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7號
ULDM,105,重訴,7,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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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偉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13
、6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蔡孟偉前因贓物罪、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 4 月、1 年 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 4 月, 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 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8 月6 日入監,並於103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二、蔡孟偉廖昌輝張新旺農淵智 4 人經常在雲林縣○○ 鄉○○村○○○○○○○○○住○○○○○號碼)一起喝酒 ,而廖昌輝因為行動不便而需要輪椅代步,104 年 9 月 24 日 16 時 30 分左右,蔡孟偉張新旺廖昌輝 3 人又在 上述地點一起喝米酒加汽水蔡孟偉喝了大約一般市售塑膠 製衛生杯的 2 個半杯米酒(各加 3 分的開水)後,在 17 時左右,住在隔壁的廖昌輝母親廖陳芙蓉剛好過來,廖昌輝 即要求其母以茶壺沖茶,拿過來放在茶几上,廖昌輝順便向 其母要錢買菸、酒,其母表示沒錢,廖昌輝即怒而將茶壺摔 破,其母隨即離開。而因為酒已喝完,蔡孟偉就打電話給農 淵智,請農淵智帶酒過來,農淵智於是在接近 17 時 30 分 時,帶米酒、汽水各 1 瓶到場,蔡孟偉廖昌輝即將米酒 、汽水倒在一起,兩人各喝掉一半,17 時 30 分左右,蔡 孟偉指責廖昌輝對其母親不孝,坐在沙發上的廖昌輝不滿而 回嘴並隨手拿起玻璃米酒空瓶揮打蔡孟偉,坐在廖昌輝右側 輪椅上的蔡孟偉雖然閃過,卻被激怒,其原應注意以玻璃米 酒空瓶砸廖昌輝頭部、腳踹廖昌輝頭部,可能會造成廖昌輝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並應注意內裝滾燙熱水的電熱水 瓶砸廖昌輝上身,瓶蓋可能被撞開而熱水流出致廖昌輝受到 燙傷,最後可能因顱內出血併發肺水腫、肺炎,致中樞神經 性休克、多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而且客觀上能預見,竟 因一時生氣,主觀上雖能預見死亡結果,亦無殺害廖昌輝之 故意,卻仍為了傷害廖昌輝身體,以達到教訓廖昌輝並發洩 怒氣的目的,拿起玻璃米酒空瓶砸廖昌輝頭部額頭上方 1 下,酒瓶因而破裂,廖昌輝也因而倒在地上,蔡孟偉接著拿



起裝有滾燙熱水之電熱水瓶砸廖昌輝上身,瓶蓋因而被撞開 、熱水流到廖昌輝身上,接著又拿電風扇、鐵椅丟向廖昌輝 ,再以穿著拖鞋的右腳踹廖昌輝頭部 10 餘下,致廖昌輝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前胸、後背 3 度灼傷( 燒燙傷)約 16%,雙側氣胸等傷害,蔡孟偉隨即經農淵智勸 止而以機車載離現場。住在隔壁的廖昌輝父親廖先童聽到吵 雜聲,過來查看而發現,即騎機車前往報警。廖昌輝經送醫 救治後,仍於 104 年 10 月 4 日 11 時 30 分左右,因顱 內出血併發肺水腫、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多器官 衰竭而死亡。
三、案經廖昌輝之胞弟廖再祥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暨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等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 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害人廖昌輝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前胸、 後背 3 度灼傷(燒燙傷)約 16%,雙側氣胸等傷害,經於 104 年 9 月 24 日 21 時 42 分送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惟於 104 年 10 月 4 日 11 時 30 分左右,因顱內出血 併發肺水腫、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多器官衰竭而 死亡,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 件、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書 1 份(偵查卷第 32-42 頁,死亡時間以上述 鑑定報告書為準)可以證明。
二、被害人父親廖先童於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家 有兩棟相鄰的房子,由他與被害人分別居住,被害人行動不 便,需要坐輪椅,當日 17 時 30 分左右,他回到家不到半 分鐘,聽到隔壁有吵雜聲,就跑過去看,發現被害人倒在地 上,還有 3 個朋友在場,他怕被害人有生命危險,就騎機 車去派出所報警,警察隨他到場時,被害人的 3個朋友就走 光了(分局卷第 8-10 頁,相驗卷第 26-27 頁)。證人張



新旺也在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他在當日 16 時 30 分左右到被害人上述住處,與被害人、被告蔡孟偉一起 喝米酒加汽水,被害人母親在 17 時左右泡茶過來,被害人 把茶具摔在地上,17 時 30 分左右,證人農淵智到場,接 著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打鬥,在被告還沒離開,他就要 先離開,碰到被害人的父親到場並騎機車要去報警(分局卷 第 6-7 頁,相驗卷第 28-29 頁)。互核被害人父親廖先童 、證人張新旺的供詞,可以認定幾個時間點:⑴被害人、證 人張新旺、被告 3 人是在 16 時 30 分左右開始在被害人 住處喝酒,⑵被害人、被告發生爭吵、打鬥的時間就在 17 時 30 分左右,而且幾分鐘就結束,打鬥結束時,被告、證 人張新旺農淵智尚未離開,被害人父親到場並騎機車前往 派出所報警,⑶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因為酒已喝完,他就打電 話請農淵智帶酒過來(本院卷第 216 頁),此與證人農淵 智在警察詢問時供述其於 17 時 30 分左右,接到被告的電 話(分局卷第 4 頁)相符,顯見農淵智到場時,應該是接 近 17 時 30 分的時候。⑷根據證人張新旺的供詞,被害人 母親泡茶過來,被害人將茶具摔在地上,是在證人農淵智到 場前的 17 時左右。被告供稱被害人在母親面前將茶壺摔破 ,是被害人在其母泡茶過來時,順便討錢要買菸、酒,其母 表示沒錢,被害人即怒而將茶壺摔破,其母隨即離開(本院 卷第 220-221 頁),固然與張新旺上述供詞大致相符,可 以採信;然而,被告供稱被害人母親泡茶過來、被害人將茶 壺摔破的事情,發生在證人農淵智帶來的酒喝完後,被告立 即指責被害人不孝,接著發生爭吵、打鬥(本院卷第 216、 221 頁),惟證人農淵智於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審 判期日作證時,均供稱他沒有看到被害人母親泡茶過來、被 害人摔破茶壺的過程,只是在他帶米酒、汽水過來後一會兒 ,被告即指責被害人不孝,因而發生爭吵、打鬥(分局卷第 4-5 頁,相驗卷第 29-30 頁,本院卷第 160-163 頁),本 院認為,就事情的順序,證人農淵智張新旺的說法相符, 值得採信,被告的說法並不正確。
三、又,被告供稱其於當日原先與被害人、證人張新旺 3 人一 起喝酒時,喝了大約一般市售塑膠製衛生杯的 2 個半杯米 酒(各加 3 分的開水)後,證人農淵智帶酒過來,他又喝 了大約半瓶米酒(本院卷第 213-218 頁),對照證人農淵 智所說被告在他到場前即與被害人、張新旺喝米酒加汽水, 又打電話請他帶米酒、汽水過來,被告接著又喝了半瓶的米 酒(本院卷第 182-183 頁),此部分兩人說法大致相符, 被告的說法可以採信。至於證人農淵智究竟帶幾瓶米酒、汽



水過去,被告雖然說是 2 瓶米酒、2 瓶汽水,4 個人分著 喝,他大概喝了半瓶米酒(本院卷第 216-218 頁),證人 農淵智則說是帶米酒、汽水各 1 瓶到場,被告、被害人 2 人即將米酒、汽水倒在一起,兩人各喝掉一半(本院卷第 182-183 頁),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農淵智均供稱就證人 農淵智帶去的米酒,被告喝了半瓶,此部分應該可以採信; 惟到底證人農淵智帶去幾瓶米酒、汽水,則應該是證人農淵 智自己比較清楚,而以其說法為準。
四、被告就其攻擊被害人的過程,於審判期日供稱是因為他指責 被害人對母親不孝,坐在沙發上的被害人不滿而回嘴並隨手 拿起玻璃米酒空瓶揮打他,他坐在被害人右側輪椅上,閃過 被害人的攻擊,就拿起玻璃米酒空瓶砸被害人頭部額頭上方 1 下,酒瓶因而破裂,被害人也因而倒在地上,被告知道電 熱水瓶裡面有滾燙熱水,仍拿起電熱水瓶往被害人上身砸, 也拿鐵椅丟被害人,但是記不清楚有沒有拿電風扇丟被害人 (惟在準備期日則供稱有拿電風扇砸被害人),最後再以穿 著拖鞋的右腳踹被害人頭部 10 餘下,接著被證人農淵智勸 止而以機車載離現場(本院卷第 222-230 頁,第 84-86 頁 ),此與證人農淵智於審判期日作證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 162 -181 頁),且有現場照片 7 張可以佐證( 相驗卷第21-24頁),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五、被告辯稱其只是要教訓被害人、讓被害人受皮肉傷,無意要 殺死被害人(本院卷第228-229,第86-87頁)。經查: ㈠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至被害人 受傷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間接 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分辨,以主觀上有無預見為斷,如行為 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為間接 故意:倘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能 預見者,則屬加重結果犯之範圍。故刑法所規定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死 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㈡被害人於當日受到上述傷害,經送醫救治,10 日後死亡, 前面已經說明。被告雖然是經證人農淵智的勸告而停手、離 開現場,然而,若是被告有堅定的殺人犯意,則其大可繼續 攻擊到確定被害人死亡,證人農淵智的口頭勸告並不足以構 成障礙,顯見其並無殺人的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以玻璃米 酒空瓶砸被害人頭部,並以穿著拖鞋的右腳踹被害人頭部10 多下,可能會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而死亡,又被告以內裝滾 燙熱水的電熱水瓶砸被害人上身,熱水因而流出、燙傷被害



人,客觀上雖可能導致死亡的情形,惟被告是否有「被害人 即使死亡,也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殺人故意,欠缺有力 證據。此外,被告經常到被害人住處喝酒,當然知道被害人 父母就住在隔壁,且當日一起喝酒的人還有證人張新旺、農 淵智,而被害人父親也到場發現被害人受傷而前往報警,綜 合這些情況,被告應該曉得被害人會被送醫救治。綜上所述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依現有證據,只能認定 其本意要讓被害人受傷,主觀上也不預見被害人會死亡。六、然而,頭部為神經中樞,以玻璃米酒空瓶砸、以穿著拖鞋的 右腳踹 10多下,並以內裝滾燙熱水的電熱水瓶砸上身 ,在 客觀上能預見可能會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熱水瓶內的熱水可能流出致被害人受到燙傷,最後可能因顱 內出血併發肺水腫、肺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多器官衰竭 而死亡,依照常情,是可以認定的事實。
七、起訴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主張被告觸 犯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辯護人則 主張被告觸犯刑法第 279 條但書、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 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惟查: ㈠被害人母親泡茶過來,被害人把茶壺摔破的事情,發生在 17 時左右,被告指責被害人因而起爭執、攻擊被害人,是 大約半小時以後的事情,很難以說是「當場」。 ㈡而所謂「當場激於義憤」,須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且該行 為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均無可容忍或激憤難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公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133 號判決參照)。被害人只是因為跟母親討不到買菸、 酒的錢,怒而將茶壺摔破,很難說一般人均無可容忍或激憤 難忍;此外,被害人的不正行為已經過了大約半小時,被告 才攻擊被害人,且被告之所以攻擊被害人,起因於被害人先 行持酒瓶揮打被告不著,才激起被告的憤怒,完全無所謂「 義憤」。從而,被告之所以攻擊被害人,是為了教訓被害人 並發洩怒氣。
八、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辯護:被告攻擊被害人時,已經醉到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經查: ㈠被告當日總共喝 2 個半杯市售塑膠衛生杯以及半瓶的米酒 ,前面已經說明。至於是否會醉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則有個別差異,難以遽然判斷。 ㈡然而,在其攻擊被害人前,還能數落被害人,被被害人激怒 後,也能拿酒瓶準確地砸被害人頭部、腳踹被害人頭部,也 還能拿電熱水瓶砸被害人、拿電風扇、鐵椅丟被害人,應該 不至於有醉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的情形。
㈢被告於其後讓證人農淵智以機車載到雲林縣○○鄉○○路 000 號朋友曾建銘住處,也能自行從機車上下來,故意趴到 門口一部小客車的引擎蓋上,之後也自行下來,走到屋子正 門去敲門、踹門、以三角椎砸門、以棍子撞門,被告因而不 穩跌倒等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當時的監視器畫面的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266-270 頁),但被告的這些動作看 起來也還是在其本意下所為,充其量只能說其自制力差、酒 品不好,難以認定其有醉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 273 條第 1 項之當場激於義憤 而殺人罪,是出於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起訴法 條應該變更。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則應依法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拘役 30 日,另因放 火燒燬其他物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可證,顯見其暴力傾 向明顯,本案中,被告對被害人的攻擊行為十分殘酷,也造 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事後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也自述 其因之前愛喝酒、不工作,被父母趕出家,目前在貨運行當 隨車助手維生(本院卷第 2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00 條,㈡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第 47 條第 1 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陳 雅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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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