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011號),
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鋸子、柴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秀次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涉犯妨害 公務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1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等在卷足稽。而該案中扣案柴刀 及鋸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105 年 7 月1 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倘其修正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 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高秀次所犯 妨害公務等罪,係於104 年3 月25日犯之,而刑法第38條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 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01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2436號駁回再議 而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5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考,均堪認定。四、扣案鋸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7 頁);另扣案柴刀1 支,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 然矢口否認有何持以揮舞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柴刀 綁在重機車後面,是有一群人上前來拿取」(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7 頁反面)。惟證人游建智(警卷第6 頁)及林群 超(警卷第8 頁)均已明確證述被告當時手持柴刀及鋸子作 勢攻擊(警卷6 頁),且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不 追究不提出告訴,只是工作場合上自保而作記錄(偵卷第22 頁至第23頁)。上開證人均為地政事務所職員,與被告並無 仇隙,僅因執行職務時被告有妨害公務之舉而通知員警處理 ,並無任何誇大情節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其等證述自 屬平實可信,況被告為妨害公務之犯行係因服用酒類(偵卷 第22頁)後方有上開脫序行為,對於事發經過記憶顯較2 位 證人模糊,其空言行為時未持柴刀揮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扣案鋸子、柴刀均屬供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公 務犯行所用之物。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緩起訴處分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手持柴 刀揮舞以妨害公務乙節,惟被告犯行事實業經職權認定如上 ,本院自不受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拘束,附帶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