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為棨
輔 佐 人 邱世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2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
字第665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為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為棨明知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 之方式,是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等同容 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 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帳戶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前數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一併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小胖之人,使「小胖」所 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於收受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以電話向王茂齡騙 稱為其友人王慶安,急需現金,王茂齡因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05 年4 月11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15萬元進入系 爭帳戶,並隨即於以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完畢。經王茂齡查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王茂齡之指訴、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 局105 年7 月12日雲營字第1052900437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 /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05 年4 月27日雲營字第1050000348號函及所附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 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我國現今詐欺事件頻傳,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極為不易,受害人亦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 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迄今未獲賠償。惟念及被告年紀尚 輕,社會經驗較淺,而其究竟並非最終獲利之人,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經濟利益,且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1 受害,尚未波及更多無辜之人。另斟酌被告 與父母及手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現仍為大學二年級學生 ,無獨立收入;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無力支付全部 金額而調解未成立;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前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審理中終能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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