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邦彥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
63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邦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邦彥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余枝清所有之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上,因不滿余枝清雇請工 人清理水溝時有損壞其所有相鄰農地之虞,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鍬1 支毆打余枝清,致余枝清受有左側頸部擦挫傷 、下巴擦挫傷、右手擦傷、左腕扭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2 頁至第7 頁,偵6629號卷第8 頁至第 10頁、第23頁至第25頁,調偵60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 易卷第53頁)。
㈡告訴人余枝清之指證(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偵6629號卷第 8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調偵60號卷第20頁至第23 頁)。
㈢證人林志亮之證述(偵662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㈣證人林盛鵬(起訴書誤繕為鶴)之證述(調偵60號卷第20頁 至第23頁)。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13頁)。
㈥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7頁)。
㈦受傷照片2 張(警卷第19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1 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4頁至第16頁)。
㈩扣押物照片3 張(警卷第20頁、偵卷第2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2 月5 日雲警六偵字第105000 271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調偵 60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
鐵管採證照片8 張(調偵60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扣案鐵鍬1 支(本院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377 號編號2-1 號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鄰地糾紛而未能理性解決,竟持鐵鍬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 人2 次調解期日均未能到庭而未能達成(本院易卷第67頁) ,並慮及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警卷第2 頁),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有 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本院易卷第35頁)及告訴人表示應加重量刑(本院易卷第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鐵鍬1 支,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供 承是回家拿的(警卷第3 頁),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 告所有之物,且鐵鍬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