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09號
ULDM,105,訴,509,201610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定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成分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錦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9 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住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9至30日下午3 、4 時許 間某時刻,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解送謝錦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時,為雲林地檢署法警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搜得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 只(量微無法秤重),復 經雲林地檢署採尿室採尿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法警及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謝錦定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賴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LIST、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販售保護管 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表、扣押 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 紙、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 只、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7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418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雲林地檢署法警郭仁智於105 年5 月2 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各1 紙、扣押物品清單2 紙,及被告之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 於96、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㈠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9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罪刑 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上開㈠罪刑接續 執行,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至103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大約從20幾歲開 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0幾歲開始施用海洛因,都是因為朋 介紹、看朋友施用而開始。曾經因為前往外地工作,與染毒 朋友斷絕往來而戒除3 年,但回到家鄉又繼續施用。被告以 粗工為業,是家中經濟來源,其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母 親十分討厭其施用毒品,但並未珍惜家庭支援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 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 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 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嗣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 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 ,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夾鍊袋1 只,經被告自承為 盛裝海洛因所用,且經檢出內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偵卷第39頁)在卷可考,為第 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應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項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