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91號
ULDM,89,易,691,200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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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買賣運動夾克之客戶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一九七號住處,收取乙○○(誣告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寄給其他商號卻誤寄給甲○○而遺失之支票(彰化商業銀 行斗南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PG0000000號,面 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票人乙 ○○)一紙,甲○○明知其與乙○○間之帳款已核對過,該紙支票非甲○○所應 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收受後一、二天內轉讓給不 知情之李源和支付欠款,嗣乙○○認為該支票在家中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李源和提示該支票而遭退票,始悉上情。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持有並轉讓上開支票之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伊與乙○○有生意往來,伊並未與乙○○對過帳,乙○○寄給伊之 金額也不對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詳明,並經證人 李源和於警訊偵查中證稱該支票係由被告轉讓之情屬實,復有乙○○分別應給付 「紐巴倫公司」及被告之「帥格公司」之支票存根二紙,面額分別為十三萬九千 七百八十元及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在卷可參,亦有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以掛號函件寄予被告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一萬二千五 百九十元之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附卷足稽,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同一天 同時收取由乙○○所寄發之支票二張無誤,而被告與乙○○又已對過帳,顯已明 知其應收帳款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之事實,有對帳單影本在卷可憑(其上已註 明上開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之由來),此外,並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 失止付申報書等書證在卷可徵。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何以應收貨款一萬二 千五百九十元,收到支票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不覺得奇怪時,被告答稱:伊沒有 留意,一、二萬元很正常云云,顯見被告當時已有對過帳,其又辯稱張碧雲說有 對過帳之筆錄內容是檢察官自己添加云云,經核該筆錄顯非事後添加,且張碧雲 另一偵查庭中亦已證明伊應給被告之貨款已給付,所以上開支票不應給被告等語 明確,亦足徵告訴人所言已對過帳一節係屬實情。而依卷附之掛失止付申報書中 可知,張碧雲係報稱在家中遺失,足徵該支票確係張碧雲所遺失之物,並不因事 後查證出是張碧雲誤寄給被告而失其遺失物之性質,則被告明知該支票非其所有 而屬誤寄,卻於收取後仍將之轉出支付欠款而予以侵占入己,是其犯罪事證明確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侵占之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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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