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 1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誼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潘宗誼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 3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 第 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潘宗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㈠潘宗誼與林莉萍(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 6 月 27 日 15 時左右,由潘宗誼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莉萍, 到郭昆祐位於雲林縣○○鄉○○村○街 0 號第 18 間出租 套房之租屋處,以賒帳方式,販賣價格共新台幣(下同) 3,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小包予郭昆祐。潘宗誼於 104 年 6 月 29 日 7 時 11 分、12 時 58 分左右,持用其所 有 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裝置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與郭昆祐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郭昆祐催討上述欠款(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並傳送「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 :九風企業社」簡訊予郭昆祐(即請郭昆祐將欠款匯入上述 帳戶,以支付潘宗誼應該付給九風企業社之款項),郭昆祐 即於 104 年 6 月 29 日下午某時,將購毒款項 3,500 元 交付林莉萍,並載林莉萍至崙背郵局,由林莉萍自行處理匯 款事宜。
㈡潘宗誼與林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 6 月 29 日 18 時左右,由潘宗 誼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莉萍到郭昆祐上開租屋處,潘宗誼 當著林莉萍的面交付 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昆祐,而以 賒帳方式,將上述 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共 4,000 元之價 格販賣予郭昆祐。翌日即 104 年 6 月 30 日 15 時 26 分
、 20 時 35 分左右,林莉萍持上述潘宗誼所有行動電話, 接續與郭昆祐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向 郭昆祐催討上述欠款(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 ,林莉萍並另以 LINE 通訊軟體將上述九風企業社之帳號傳 給郭昆祐,郭昆祐即於 104 年 7 月 1 日 14 時左右,將 購毒款項 4,000 元交付林莉萍,並載林莉萍至崙背郵局, 由林莉萍自行處理匯款事宜。
㈢ 104 年 7 月 1 日下午,郭昆祐回到其上述租屋處後,潘 宗誼與林莉萍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林莉萍於 104 年 7 月 1 日 15 時 23 分、16 時 8 分左右,持上述潘宗誼所有行動電話,接續與 郭昆祐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話內 容詳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由潘宗誼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莉萍到郭昆祐上開租屋處,於同日 16 時 30 分左右, 在郭昆祐上述租屋處,郭昆祐將購毒款項 2,000 元交付林 莉萍,潘宗誼則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交付郭昆祐, 以如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 予郭昆祐。
㈣潘宗誼與林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 7 月 4 日某時,由潘宗誼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莉萍到郭昆祐上開租屋處,潘宗誼單獨進 入屋內,由郭昆祐以交付現金 5,000 元、賒帳 5,000 元方 式,以 10,000 元價格,向潘宗誼購買甲基他命 5 包,潘 宗誼先交付予郭昆祐甲基安非他命 3 小包,暫欠甲基安非 他命 2 小包,潘宗誼回到車上後,隨即將所收現金 5,000 元交付予林莉萍。翌日即 104 年 7 月 5 日 21 時 8 分左 右,潘宗誼持林莉萍所有、不詳廠牌之智慧型手機(裝置林 莉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行動電話,與郭昆祐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詳如附 表一編號 4 所示),表示要讓林莉萍將所欠 2 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送交予郭昆祐,惟潘宗誼於同日稍後,親自至郭昆祐 上開租屋處,將 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昆祐之女友 廖曉婷代收。
三、潘宗誼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等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 5 第 1 項定有明文。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潘宗誼於 105 年 3 月 10 日警察詢問時、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105 年 9 月 26 日審判中均坦白承認上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 105 年度偵字第 1307 號 卷第 17-26、34-39 頁,本院卷第 111-138 頁),並有證 人郭昆祐 104 年 11 月 11 日警察詢問筆錄( 104 年度他 字第 1573 號卷第 3-17 頁)、104 年 12 月 10 日檢察官 訊問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 6360 號卷第 106-116 頁), 與證人廖曉婷 104 年 11 月 2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104 年度偵字第 6360 號卷第 69-70 頁),以及本院 104 年度 聲監續字第 449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1 份(警卷第 29 頁) 與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此外:
㈠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的通話內容, 是由林莉萍與證人郭昆祐在約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而證 人郭昆祐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白指稱當日是林 莉萍與被告一起到他租屋處,他將 2,000 元價金交付給林 莉萍,潘宗誼則當場將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他(警 卷第 8 頁,104 年度偵字第 6360 號卷第 111-112 頁), 被告亦於審判期日供稱林莉萍就在交易的當場,因此知悉所 收取的 2,000 元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昆祐的對價( 本院卷第 133 頁),顯見林莉萍確實知情而參與。 ㈡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供稱林莉萍確實於 104年 7 月 4 日陪同其到郭昆祐租屋處,惟只有他一個人進去屋內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5,000 元,他出來後、到車上就 把 5,000 元交給林莉萍,回去後他也跟林莉萍說該 5,000 元是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昆祐的價金,翌日其與郭昆祐 通電話時,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通話內容,他對郭昆祐所 表示的:「不夠阿,怕不夠,你先拿去,我叫我女朋友拿給 你。」,是因為他原本打算讓林莉萍將所欠 2 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送交予郭昆祐,但是在同日稍後,他親自至郭昆祐上 開租屋處,將 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昆祐之女友廖 曉婷代收(本院卷第 133-134 頁),亦可判斷林莉萍知情 而參與。
㈢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證人郭昆祐於警察詢問時,指稱 104 年 6 月 29 日 18 時左右,是被告駕車搭載林莉萍到其租 屋處交易毒品( 104 年度他字第 1573 號卷第 7-8 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通話內容,是由林莉萍於翌日即 104 年 6 月 30 日向證人郭昆祐催討所欠購買毒品的款項 ,證人郭昆祐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指稱林莉萍並以 LINE 傳 帳號給他,他在 104 年 7 月 1 日 14 時左右,將購毒款 項 4,000 元交付給林莉萍,並載林莉萍到郵局匯款( 104 年度偵字第 6360 號卷第 111 頁),顯見林莉萍確實知情 而參與。
㈣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證人郭昆祐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他 在 104 年 6 月 29 日下午某時,將購毒款項 3,500 元交 付給林莉萍,並載林莉萍到郵局匯款到九風企業社帳戶,並 表示毒品都是被告在保管,錢則由林莉萍保管( 104 年度 偵字第 6360 號卷第 110-112 頁),被告亦表示販賣給郭 昆祐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所有、保管,所得款項都是他 的,但是錢交由林莉萍保管(本院卷第 119-120、125-135 頁),亦顯見林莉萍確實知情而參與。
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3 年 02 月 09 日管 宣字第 0930001092 號函、93 年 12 月 22 日管宣字第 0930012251 號函各 1 份說明詳盡,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 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也經法務部調查局 93 年 5 月 4 日調科壹字第 09362413980 號函說明;再者,一般施 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 從而,被告及證人郭昆祐所稱「安非他命」,應該是「甲基 安非他命」。
㈤被告於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就上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郭昆祐的交易,有賺吃的,也就是說跟別人買了之 後,有留一些起來,剩下的再拿給郭昆祐( 105 年度偵字 第 1307 號卷第 24、36 頁),從而,其就該 4 次交易, 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得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上述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的犯行,被告與林莉萍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 4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5 條第 1 項,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 餘法定本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減輕其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 4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因而均減輕其刑,並就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先加後 減。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1 項固然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 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 第 1690 號判決表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 ,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 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 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 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
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固然 於 105 年 9 月 1 日以雲檢銘玄字第 2382 字第 25548 號函查復本院:「確實有因被告潘宗誼之供述而查獲蔡清 翰販賣毒品情形。」並檢附該署 105 年度偵字第 2382、 3398 號起訴書 1 件,惟就該起訴書所載另案被告蔡清翰 之犯罪嫌疑事實,係另案被告蔡清翰意圖營利,於 105 年 9 月 15 日 22 時左右,在雲林縣水林鄉顏厝寮蔡清 翰租屋處,以 8,000 元代價,販賣 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潘宗誼(本院卷第 95-100 頁),顯 見所查獲本案被告向另案被告蔡清翰所購買的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非本案被告4 次販賣予郭昆祐之毒品來源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辯護人固然請求再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 105 年 9 月 29 日辯護書)。然而,刑法第 59 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最輕本刑已是 3 年 7 月 ,較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最輕本刑 6 月、最重本刑 5 年, 相差不多,難以說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本院因此認為並不適宜再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在此 一併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目前在監執行中,且 參酌其 4 次的交易金額分別為 3,500 元、4,000 元、 2,000 元、10,000 元,並考量其自述入監之前在做齒模, 母親患有糖尿病(見本院卷第 135 審判筆錄,以及第 139 頁戶籍謄本、第 141 頁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於辯護人依被告 意願,請求定應執行刑 4 年(本院卷第 137 頁),稍嫌過 輕,在此一併說明。
㈦關於沒收:
⒈刑法第 38 條之1第 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因此:
⑴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3,500 元、4,000 元、2,000 元、5,000 元,應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既未明定須連帶沒收,基於刑止 於一身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就各該正犯所涉刑罰範圍 諭知沒收,不得諭知連帶沒收,實際上無所得者,更無 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 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 ,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不得諭知連帶沒 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 參照)。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部分,既均歸本案被告 所得,即僅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共同正犯林莉萍 則不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及共同正犯林莉萍使用之上述手機,分別為被告及林 莉萍所有,業據其於審判中供明(本院卷第 120-123 頁 ),且有該 2 門號電話之查詢結果列印本可以佐證(警 卷第 36、37 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 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 ,就該 2 手機(連同裝置之 SIM 卡),應分別於事實欄 二、㈠㈡㈢㈣的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既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就供該條項所列犯罪所 用之物(例如手機),對於不屬於犯罪行為人,亦應沒收 ,則在 2 人以上使用第三人之物(例如手機)而共同犯 該條項所列之罪,惟該物(例如手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若採上述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方式 ,即無從決定該對何一犯罪行為人追徵其價額,因而本於 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該對全體共同正犯連帶追徵其 價額,才合理。至於連帶追徵,本就以追徵到額滿為止, 不至於有超額追徵之疑慮。從而,就該 2 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手機(連同裝置之 SIM 卡),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本案被告與共同正犯林莉 萍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亦即,宣告多數沒收,不須經裁判定應執行刑 ,而應併執行之。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17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1 項,㈢刑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1 條、第 28 條 、第 47 條第 1 項、第 51 條第 5 款、第 38 條第 4 項 、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梁 智 賢
法 官 陳 雅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 │A:0000000000(潘宗誼)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4 年6 月29日│ ↓ │ 一㈠ │
│ │7 時11分21秒 │B:0000000000(郭昆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第│
│ │ │B:喂。 │ 30頁 │
│ │ │A:你還在睡喔。 │㈢104 年聲監續│
│ │ │B:沒有阿。 │ 字第449 號通│
│ │ │A:你在哪。 │ 訊監察書 │
│ │ │B:阿。 │ │
│ │ │A:你在哪。 │ │
│ │ │B:在家。 │ │
│ │ │A:是喔。 │ │
│ │ │B:嗯。 │ │
│ │ │A:看要過來嗎,等一下要去臺北玩。│ │
│ │ │B:好。 │ │
│ │ │A:喂,看你那裡有那種的,買一些東│ │
│ │ │ 西過來吃。 │ │
│ │ │B: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潘宗誼) │ │
│ │104 年6 月29日│ ↓ │ │
│ │12時58分41秒 │B:0000000000(郭昆祐) │ │
│ │ ├─────────────────┤ │
│ │ │【簡訊】 │ │
│ │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 │
│ │ │戶名:九風企業社 │ │
├──┼───────┼─────────────────┼───────┤
│ 2 │① │A:0000000000(林莉萍)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4 年6 月30日│ ↓ │ 一㈡ │
│ │15時26分31秒 │B:0000000000(郭昆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第│
│ │ │B:喂。 │ 30至31頁 │
│ │ │A:喂。 │㈢104 年聲監續│
│ │ │B:嗯。 │ 字第449 號通│
│ │ │A:祐祐。 │ 訊監察書 │
│ │ │B:怎麼了。 │ │
│ │ │A:你在哪裡。 │ │
│ │ │B:家裡。 │ │
│ │ │A:祐祐你可以先匯錢上來嗎。 │ │
│ │ │B:什麼東西。 │ │
│ │ │A:你可以先匯錢上來嗎。 │ │
│ │ │B:我聽不懂。 │ │
│ │ │A:匯錢,現金,現金,先匯給我們啦│ │
│ │ │ 。 │ │
│ │ │B:什麼東西。 │ │
│ │ │A:現金。 │ │
│ │ │B:妳說匯錢上去喔。 │ │
│ │ │A:對啦。 │ │
│ │ │B:等我一下,我剛起床,還沒有收。│ │
│ │ │A:好啦。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莉萍) │ │
│ │104 年6 月30日│ ↓ │ │
│ │20時35分30秒 │B:0000000000(郭昆祐) │ │
│ │ ├─────────────────┤ │
│ │ │B:喂。 │ │
│ │ │A:喂。 │ │
│ │ │B:喂。 │ │
│ │ │A:有沒有聽到。 │ │
│ │ │B:有。 │ │
│ │ │A:怎樣。 │ │
│ │ │B:還沒還沒,我弄好了打給你。 │ │
│ │ │A:我們很趕呢。 │ │
│ │ │B:好。 │ │
│ │ │A:盡快好不好。 │ │
│ │ │B:好。 │ │
│ │ │A:看你身上有沒有先匯給我們。 │ │
│ │ │B:現在不夠阿。 │ │
│ │ │A:我們現在根本不夠阿。 │ │
│ │ │B:好。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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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① │A:0000000000(林莉萍)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4 年7 月1 日│ ↓ │ 一㈢ │
│ │15時23分22秒 │B:0000000000(郭昆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第│
│ │ │B:喂。 │ 31至32頁 │
│ │ │A:我在你家門口啦。 │㈢104 年聲監續│
│ │ │B:你要回你那邊,還是來我這裡。 │ 字第449 號通│
│ │ │A:等一下來我們這裡好了。 │ 訊監察書 │
│ │ │B:好。 │ │
│ │ │A:快一點喔快一點喔。 │ │
│ │ │B:好。 │ │
│ │ │A:拜拜。 │ │
│ ├───────┼─────────────────┤ │
│ │② │A:0000000000(林莉萍) │ │
│ │104 年7 月1 日│ ↓ │ │
│ │16時8 分59秒 │B:0000000000(郭昆祐) │ │
│ │ ├─────────────────┤ │
│ │ │B:哥。 │ │
│ │ │A:你在家裡嗎。 │ │
│ │ │B:我在崙背,你們要吃東西嗎,我來│ │
│ │ │ 載我女朋友。 │ │
│ │ │A:你來載你女朋友。 │ │
│ │ │B:嗯。 │ │
│ │ │A:我要跟我媽出去了。 │ │
│ │ │B:你們要出去了。 │ │
│ │ │A:我們一直在等你,我們趕時間呢。│ │
│ │ │B:你們要出去喔。 │ │
│ │ │A:嗯。 │ │
│ │ │B:好,我馬上回去,馬上回去。 │ │
│ │ │A:馬上回去。 │ │
├──┼───────┼─────────────────┼───────┤
│ 4 │104 年7 月5 日│A:0000000000(潘宗誼) │㈠佐證犯罪事實│
│ │21時8 分59秒 │ ↓ │ 一㈣ │
│ │ │B:0000000000(郭昆祐)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第│
│ │ │B:喂。 │ 32至33頁 │
│ │ │A:喂。 │㈢104 年聲監續│
│ │ │B:喂。 │ 字第449 號通│
│ │ │A:那種耶,你又叫你女朋友要來拿2 │ 訊監察書 │
│ │ │ ,找我拿。 │★註:警卷內原│
│ │ │B:不夠阿,要湊半要湊半。 │ 記載A為林莉│
│ │ │A:以後不要這樣湊,最後一次,以後│ 萍,但依對話│
│ │ │ 不要這樣湊,這樣湊我會亂掉,我│ 內容研判,A│
│ │ │ 不曉得總帳怎麼算,多少。 │ 應為潘宗誼 │
│ │ │B:半個半個算。 │ │
│ │ │A:就以我們說的走。 │ │
│ │ │B:半個半個算就對了,要跟你拿半個│ │
│ │ │ 你說不夠,不然我是有現金阿。 │ │
│ │ │A:我都散的,要貼2 個喔。 │ │
│ │ │B:阿。 │ │
│ │ │A:要拿2 個喔。 │ │
│ │ │B:嗯阿。 │ │
│ │ │A:你總共跨多少。 │ │
│ │ │B:阿。 │ │
│ │ │A:現在你跨我多少。 │ │
│ │ │B:2 。 │ │
│ │ │A:阿。 │ │
│ │ │B:你不是說2 。 │ │
│ │ │A:沒有啦,現在你跨我的。 │ │
│ │ │B:我們只剩下5 ,我這個拿去剩5 。│ │
│ │ │A:你這個拿到後面總共差我5 就對了│ │
│ │ │ 。 │ │
│ │ │B:嗯。 │ │
│ │ │A:好。 │ │
│ │ │B:沒關係,不對就不要拿。 │ │
│ │ │A:對啦,不然我自己不知道多少。 │ │
│ │ │B:我就說你給我半半你就說你沒有辦│ │
│ │ │ 法。 │ │
│ │ │A:不夠阿,怕不夠,你先拿去,我叫│ │
│ │ │ 我女朋友拿給你。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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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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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事實欄二㈠所│潘宗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載事實 │扣案之 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一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
│ │SIM 卡一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對潘宗誼、林莉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台幣三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對潘宗誼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二㈡所│潘宗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載事實 │扣案之 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一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
│ │SIM 卡一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對潘宗誼、林莉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台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對潘宗誼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二㈢所│潘宗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載事實 │扣案之 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一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
│ │SIM 卡一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對潘宗誼、林莉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台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對潘宗誼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二㈣所│潘宗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載事實 │扣案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一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 │卡一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對潘宗誼、林莉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
│ │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
│ │潘宗誼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