該院之社員,是以臺大雲林分院即不具社團性, 則被告自非屬非法人之團體至灼,要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 項所定之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㈢再者,①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 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固難認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 其主人既屬一體,則只要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 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 60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另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 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民法第555 條)。②而醫療機構之組織類型可分為法人型醫 療機構、合夥型醫療機構、獨資型醫療機構(醫療法第3 條 、第4 條、第5 條規定參照)。且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 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同法第18條第1 項)。③職是獨資型 醫療機構(不論公、私立)就私經濟事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 ,只要列其出資者或負責醫師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 力之問題。經查,臺大雲林分院為屬公立醫療機構(又稱公 法上保育性營造物,其出資者為國家),但非屬法人型或合 夥型之醫療機構,則其與人民就私經濟事項發生關係時,其



地位要與一般獨資商號相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前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555 條規定,臺大雲林分院在本件 訴訟中自具當事人能力,並由該院院長代理其為一切訴訟上 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⑵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7 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自民 國102 年2 月2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擔任研究助 理、個案管理師等職,詎至104 年8 月6 日被告竟違法將其 解僱,且於上開勞資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 勞健保辦理退保,或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並積欠其依約應 給付之工資,以上合計新臺幣(下同)549,229 元【包括工 資388,576 元、年終獎金52,330元、資遣費64,480元、預告 工資21,493元、勞健保損害22,15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 定訴請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應給付其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105 年8 月25日具狀變更其原聲明請求被告臺大雲林分院 應給付其684,368 元(其中工資部分擴張為394,343 元,另 增加請求給付加班費60,862元、勞保老年給付損失68,700元 等項),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核屬 擴張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新任院長黃瑞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
㈡查,被告臺大雲林分院院長原為王崇禮,嗣國立臺灣大學於 105 年8 月1 日改聘黃瑞仁擔任上開分院院長乙情,有黃瑞 仁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聘函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339 頁)足稽,故而黃瑞仁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見卷內第335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四、原告請求追加陳永銘李建璋為本訴被告部分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2 年2 月2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臺 大雲林分院擔任研究助理、個案管理師等職,詎至104 年8 月6 日臺大雲林分院竟違法將伊解僱,爰依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臺大雲林分院應給付所積欠伊之工資、預告工資 、年終獎金、資遣費、加班費及賠償未為伊辦理勞、健保投 保手續等損失,合計684,368 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於嗣後之言詞辯論期 日均係就前項聲明為辯論,直至105 年9 月2 日本訴即將言 詞辯論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臺大雲林分院之同意,復將訴 外人陳永銘李建璋追加為被告,主張:陳永銘李建璋均 係受僱於臺大雲林分院,而伊受僱於臺大雲林分院期間,上 開二人係使用、指揮伊工作之人,上開二人對於伊未完全受 領之薪資,及投保勞健保所生本件權利之損害,均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臺大雲林分院、陳永 銘、李建璋應連帶給付伊上揭金額及同前之法定遲延息云云 。
㈢查,原告請求追加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原起 訴部分顯然不同,對此新訴法院勢須另啟審理、調查相關訴 訟標的要件之程序;此外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 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於新訴復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 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追加部分 ,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應給付其684,358 元(擴張應受判 決聲明狀金額誤載為684,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臺大雲林分院自102 年2 月25日起僱用伊擔任研究助 理、個案管理師等職,約定第1 年月薪31,520元(扣除勞 、健保自負額後實領30,479元),第2 年起月薪為32,240 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實領31,167元),每年年終獎 金為1.5 個月。惟於104 年3 月8 日被告以另聘新進人員 接續伊所從事之工作為由,將伊解僱,但被告為使伊原所 承辦未了之「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 案能順利完成,乃改以兼差方式任用伊協助上開計畫案研 究小組辦理相關事宜,雙方約定月薪為21,900元,並為伊



辦理勞、健保及勞退提撥事宜,惟自「104 年3 月9 日起 至同年8 月6 日」終止僱傭關係止,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其 此段期間之薪資。
⒉茲將伊在被告臺大雲林分院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 規定給付伊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積欠工資部分(394,343元):
被告原應付工資額:
①第一年(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3 年2 月24日止 )應付工資372,563 元【計算式:31,520×(50 / 30)+30,479×(365 -50)/ 30)=372,563 元 】。
②第二年(即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 止)應付之工資額386,558 元【計算式:31,167× (163 / 30)+32,240×(365 -163 )/ 30=38 6,558 】。
③第三年(即104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止) 應付之工資14,330元【計算式:33,070×(13/ 30 )=14,330】。
④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此期間(扣 除被告指稱之同年7 月29、30、31日之3 日未到職 日)應付之工資額為108,770 元【計算式:21,900 ×5 -21,900×(3/30)=108,770 】。 ⑤以上合計被告應付伊之工資金額為882,221 元【計 算式:372,563 +386,558 +14,330+108,770 = 882,221】 。
被告已付之工資額為487,878 元【計算式:22,217( 102 年5 月20日)+30,469(同年6 月21日)+30,4 69(同年7 月26日)+30,479(同年8 月23日)+30 ,479(同年9 月27日)+30,479(同年10月18日)+ 30,479(同年11月22日)+30,479(同年12月16日) +23,945(103 年1 月3 日)+17,692(同年3 月7 日)+14,932(同年3 月21日)+19,532(同年4月3 日 )+8,492 (同年5 月16日)+6,746 (同年10 月27日)+30,447(同年11月14日)+30,447(同年 12月12日)+31,167(104 年1 月9 日)+18,568( 同年4 月17日)+50,360(同年6 月18日)=487,87 8 】。
被告應付未付工資額394,343 元【計算式:882,221 -487,878 =394,343 】。




⑵積欠年終獎金部分(52,330元):
被告原應付年終獎金額:
①102 年度年終獎金應付39,400元【計算式:31,520 ×10/12 ×1.5 =39,400】。
②103 年度年終獎金應付48,360元【計算式:32,240 元×1.5 月=48,360】。
③104 年度年終獎金應付16,120元【計算式:32,240 ×4/12×1.5 =16,120】。
④以上合計被告應付之年終獎金額為103,880 元【計 算式:39,400+48,360+16,120=103,880 】。 被告已付之年終獎金51,550元【計算式:35,430+16 ,120=51,550】。
被告應付未付之年終獎金額52,330元【計算式:103, 880 -51,550=52,330】。
⑶積欠資遣費部分(64,480元):
64,480元【計算式:32,240×2 =64,480】。 ⑷積欠預告工資部分:
21,493元【計算式:32,240×20/30 =21,493】。 ⑸應賠償伊勞健保損失部分(22,150元): 勞保提撥部分第一年(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2 月 止)應賠償其金額為4,068 元。
①應提撥金額22,869元【計算式:31,800×0.06×12 =22,869】。
②已提撥金額18,801元【計算式:1,399 +1,908 × 7 +1,260 ×2 +1,526 =18,801】。 ③提撥不足額4,068 元【計算式:22,869-18,801= 4,068 】。
勞保提撥部分第二年(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3 月 止)應賠償其金額為16,115元。
①應提撥金額24,804元【計算式:31,800×0.06×13 =24,804】。
②已提撥金額8,689 元【計算式:1,908 ×3 +1,26 0 ×2 +445 =8,689 】。
③提撥不足額16,115元【計算式:24,804-8,689 = 16,115】。
健保損失部分:
①103 年5 月至9 月應賠償1,405 元【計算式:(74 9 -468 )×5 =1,405 】。
②104 年1 月至2 月應賠償562 元【計算式:(749 -468 )×2 =562 】。




③以上合計1,967 元【計算式:1,405 +562 =1,96 7 】。
總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其勞健保損失22,150元【計算式 :4,068+16,115+1,967 =22,150 】。 ⑹積欠伊加班費部分(60,862元):
兩造約定伊第1 年之月薪為31,520元(即時薪為131 元 ),第2 年起之月薪為32,240元(即時薪為134 元), 茲依被告提出伊之出勤紀錄核算伊之加班費如下: ①102 年4 月份:3,144 元。
②102 年5 月份:5,109 元。
③102 年6 月份:4,367 元。
④102 年7 月份:6,376 元。
⑤102 年8 月份:5,109 元。
⑥102 年9 月份:5,633 元。
⑦102 年10月份:4,376 元。
⑧102 年11月份:4,759 元。
⑨102 年12月份:7,729 元。
⑩103 年10月份:5,796 元。
⑪103 年11月份:4,048 元。
⑫103 年12月份:4,416 元。
以上合計60,862元。
⑺被告應賠償伊勞保老年給付損失部分(68,700元): 被告於①102 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8 日,②102 年12 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③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9 月 23日,④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5 日,此4 段期間 ,合計8 月14日(以9 月計算)未將伊加入勞保,按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及現行最高投 保金額45,800元計算,伊將來請求勞保老年給付損失達 68,700元【計算式:45,800×9/12×2 =68,700】。 ⑻總上,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應給付伊之金額共計684,368 元【計算式:394,343 +52,330+64,480+21,493+22 ,150+60,862+68,700=684,368 】。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6 日止始終有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 竟藉詞兩造間只存在四次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否認其餘 時間之僱傭關係。
⑵102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伊已經在被告醫 院急診部上班為李建璋醫師處理事務,兩造要有僱傭關 係事實存在。




⑶102 年4 月9 日醫院進行提升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 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記錄計畫,伊在該計畫擔任個案研 究助理,同年12月24日計畫結束,但計畫結束後間隔7 天旋即於103 年1 月1 日展開提升急診暨轉診品質計畫 ,上開二件計畫伊均參與其中,且計畫前後不超過30天 ,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仍應視為一 連續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容被告將之切割為兩個獨立之 契約關係。
⑷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進行急診暨轉診品質計 畫,伊亦參與其中,計畫結束後,被告表示希望可以獲 得衛福部補助,因此要求伊在計畫結束後之103 年5 月 1 日接續留在醫院完成資料彙整,伊因此繼續留在醫院 為被告服勞務,被告雖否認,但從103 年6 月6 日提給 衛福部之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書中 記載伊為該計畫之聯絡人乙節,即可證明伊確實為被告 所僱用,故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3日止伊有 為被告服勞務之事實。
⑸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進行醫療機構 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被告又僱用伊擔任該 計畫個案管理師。該計畫結束後,104 年1 月1 日起至 同年3 月5 日,伊仍繼續為被告服勞務,此從李建璋醫 師於104 年6 月9 日向醫院提出簽呈請求醫院補發與陳 振堂自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5 日薪水乙節即知, 故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伊亦有為被告服 勞務之事實。
⑹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8 月6 日被告進行104 年度醫療 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計畫,伊仍為被告服勞務,詎被 告以伊於104 年7 月29日起至31日止無故曠職三日為由 將伊解僱,但伊係因要準備搬家整理屋內用品,才三天 未到班,伊並非無故曠職,被告以此為由將伊解僱,顯 無理由,伊願以104 年3 月6 日至8 日被告未付之三日 薪水抵銷之。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僅分別於102 年4 月9 日至同年12月24日、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103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 、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8 月6 日此4 段期間存有僱傭關 係,至其餘期間伊並未有僱用原告之事實。
⒉伊四次僱用原告之情形如下:




⑴第一次【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僱用 原告擔任「提升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 準醫療記錄計畫」研究助理人員;約定僱用期間原告每 月支薪31,520元,再次經院內會計人員複算此段期間僅 於102 年4 月、5 月、6 月份各短付原告工資10元,合 計30元。
⑵第二次【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僱用 原告擔任「102 至103 年度提升急診暨轉診品質計畫」 臨時工讀生;約定僱用期間原告每小時支薪115 元,再 次經院內會計人員複算後查無短發工資情事。
⑶第三次【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僱用 原告擔任「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 個案管理師;約定僱用期間原告每月支薪31,520元,自 12月1 日起調高為32,240元,再次經院內會計人員複算 查無短發工資情事。
⑷第四次【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僱用 原告擔任「104 年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 計畫」臨時工讀生;約定此期間原告每小時支薪115 元 ,但原告從未到職服勞務,因此不發給薪水。
⒊年終獎金爭議部分:
⑴102 年度:
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到職,並任職至同年12月24日, 總計在職9 個月份,應依其在職月份比例核給年終獎金 35,460元【計算式:31,520×1.5 ×9/12=35,460】, 經院內會計人員再次複算,當時只付35,430元,故有短 付30元之情事。
⑵103 年度:
本年度原告與伊成立二次僱傭契約,第一次期間為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第二次期間為103 年9 月 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第一次工作期間未連貫至年終 ,故此階段不列入計算年終獎金之基礎,故以第二次工 作期間列入計算年終獎金之基礎,伊給付原告16,120元 之年終獎金並無短少。
⑶104 年度:
原告提起本訴時,伊尚未開始核算104 年度年終獎金, 何況原告已離職,無權向伊請求發給104 年度之年終獎 金。
⒋資遣費、預告工資爭議部分:
兩造前所成立之勞動契約皆屬定期性之契約,且原告前三 次離職,均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至最後一次(即



104 年8 月6 日)離職,則是因原告連續曠職遭伊解僱, 因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原告無權向伊請求 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⒌勞退金提撥爭議部分:
原告在職期間伊均依法為原告加保,並照章為原告提撥6% 勞退準備金從無短欠。
⒍健保損失部分:
原告所稱健保損失部分,均係原告未在伊院內任職期間之 保費,況原告既未在伊處任職期間,由原告自行繳納其應 負擔之健保費,何來損失之有?
⒎加班費部分:
為管控經費,伊員工加班必須先填表單經核准始可加班, 但原告在伊院內任職期間並未依程序申報加班,且原告並 非不知醫院加班費用之申請程序,卻在數年後要求加班費 ,顯然不合程序,況原告簽退時間所已過下班時間,亦不 代表原告實際有從事工作加班,原告主張其有加班云云, 伊否認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至104 年此期間曾在被告處任職,詎被告短付其應領薪資及年終獎 金共計446,673 元【計算式:394,343 +52,330=446,673 】乙節,經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在其所提之答辯狀內自承 :「經伊複算結果,原告在伊處任職時,伊僅於102 年4 月 、5 月、6 月份各短付原告工資10元,合計30元;另該年( 102 )度伊應付予原告之年終獎金亦有短付30元之情事」等 語在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被告短付其薪資及年終 獎金共計60元部分),堪信屬實。
㈡次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勞動基準法第9 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 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 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1 項)。定期契約屆 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⑴勞工繼續工 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⑵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 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 日者(第2 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 適用之(第3 項)。而前揭條文第1 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⑴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者。⑵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⑶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 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⑷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6 條)。再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 條)。另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 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 之(同法第489 條第1 項)。原告主張:被告臺大雲林分院 自102 年2 月25日起即僱用伊擔任研究助理、個案管理師等 職,迨至104 年8 月6 日被告始將兩造僱傭關係予以終止; 雙方約定伊受僱第1 年每月支薪31,520元(扣除勞、健保自 負額後實領30,479元),第2 年起每月薪資為32,240元(扣 除勞、健保自負額後實領31,167元),每年年終獎金為1.5 個月各情,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科 會補助專題究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參考表、臺灣土地 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戶名陳振堂、帳號: 000000000000)及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單、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724號存證信函、衛生福利 部補助計畫書(計畫名稱: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 模式計畫)、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醫學部簽呈、高醫公衛研究 所校友資訊網頁、臺大雲林分院服務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23-47頁、第55頁、第113 -211 頁、第 265 頁、第389 頁)為佐。至被告固自認兩造於①102 年4 月9 日至同年12月24日、②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 、③103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④104 年3 月6 日至 同年8 月6 日,此4 段期間各存有1 僱傭關係等情不諱,惟 否認其餘時段其有僱用原告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 查:
⒈102 年4 月9 日至104 年8 月6 日此期間被告先後僱用原 告從事工作內容如下:第1次【自102 年4 月9 日起至同 年12月24日止】僱用原告擔任「提升兒童保護小組功能與 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記錄計畫」研究助理人員;約定 僱用期間原告每月支薪31,520元。第2次【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僱用原告擔任「102 至103 年 度提升急診暨轉診品質計畫」臨時工讀生;約定僱用期間 原告每小時支薪115 元。第3次【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僱用原告擔任「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 醫療服務模式計畫」個案管理師;約定僱用期間原告每月 支薪31,520元,並自同年12月1 日起調高為32,240元。第 4次【自104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僱用原告 擔任「104 年醫療機構建立兒少保護醫療服務模式計畫」 臨時工讀生;約定此期間原告每小時支薪115 元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辦理報到手續單4 份、原告向被告 辦理離職手續單3 份、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醫學部簽呈1 份 (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15 -223 頁)為證,且有原 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份在卷(見 卷內第47頁)足參。因被告僱用原告支援執行之上開各項 研究計畫並無繼續性,且衛生福利部均訂有執行期限,是 原告受被告僱用所從事者係屬特定且非繼續性之工作,因 之渠等所訂之勞動契約要屬定期性至明。故被告辯稱:兩 造分別於①102 年4 月9 日至同年12月24日、②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③103 年9 月24日至同年12月31 日、④104 年3 月6 日至同年8 月6 日,此4 段期間各存 有1 僱傭關係乙節,堪可採信。
⒉至原告雖主張:伊於102 年2 月21日經大學同學介紹應徵 被告之專案助理乙職,並由被告院內醫師李建璋面試錄用 ,約定自同年、月25日開始上班,伊如期向被告所屬急診 醫療部報到上班,接受李建璋之指揮及分派工作,詎被告 遲至同年4 月9 日始為伊加勞、健保,並開始支薪云云, 並提出高醫公衛研究所校友資訊網頁1 份(見卷內第265 頁)為佐。而觀諸上開網頁其上記載:「【徵才訊息】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李建璋醫師徵學士級研究助理兩名。【工 作地點】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工作內容】1.拿一般抽血 同意書以及在檢驗室拿檢體。2.兒童虐待急診處理常規整 理。3.以上不論哪一個都要做業務相關的行政工作。【薪 資待遇】比照國科會碩士36,050元學士31,520元」等語綦 詳,是由上開網頁訊息內容可知欲徵選研究助理者,乃係 臺大雲林分院醫師「李建璋」,而非「臺大雲林分院」至 明。其次,原告亦自承其係為李建璋所面試錄用,並於10 2 年2 月25日至李建璋之工作地點(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 醫學部)報到上班,接受李建璋之指揮及分派工作等情在 卷。另參諸原告所提出且為其所不爭執之臺大雲林分院服 務證明書(見卷內第389 頁)其上亦僅記載原告在台大雲 林分院擔任急診醫學部研究助理之到職日期為「102 年4 月9 日」,至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8 日】 此段期間並未有在臺大雲林分院任職之情事;蓋若原告在



上開期間(即102 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8 日)有在被告 處任職服務,則原告收到該份服務證明書理當會要求被告 更正其服務年資之記載其理至灼。職是,原告主張:伊於 【102 年2 月25日至同年4 月8 日】此期間即為臺大雲林 分院所聘僱,被告短漏發給伊此期間之工資云云,不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⒊其次,原告主張:伊自102 年4 月9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均受被告聘僱擔任臺大雲林分院急診醫學部之研究助理 ,負責計畫執行、經費核銷,及建立相關醫療紀錄格式等 工作,詎被告竟否認其於102 年1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 此一期間與伊存有僱傭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 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陳振堂服務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 見卷內第389 頁)為佐。至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服務證明書 確為其所出具,然辯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服務證明書其 內容要有誤載情形,因原告確實在其所擔任「提升兒童保 護小組功能與建立疑似受虐兒標準醫療記錄計畫」研究助 理員之約僱期滿後之102 年12月24日辦理離職手續,而該 份服務證明書卻仍記載原告之卸職日期為「102 年12月31 日」顯然有誤植情事,況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向伊重新 申請核發服務證明書時,伊第一次僱用原告擔任「提升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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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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