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69號
ULDM,105,簡,26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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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雄
      張江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77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案原案號:105 年度
易字第7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江泉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俊雄張江泉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13時許, 為催討吳柏毅積欠蘇保吉之債務,前往吳柏毅之母李寶珠位 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詎蔡俊雄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向李寶珠恫稱:「妳兒子欠人家錢,要怎麼 處理?如果妳不處理,我在路上遇到妳兒子或找到他,就要 把他打死。」等語,以此等加害吳柏毅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李寶珠,致生危害於吳柏毅之安全,而使李寶珠心生畏懼。 另張江泉則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離開李寶珠前開住 處前,手持鋁棒打破前開住處之鋁門窗玻璃,致該處之鋁門 窗戶破損不堪使用。嗣經李寶珠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俊雄張江泉雖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779 號),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雄張江泉等人於警詢、偵訊 時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 卷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54頁、 第5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之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見警卷第19頁、第24頁)。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幀(見警卷第20頁、第23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 第27頁)。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㈥扣案之球棒1 支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張江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蔡俊雄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 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蔡俊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俊雄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侵占等 前科,被告張江泉前有妨害風化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前科 ,有前揭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二人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蔡俊雄不思理性以法律途徑催討吳柏毅所積欠蘇 保吉(據張江泉稱其有部分債權)之債務,竟以前開手段恐 嚇吳柏毅之母親李寶珠,造成李寶珠及其家人心生懼怕,所 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張江泉則持鋁棒破壞告訴人李寶珠住處 鋁門窗玻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雖然事出有因,但被 告二人所為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張江泉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蔡俊雄則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然其等 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審酌被 告蔡俊雄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及被告張江泉自陳其為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身 罹患小癌細胞肺癌末期,已擴散到頭部等情,並考量檢察官 及被告二人對於刑度之意見,以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張江泉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 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查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張江泉所有,供其犯本案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江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79 號卷第5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照片及扣押物品 清單(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13頁;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779 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張江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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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