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17號
ULDM,105,易,717,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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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飛燕
      蔡馥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乙○○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8 時30分許,在乙○ ○雲林縣○○鎮○○里○○路0 號住處前,因借路修理水管 之事發生爭執,乙○○先以染紅鹽米丟擲丙○○,致丙○○ 心生不滿,2 人乃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丙○○先上前徒手 推擠乙○○,致乙○○跌倒後,再接續以牙齒咬乙○○左膝 ,及用腳踢乙○○,期間乙○○亦以手用力拉扯丙○○之頭 髮持續約10秒鐘,使丙○○無法起身離去,乙○○因此受有 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丙○○則 受有左頭後方腫痛(面積約4 平方公分)、左膝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由丙○○、乙○○均提出告訴, 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指訴(警卷第1-7 頁,偵卷第10-12 頁)、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甲○○(本院卷第110-117 頁)之證述相符,並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傷勢照片(警卷第17-19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 第20-21 頁,本院卷第136-152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68-77 頁)可佐,被告丙○○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 符,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
三、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與 肢體衝突,然辯稱:是丙○○衝過來打我,我才抓她頭髮, 我跌倒爬不起來,才拉她頭髮,我是保護自己等語(本院卷 第68頁、7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丙○○徒手傷害乙○ ○,乙○○當時已經閃避,然丙○○仍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推倒乙○○,乙○○是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 出手抵擋,除拉扯丙○○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乙○○已 年近60歲,反應、舉止均較47歲的丙○○慢,乙○○以推( 誤拉頭髮)之方式自我保護,屬正當防衛之舉動,否則將受 更嚴重之傷害,並無過當之處。且乙○○僅拉頭髮,並沒有 其他行為,並非互毆,請考量案發之地點、過程及行為態樣 ,諭知乙○○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85-91 頁、132 頁 ),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105 年4 月28日8 時30分許 ,在被告乙○○雲林縣○○鎮○○里○○路0 號住處前,因 借路修理水管之事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被告乙○○以手拉 扯告訴人丙○○頭髮,丙○○因而受有左頭後方腫痛、左膝 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乙○○所承認,並經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警卷第8-11頁、偵卷第10-12 頁),核 與其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家要做水管,乙○○不給我進 出,我叫警察來處理」、「因為乙○○對我丟東西,我一下 生氣就衝過去」(本院卷第118 頁)、「我扭打的時候倒在 地上,是因為乙○○拉我頭髮,我頭髮很痛,她拉住我,一 直往旁邊拉過去,結果2 人就跌倒」、「乙○○拉我頭髮, 我要起來起不來」(本院卷第119 頁)、「跌倒之前乙○○ 就拉我頭髮,後來我們就跌在地上」(本院卷第121 頁)、 「乙○○拉我頭髮,我要起來但起不來,我一手抓頭髮,另 一手把她撥開」(本院卷第123-124 頁)等語,及證人甲○ ○證稱:「我到場時乙○○與丙○○拉扯在一起,倒在旁邊 」(本院卷第112 頁)、「我用手撥開兩人,叫旁邊人過來 幫忙」(本院卷第115 頁)等語相符,並有劉泰成聯合診所 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0-21 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1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0



-21頁,本院卷第136-152 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68-77 頁)及扣案之紅色鹽米1 包等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辯 稱,被告乙○○拉扯告訴人丙○○頭髮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 為,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當日被告乙○○為驅趕告 訴人丙○○,除已先以紅色鹽米向告訴人丙○○站立處丟灑 外(勘驗時間8 :40:09至8 :40:50,本院卷第71頁), 於衝突發生前,被告乙○○更快步朝告訴人丙○○靠近並再 以紅色鹽米向告訴人丙○○丟擲(勘驗時間8 :53:21,本 院卷第73頁),被告乙○○亦稱:「當是我是丟紅色鹽米, 我要叫他們離開」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乙○○於 肢體衝突開始前,已有多次攻擊行為,雖未因此成傷,然已 可見被告乙○○對於衝突之發生,並非全然出於被動之地位 。再告訴人丙○○固然先衝向被告乙○○並以其雙手捉住被 告乙○○右手(勘驗時間8 :53:26,本院卷第73頁),然 於此同時,被告乙○○右手已移動至告訴人丙○○頭部,2 人隨即面對面倒地,亦可見被告乙○○於此時已有對告訴人 丙○○頭部攻擊之動作,嗣2 人面對面跌倒後,被告乙○○ 仰倒在下,告訴人丙○○在上(勘驗時間8 :53:28,本院 卷第73頁),隨後被告丙○○出現彎腰無法站立,並持續有 手拉住自己頭髮之動作,時間持續達10秒左右(勘驗時間8 :53:38至48,本院卷第73頁),以上均經本院勘驗清楚, 並擷取錄影畫面在卷存參(本院卷第79-83 頁),可見被告 乙○○持續拉扯告訴人丙○○頭髮達10餘秒之久,而此期間 告訴人丙○○並無攻擊動作,僅奮力起身欲掙脫,此與證人 丙○○證稱:「當時乙○○捉住我的頭髮,我就一手拉她的 手,另一手護住我的頭髮,她抓住我的頭髮沒辦法起來,我 才會呈現半蹲的姿勢」(本院卷第120 頁)、「乙○○捉住 我的頭髮,我很痛,要站卻站不起來」(本院卷第123-124 頁)等語,是被告乙○○並無何面對現在不法侵害之可言, 更無正當防衛之必要,其拉扯告訴人丙○○頭髮之舉動,應 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足以確定。
㈢、至於起訴意旨認為,告訴人丙○○除上開傷勢外,另因被告



乙○○之攻擊造成右後頸背疼痛部分,依劉泰成綜合診所驗 傷診斷書之記載(警卷第20-21 頁),告訴人丙○○本身有 背痛、瘀腫,推拿造成瘀腫非本次外傷,顯見該部分瘀腫傷 勢屬舊有傷勢,而該診斷書雖又記載,吵架過程造成本已傷 痛處更痛等語,然本件被告乙○○係以拉扯頭髮方式傷害告 訴人丙○○,如何導致背部疼痛,並未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所稱本已傷痛處更痛,仍屬告訴人丙○○主觀感受問題 ,尚難認為被告乙○○本次傷害之結果,應予敘明。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丙○○於密接之時間內,先以手推再以牙齒咬 並用腳踢告訴人乙○○,僅出於單一傷害犯意,論以接續犯 之1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因細故生怨,未能珍惜鄰居情誼 ,亦未能克制情緒,本件偶發性肢體衝突,不僅造成雙方身 體傷害,更破壞情誼,身體傷勢或能恢復,然2 人歷經偵查 、審理程序,仍無法彼此諒解,終至同受刑事處罰,不無遺 憾。另分別斟酌被告丙○○先出手推擠拉扯告訴人乙○○, 又接續以牙齒咬、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犯罪情節相 對較重,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未遺留明顯 後遺症,所生損害並不嚴重,而被告丙○○現與2 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配偶已死亡,家庭狀況並非圓滿,現仰賴販賣檳 榔維生,經濟狀況尚可,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國小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出家為 尼,現未與家人同住,自陳負債中,經濟狀況不佳,無刑事 犯罪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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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