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68號
ULDM,105,訴,268,2016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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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105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進義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泓宇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宏諭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9號、第2047號、第2061號、第2225
號、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進義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如未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陳泓宇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如未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林宏諭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如未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均表示對犯下本案感到後悔,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 會,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前因涉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 重罪,犯罪次數多達6 次,被告3 人在面臨重罪處罰,自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3 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 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個人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被 告3 人又是在短短5 天之內,為多達6 次之重罪犯行,並懸 掛其他車牌來逃避檢警追緝,又被告林宏諭表示為家庭經濟 支柱,被告陳泓宇表示是因為經濟困難而參與本案上開犯行 ,是認被告3 人在交保之後,仍然很有可能為了經濟需要, 再次聚集並用同樣的方法來籌措需要之金錢,故認被告3 人 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的審判、 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 被告3 人自民國105 年5 月27日起羈押3 月,本院並於105 年8 月22日裁定被告3 人自105 年8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
三、因被告3 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1 日訊問被告3 人後,渠等均表示同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廖進 義之辯護人並為其表示:被告廖進義因年紀輕,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現已經知道悔改,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給 被告廖進義交保之機會等語;被告陳泓宇之辯護人並為其表 示:請考量被告陳泓宇智能偏低,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 ,參與是開車及把風比較輕微之犯罪情節,犯後非常後悔, 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沒有再犯之虞等語,被告林宏諭之辯 護人並為其具狀表示:被告林宏諭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其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法律,希望在本案判決確定服刑前, 返家安排年邁祖母之生活及經濟等語。
四、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本院考量渠等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卷 內現存之卷證資料及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被告3 人具有悔 意,若取具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應可確保渠等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命准予取具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且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 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惟若被 告3 人於105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前,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 金者,為確保被告3 人將來之審判、執行程序,則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被告3 人之羈押期間自105 年10月27日起延長 2 月。
五、被告3 人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再命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 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
度訴字第268號
105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進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泓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宏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9號、第2047號、第2061號、第2225號、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進義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如未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陳泓宇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如未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林宏諭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如未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均表示對犯下本案感到後悔,希望給予改過自新機 會,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廖進義陳泓宇林宏諭前因涉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渠等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 重罪,犯罪次數多達6 次,被告3 人在面臨重罪處罰,自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3 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 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個人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被



告3 人又是在短短5 天之內,為多達6 次之重罪犯行,並懸 掛其他車牌來逃避檢警追緝,又被告林宏諭表示為家庭經濟 支柱,被告陳泓宇表示是因為經濟困難而參與本案上開犯行 ,是認被告3 人在交保之後,仍然很有可能為了經濟需要, 再次聚集並用同樣的方法來籌措需要之金錢,故認被告3 人 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的審判、 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 被告3 人自民國105 年5 月27日起羈押3 月,本院並於105 年8 月22日裁定被告3 人自105 年8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
三、因被告3 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1 日訊問被告3 人後,渠等均表示同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廖進 義之辯護人並為其表示:被告廖進義因年紀輕,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現已經知道悔改,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希望給 被告廖進義交保之機會等語;被告陳泓宇之辯護人並為其表 示:請考量被告陳泓宇智能偏低,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 ,參與是開車及把風比較輕微之犯罪情節,犯後非常後悔, 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沒有再犯之虞等語,被告林宏諭之辯 護人並為其具狀表示:被告林宏諭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其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法律,希望在本案判決確定服刑前, 返家安排年邁祖母之生活及經濟等語。
四、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本院考量渠等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卷 內現存之卷證資料及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被告3 人具有悔 意,若取具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應可確保渠等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命准予取具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且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 列事項:不得對本案被害人及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不得與上列人士聯繫或接觸。惟若被 告3 人於105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前,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 金者,為確保被告3 人將來之審判、執行程序,則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被告3 人之羈押期間自105 年10月27日起延長 2 月。
五、被告3 人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再命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



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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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