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6號
ULDM,105,簡,226,201610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
字第23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春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參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春生於民國105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與 城頂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號誌而為警當場攔停,並據以開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蔣春生因而心生不滿, 明知在場之巡佐許仟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轉頭對許仟 鴻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足以貶抑許仟鴻之人格評 價,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侮辱行為,旋即為 許仟鴻當場逮捕究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本院易卷第65頁)。
㈡證人許仟鴻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巡佐兼副所長許仟鴻職務報告及所附錄影畫面譯文(警卷第 5 頁、第7 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 頁)。
㈤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34頁至第39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未理性面對而恣意辱罵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 正性,對公權力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員警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 調解筆錄可憑(本院易卷第49頁),兼衡被告商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仰賴子女接濟之家庭狀況,離婚、育有3 名子



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尚屬適當, 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簡卷第3 頁至 第5 頁),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承認犯行,且經員警表示不予追究,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3 月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及第 3 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 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 請求為緩刑宣告」,均以被告自白犯罪,並已表示願受科刑 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倘被告並未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在偵查中自無從 「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在審判中亦無從「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 緩刑宣告;於此情形,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所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雖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 判決(本院易卷第66頁反面),且被告對檢察官科刑之表示 稱「沒有意見」,惟被告之同意應限於明示同意而不能僅以 沒有意見代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3 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自無「依被告之表示」情形, 是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均得上訴,併此敘明。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