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5年度,11號
ULDM,105,智簡,11,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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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1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智易字第
9 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自拍桿壹支、收納袋、吊帶各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偉能明知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 0000、00000000,以下合稱「阿迪達斯」商標),係德商阿 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照相機專用袋、照相機護套等類 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阿迪達斯」商標之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阿迪達斯」商標 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前某日,自大陸地 區不詳廠商,以每支新臺幣(下同)400 元進貨之仿冒「阿 迪達斯」商標之自拍桿、收納袋、吊帶(自拍桿為主商品, 收納袋、吊帶為配件)等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而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阿迪達斯」商標之仿冒商 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10月 31日凌晨3 時21分起,至104 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其前女友陳佳琪( 無證據證明知情)所申請之「ggangle8853 」帳號,在該網 站以「BOTTEGA 3C愛迪達adidas籃芽周柏豪同款自拍桿自拍 神器…」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 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自拍桿(含配件)每支569 元( 商品499 元、運費7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總計接續售出6 件,獲利3,414 元。嗣由阿迪達斯公司委任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人員於104 年2 月 2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自拍桿1 支(含收納袋 、吊帶各1 只,均扣案),並將貨款匯入陳偉能申設於花旗 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取得該自拍桿等



商品後,經唐朝公司鑑定,確認陳偉能所交寄之自拍桿等商 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即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傅丞緯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 ),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警卷第 21至22頁、第24頁)、鑑定報告書1 紙(警卷第20頁)、宅 急便收執聯影本1 紙(警卷第17頁)、露天拍賣訊息網頁之 列印資料1 份(警卷第13至16頁)、花旗銀行新臺幣活存( 儲)/ 支存存款單1 紙(警卷第23頁)、照片4 張(警卷第 11至12頁、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仿冒「阿迪達 斯」商標自拍桿1 支、收納袋、吊帶各1 只可憑,足以擔保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件所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第00000000號商標,其註 冊指定商品雖未包含「攝影架、三角架、照相器材腳架、行 動電話攝影架」商品。但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 所指定之「照相機專用袋、照相機護套」商品,與「攝影架 、三角架、照相器材腳架、行動電話攝影架」商品,均屬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9 類0919群組相關商品,二者商品用 途及功能具有互補作用,且產製者間有相近之處,應構成類 似之商品。而本件被告所販賣者,係具有可伸縮之桿身、可 傾斜角度之雲臺,屬「自拍桿」之商品,並附有手機夾、藍 牙遙控器、吊帶與收納袋等配件,與阿迪達斯公司註冊第00 000000、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照相機專用袋、照相機 護套」商品相較,均屬照相機之裝備器材或附屬品,應屬類 似商品無疑。又被告所販賣之「自拍桿、收納袋」商品上標 示之外文「adidas」、三葉草下方有三條白線之圖形設計, 及「吊帶」商品上標示之三葉草下方有三條白線之圖形設計 ,與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三葉草下方有三條 白線之圖形設計及外文「adidas」相較,二者整體文字及構 圖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極可能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有使相關消費者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智商20 438 字第10580422760 號函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本院智 簡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被告所販賣者,確屬商標法第95 條第3 款之仿冒商品甚明。
㈢至檢察官起訴書認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指定商品包含攝影架



等商品,且被告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乙節,依前說明 ,則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自103 年10月31日凌晨3 時21分起,至104 年4 月14日為警 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居所, 接續售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6 支仿冒之自 拍桿等商品,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 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用,然 而,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自拍 桿等商品,危害商標權人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混淆 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判斷之正確性,對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 阿迪達斯公司已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有阿迪達斯公司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智易卷第51頁至第 56頁),被告已見悔意,犯後態度非劣,再衡酌本案被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6 件,被告侵害商標權人商業利 益之情節尚非嚴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網拍工作,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但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 解,阿迪達斯公司因而具狀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寬典 (本院智易字卷第51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且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在個案運用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可知,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其他法律除修正時間在後者外 ,應無適用之餘地,是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規定,已無適用之餘地。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得之財物總計為3,414 元 (計算式:【商品499 元+運費70元=569 元】6 =3,41 4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智易卷第 45頁),並有唐朝公司匯款之花旗銀行新臺幣活存(儲)/ 支存存款單1 紙(警卷第23頁)可佐。考量被告已將含犯罪 所得在內之3 萬元賠償予阿迪達斯公司,有阿迪達斯公司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智易卷第51頁至 第56頁),阿迪達斯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行為,被告已 盡力彌補阿迪達斯公司損害,如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商標之自拍桿1 支、收納袋、吊帶 各1 只,審酌唐朝公司係基於查緝之目的,向被告購買該自 拍桿等商品,揆諸唐朝公司之真意,實無購買並取得該自拍 桿等商品所有權之意思,故應認該自拍桿1 支、收納袋、吊 帶各1 只,均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預備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所用之物,是本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賣出12支自拍桿。惟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自陳:伊大約賣出12支自拍桿等語(警卷第3 頁),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有些自拍桿賣出後遭買 家退回,所以伊總計僅賣出6 支等語(本院智易卷第45頁)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賣出12支自拍桿,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上情,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故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應認被告係賣出總計6 支之自拍桿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另賣出6 支自拍桿部分,因屬無法證明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但此部分如屬有罪,則與 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應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㈡商標法第97條前段。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 0000
附件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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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